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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鞠某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女,

原告郭某甲,男,

原告刘某乙,男,

原告刘某乙,男,

原告刘某丙,男,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冰,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男,

被告鞠某,男,

被告凤城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经理职某。住(略)。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军,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负责人蔡某,任经理职某。。

委托代理人孟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某丁,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马某、郭某甲、刘某乙、刘某乙、刘某丙诉被告鞠某、李某、凤城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大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马某、郭某甲、刘某乙、刘某乙、刘某丙于2011年3月7日诉之本院,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郭某甲、刘某乙、刘某乙、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冰,被告鞠某、李某、凤城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军,大地财保大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某、郭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1年2月15日23时05分,在兰南高速公路许昌至南阳方向x+600m处,鞠某驾驶车牌号为辽x、挂车辽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前方在行车道上行驶,郭某甲驾驶的豫x号车追尾相撞,致使豫x失控撞到右侧护栏后侧翻,所载货物倾洒到行车道,造成司机郭某甲及乘坐人员马某、刘某乙、刘某乙、刘某丙不同程度的受伤。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甲、马某无责任。因与被告就此协商未果,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五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费、交通施救费、交通费、停车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x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三大队宛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处理结果。

2、原告马某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组计19张,以证实马某因该事故住院治疗情况。

3、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以证明原告马某因该事故受伤住院19天及诊断结果。

4、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计6545元。以证实原告马某住院花费的医疗费。

5、南阳市X镇卫生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计1840元。以证实原告马某手术后在该院做康复治疗所花费用。

6、伤残鉴定书一份,以证实马某因交通事故致残,鉴定结果为十某伤残。

7、南阳市X区中医骨科医院医疗费(50元)和鉴定费(750元)票据各一张计750元,以证实原告马某治疗花费和鉴定花费。

8、鑫源涂料厂出具的考勤表以及工资表共五张,以证实马某在该厂上班,月工资1500元和因该事故没有上班的事实。

9、南阳市公安局梅溪派出所证明一份,以证明马某自2008年至今一直在该辖区居住。

10、鑫源涂料厂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实马某在该厂上班。

11、原告郭某甲、刘某乙在南阳市X区白河卫生院治疗的门诊费票据2张(每张753元)计1506元。以证实因事故二原告受伤治疗所花费用。

12、事故鉴定结论告知书及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书。以证实事故发生后高速交警大队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7975元。

13、拖车施救费票据一份计8600元。以证实事故后刘某乙所花施救费用。

14、汽车维修费票据一份计9900元。以证实刘某乙车辆实际维修费用。

15、河南许平南高速公路补卡费发票一组计30元。以证实因该事故,刘某乙的高速收费卡丢失,补卡所花费用。

16、河南橄榄实业公司交通安全设备厂出具的补牌费发票一组计300元。以证实因该事故原告汽车牌照丢失补牌所花费用。

17、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三大队证明一份、发票一张计9850元及临颍恒信机械加工厂收据2张。以证实因该事故刘某乙丢失物品的价值。

18、临颍恒信机械加工厂收据1张计2800元,以证实刘某乙维修因事故被损坏机器的费用。

19、交通费票据一组X张,计60元,以证实原告马某因事故所花的交通费用。

被告李某辩称,该交通事故属实,但我所有的车辆在大地财保大连分公司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原告刘某乙不是该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诉请的高速公路补卡费及补牌费系原告单方造成的,不应支持。原告的货物丢失费和机器维修费事实不清,不应支持。原告诉请的车辆维修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应酌情支持。

被告鞠某辩称,我是李某雇佣的司机,原告的损失应由李某承担。在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马某垫支了x元医疗费,该费用应当由大地财保大连分公司直接支付给我。在事故发生后,我垫付的路产损失3670元和豫x号车的鉴定费700元应当由李某承担。

被告凤城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在本案中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该车辆系李某挂靠在我公司,且该车在大地财保大连分公司投有保险,该事故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和车主李某承担。

被告大地财保大连分公司辩称,同意李某的答辩意见,大地财保大连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但应分项处理即x元死亡伤残赔偿,x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原告的医疗费用应当进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审核,不符合医保用药部分,被告不予承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依法计算后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承担损失,超过交强险各项限额部分应当由另外三被告承担赔偿。被告应承担的是替代赔偿责任,被告不是直接侵权人,故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及鉴定费用。被告承保的是人身伤亡及物品丢失的直接损失,评估、鉴定等费系间接损失,不应赔偿。原告车辆定损和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马某的住址、职某、均显示为农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付。

被告鞠某、李某、凤城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某意见:

原告举证1、12、13无异议,但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显示刘某乙系该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证据2、3、4、15、16、19的真实性无异议,需说明押金中x元系鞠某预交,最后用掉6545.29元,退还押金3454.71元;证据5有异议,该处方无医师签名,不具有真实性,对其产生的费用无法证明系因交通事故所致;证据8有异议,工资表2010年11月份有涂改的痕迹,真实性暂保留异议;证据9有异议,该证据不能作为长期在其辖区居住的证明,应当以暂住证为准;证据10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证据11有异议,该处方无医师签名,不具有真实性,对其产生的费用无法证明系因交通事故所致,且刘某乙不是事故当事人;证据14有异议,应以评估为准;证据17、18有异议,该证明仅证明在原告在报警中说两台机器丢失,日期与事故日期矛盾,不是发票,系收款收据,应提供发票。

