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女。
被告袁某,男。
原告史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陈桂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开始同居生活,1991年生一男孩袁某,1994年生男孩袁某。由于被告好逸恶劳、脾气暴躁,两人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由于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只好离家外出谋生。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农历1991年9月初9日生男孩袁某,农历1994年6月初3日生男孩袁某。婚后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0年原告离开被告外出后两人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达11年之久,期间双方没有任何往来。为此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与共同债权、债务;婚生小孩袁某、袁某现在外打工,均已独立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信息登记卡、本院对被告弟媳袁某凤的调查笔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已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婚后因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特别是2000年以后便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达11年,期间双方没有任何往来,足见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史某请求与被告袁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史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桂东
二O一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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