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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XX、何XX、何XX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江永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江永县x;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3月2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何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江永县,身份证号码:(略)X,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江永县X镇x;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3月2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何XX(曾用名何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江永县,身份证号码:(略),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江永县x;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XX、何XX、何XX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喻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XX、赵XX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宾X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XX、何XX、何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彭XX、何XX、何XX伙同贺大春(在逃)一起商量区“杀羊”(指骗别人的钱),即他们一起租一台小车让一个人装房地产老板,一个人装打工的,然后骗司机与他们打牌,他们在牌上做手脚赢了司机的钱。由被告人彭XX和贺大春负责物色司机,被告人何XX、何XX负责望风,开始操作的本钱由被告人何XX出,共同实施了以下诈骗犯罪事实:

1、2011年元月16日,被告人何XX提供3000元作案本金给被告人彭XX、何XX后,被告人彭XX、何XX将司机高峥骗至株洲市X区X路“豪庭宾某”设局进行赌博,骗得高峥3.6万元当车款。事后,除去开销,被告人彭XX得赃款1.7万元,被告人何XX得赃款1.4万元,被告人何XX得赃款3000元。

2、2011年2月22日,被告人彭XX、何XX将司机王某骗至株洲市X区X路口“志成宾某”设局进行赌博,骗得王某3.6万元当车款。事后,除去开销,被告人彭XX和被告人何XX各得赃款1.6万元。

3、2010年12月26日,被告人何XX提供3000元作案本金给被告人彭XX、何XX后,被告人彭XX、何XX将司机易云光骗至株洲市X区X路“盛华宾某”设局进行赌博,骗得易云光1.8万元当车款。事后,除去开销,被告人彭XX、何XX、何XX和贺大春各得赃款3700元。

4、2011年1月12日,被告人彭XX伙同李某方(在逃)将司机何维骗至株洲市X区X路“文苑宾某”设局进行赌博,骗得何维4万元当车款。事后,除去开销,被告人彭XX得赃款1.88万元,李某方得赃款得赃款1.88万元。

5、2011年1月30日,被告人何XX提供2000元作案本金给被告人彭XX、何XX后,被告人彭XX、何XX将司机廖江骗至湘潭市X路一家宾某内设局进行赌博,骗得廖江3万元当车款。事后,除去开销,被告人彭XX得赃款1.4万元,被告人何XX得赃款1.1万元,被告人何XX得赃款3000元。

6、2011年3月12日,被告人彭XX、何XX将司机肖元强骗至湘潭市易俗河的一家宾某内设局进行赌博,骗得肖元强1.5万元当车款。事后,除去开销,被告人彭XX和被告人何XX各得赃款6000元。

7、2010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彭XX伙同贺大春将司机汤春山骗至醴陵市火车站附近的一家宾某内设局进行赌博,骗得汤春山1.8万元当车款。事后,除去开销,被告人彭XX得赃款8000元,贺大春得赃款9000元。

综上,被告人彭XX参与诈骗他人财物共7次,诈骗金额共计19.3万元,其中实得8.35万元赃款。被告人何XX参与诈骗他人财物5次,诈骗金额共计13.5万元,其中实得5.07万元赃款。被告人何XX诈骗他人财物3次,诈骗金额共计8.4万元,其中实得9700元赃款。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彭XX向被害人高峥退赃款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何XX向被害人王某退赃款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何XX向被害人易云光退赃款计人民币6700元、向被害人廖江退赃款计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高峥、王某、易云光、何维、廖江、肖元强、汤春山的报案材料及陈某、证人张坤、宾某某、陈某甲、刘某某、杨某、郑某、陈某乙、姜某某、李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称重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破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被告人彭XX、何XX、何XX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XX、何XX、何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XX、何XX、何XX共同故意实施诈骗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XX、何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加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XX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且退赔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但本案被害人的损失未能全部挽回,应当依法予以继续追缴。据此,对被告人彭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六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何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六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何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六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3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何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对被告人彭XX犯罪所得人民币x元、被告人何XX犯罪所得人民币x依法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喻X

人民陪审员彭XX

人民陪审员赵XX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宾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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