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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某诉商评委第三人江苏苹果王服饰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观塘巧明街X号德某工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谭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林,北京市必浩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红娟,北京市必浩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江苏苹果王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熟市X镇福山新建北路。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培娟,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某有限公司(简称德某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重审第X号关于第(略)号“P.g.long及图”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江苏苹果王服饰有限公司(简称苹果王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林,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何某乙,第三人苹果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培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德某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P.g.long及图”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简称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第X号行政判决认为:没有证据显示商标评审委员会引据的第(略)号“x及图”商标、第(略)号图形商标在德某公司的请求范围内;商标评审委员会遗漏了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x号“萍果牌”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略)号“苹果”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未予评审。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略)号“P.g.long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与德某公司第x号“x及图”商标、第x号图形商标、第x号“x及图”商标、第(略)号“x及图”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判定。德某公司在一审程序明确表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争议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情形的审查意见不持异议。争议商标是由文字“P.g.long”及图形构成的图文组合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某、整体外观上有较大差异,在服装、衣服、领带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上述三个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第X号行政判决、《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德某公司起诉称:我公司萍果牌、x等苹果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在商品的外形、发音上已为广大消费者熟知,争议商标包含了诸多苹果的因素,与我公司的苹果系列商标相近似,必然会给普通消费者带来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判令撤销第X号裁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苹果王公司同意第X号裁定。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系第(略)号“P.g.long及图”商标,由苹果王公司于2002年7月1日申请,2004年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某、舞衣、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系第x号“x”商标,由德某公司于1979年7月5日申请,核准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1年7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衣服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系第x号“萍果牌”商标,由德某公司于1979年7月5日申请,核准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1年7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衣服商品上。

引证商标三系第(略)号“苹果”商标,由德某公司于1997年7月18日申请,核准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围巾、披某、肩巾、领带、手套商品上。

2006年3月23日,德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争议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第x号裁定。德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争议商标与第x号“x及图”商标、第x号图形商标、第x号“x及图”商标、第(略)号“x及图”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以商标评审委员会遗漏三个引证商标为由撤销第x号裁定。第X号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2010年12月2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三个引证商标档案、争议申请书及德某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同他人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争议商标“P.g.long及图”与引证商标一“x”、引证商标二“萍果牌”、引证商标三“苹果”分别对比,争议商标为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三个引证商标均为文字商标,且争议商标的文字部分与三个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对比,发音和外形均不相同,不应当认定为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第X号判决已经确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第X号裁定中德某公司未明确提出争议的内容,本院经书面审查,确认其合法性。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重审第X号关于第(略)号“P.g.long及图”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德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德某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江苏苹果王服饰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人民陪审员吕良

二○一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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