大地财保大连分公司对原告举证对原告证据12有异议,认为车辆定损应以大地财保大连分公司定损为准;证据14有异议,认为系单方维修,保险公司只能在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对证据17有异议,仅能证明郭某甲报案称机器丢了,而不能证明机器确实丢了;对证据18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

被告李某向本院提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保险单2份4张,以证实肇事车辆在大地财保大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鞠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许平南高速公路赔偿通知书、路产损失清单、收费发票各一份,计3670元,以证明该事故对高速公路X路产损失已由鞠某全额赔偿。

2、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预收收据和收条各一份,以证实事发后被告鞠某垫支原告医疗费用x元,该费用应退回。

3、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张,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鞠某对豫x垫支700元鉴定费及鉴定结果为7975元。

五原告及被告李某、大地财保大连分公司对被告鞠某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某意见:

五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从另一方面证实了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李某对被告鞠某所举证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大地财保大连分公司对被告鞠某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鉴结果系单方委托,公司未参与,不予认可。

被告大地财保大连分公司向本院提交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共三张,以证实原告方车辆定损为6800元。

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称该结果仅为大地公司的定损结果,不能证明实际损失,不予认可;被告李某、鞠某、凤城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5、11,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举其他证据,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李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大地财保大连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出异议,本院在判决部分予以评析;被告鞠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原、被告举证、质某、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2月15日23时05分,在兰南高速公路许昌至南阳方向x+600m处,鞠某驾驶车牌号为辽x、挂车辽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前方在行车道上行驶的,郭某甲驾驶的豫x号车追尾相撞,致使豫x失控撞到右侧护栏后侧翻,所载货物倾洒到行车道,造成郭某甲及乘坐人员马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某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肩锁关节脱位;2、左侧肩胛骨骨折;3、右胸部损伤;4、腰部损伤;5、右侧颞顶部皮下血肿;6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011年3月3日,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三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甲此次事故无责任;马某此次事故无责任。原告马某于2010年3月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用6545.29元。2011年5月18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马某的损伤为伤残十某。

另查明,原告刘某乙系豫x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鑫源涂料厂业主。交通事故发生时,豫x号车辆所载货物为刘某乙购买,因交通事故,刘某乙丢失研磨机、提升机各一台,价值9300元,所载搅拌机损坏维修费用2800元。刘某乙支付施救费8600元。2011年2月26日,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价值评估报告书,豫x号车辆在事故中损失价值为7975元;原告马某系鑫源涂料厂工人,自2008年起在南阳市X区外百果园居住;2010年11月1日,被告李某为辽x(挂车辽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大地财保大连分公司分别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辽x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挂车辽x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至2011年11月1日止;被告鞠某在原告马某住院治疗时垫付医疗费x元。

庭审中,五原告将诉讼请求由x元变更至x.12元;原告刘某乙、刘某丙撤回对四被告的起诉;原告刘某乙放弃了因该事故在宛城区X镇卫生院治疗所花费用的请求权。

本院认为,一、被告李某所有的车辆,在行驶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马某、郭某甲受伤、刘某乙所有的豫x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受损、车载物品丢失、损坏。对本次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鞠某系被告李某的雇佣人员,故原告马某、郭某甲的损伤后果及刘某乙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李某承担。二、被告李某在被告大地财保大连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大地财保大连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在被告大地财保大连分公司办理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分别为x元、x元。被告大地财保大连分公司应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以外的赔偿责任。三、原告马某、郭某甲的损失项目及合理性:1、医疗费,原告马某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为6545.29元。2、误工费,原告马某均月工资1500元,每天5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92天,误工费应为4600元。3、护理费,每天30元,原告马某住院19天,应为5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标准,原告马某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70元;5、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原告马某住院19天,营养费应为190元。6、交通费,原告马某提交60元交通费票据,虽请求5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60元交通费予以支持。7、伤残补助费,原告马某伤残等级为十某,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伤残补助费应为x.52元。四被告辩称,原告为农民,但是结合本案证据,原告马某经常居住地在城区,故对四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8、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x元,结合本案事实,以5000元为宜。原告郭某甲因该事故造成软组织损伤,提交在南阳市X镇卫生院医疗费为753元,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马某的损失为x.81元。被告鞠某辩称已垫付x元,原告庭审中予以认可,应予以扣除,由大地财保大连分公司另行协商返还。综上,马某费用应为x.81元,大地财保大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x.81元。四、原告刘某乙的损失项目及合理性:1、施救费,依据票据为8600元。2、车辆维修费,原告要求9900元,被告大地财保大连分公司称应以本公司的定损结果6800元计算。公安机关委托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报告为7975元,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3、货物丢失费用,原告要求9850元,但是原告所提交证据中丢失货物价值为9300元,故本院对货物丢失费用认定为9300元。四被告辩称丢失货物事实不清,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机器维修费,原告提交相关证据证实2800元,本院予以支持。5、补卡费和补牌费330元,系该事故造成,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x元,大地财保大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4000元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下余x元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凤城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系辽x、挂车辽x登记的所有人,违反了行政许可的相关规定,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鞠某称垫付高速公路路产损失3670元,本案不予处理。五原告诉讼请求为x元,庭审中变更为x.12元,因原告未按本院指定期限补缴诉讼费,故本院对原告变更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十某、二十某、二十某条、二十某条、二十某条、二十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某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某内赔偿原告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x.81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某内赔偿原告刘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金共计x元。

三、凤城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郭某甲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某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750元,鉴定费750元,五原告负担290元,被告李某负担3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兴

审判员边晓明

审判员李某勤

二0一一年八月十某日

书记员赵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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