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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崔某某、商丘市精华钢结构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商丘市精华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诉某告崔某、商丘市精华钢结构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孟捷担任审判长,法官殷刚、人民陪审员秦克峰参加合议,并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崔某到庭参加了诉某。原告于2011年5月10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商丘市精华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某,2010年10月13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在布尔通公司工地为第一、二被告干活时,被钢结构立柱砸伤下肢,住(略)。事故发生后,经商丘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处理和协调,布尔通公司为原告支付x元的补偿金,然而第一、第二被告却相互推诿,不予赔偿,原告系受第一、第二被告雇佣为其干活,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合同关某,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某、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丘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被告崔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某。2、原告在商丘市X区公费医疗医院(商丘市第六人民医院)的住院证、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3、原告治疗所花医疗费用票据一份,共计x元。4、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为7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为x元。5、司法鉴定费票据一份。6、商丘市X区公费医疗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状况。

被告崔某辩称,我不认识原告,也不存在雇佣关某,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所举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13日上午,原告韩某某受雇于被告崔某在布尔通公司工地上干活时,被钢结构立柱砸伤下肢,经商丘市X区公费医疗医院(商丘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腓骨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粉碎性骨折,3、左腓骨双段粉碎性骨折,4、左小腿剥脱伤,原告共住院32天。花医疗费共计x元,2011年4月1日经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情况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韩某某双下肢损伤为7级伤残,取内固定钢板四块费用为x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由于原告腿部骨折,生活极为不便,需由一人护理。诉某中,原告与被告商丘市精华钢结构有限公司达成补偿协议,由被告商丘市精华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补偿款x元,原告申请撤回对商丘市精华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起诉。

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韩某某跟随被告崔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砸伤致残,其雇主被告崔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崔某辩称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某。事故发生后商丘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被告崔某的调查笔录中,均认可原告是在其工地上干活,包括原告所干工种,出事后到医院看望原告,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故被告崔某认为双方不存在雇佣关某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有关某律规定及赔偿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元,请求的误某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止,即从2010年10月13日至2011年3月31日止,共计170天,误某为5523.73元/年÷365天×170天=2573元。因原告砸伤的是双腿,生活极为不便,应当由1人护理,护理费为5523.73元/年÷365天×170天=2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天×30元/天=960元。营养费为32天×10元/天=32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残疾赔偿金为5523.73元×20年×40%=x元。鉴定费1200元,因原告现在身体内有固定钢板四块,在适当时机,应当取出,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故伤残鉴定报告确定的后续治疗费x元,依法应予支持。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x元。原告主张某付交通费用,因未提供出交通费用票据,故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x元,原告的诉某请求的赔偿数额为x元,超过的赔偿金额,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商丘市精华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崔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及副本5份,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某求数额交纳上诉某,上诉某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捷

审判员殷刚

人民陪审员秦克峰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栾中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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