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1973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某学院,地址:湖南省株洲市X区。
法定代表人阳某,系该某学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系该某学院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肖某,系该某学院副部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湖南某学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8日立案受理,于2011年5月20日将该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由审判员文米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善文,人民陪审员黄显家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7日、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甲某、被告湖南某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系大丰村X村民。2009年初原告承包本组X亩鱼塘、10亩莲塘从事养殖业和种植业,承包期为三年。2009年4月15日,原告向组上交纳了三年承包费2100元。承包期内,原告分别于2009年3月、4月。2010年3月投放草鱼、鲢某、鳙鱼、鲴鱼、鲫鱼共计x尾。2009年下半年,因株洲职教园项目建设需要,原告承包的莲塘、鱼塘上游相邻土地被征收。2009年11月30日,被告入驻株洲职教园开工建设校区。2010年4月,被告在进行前期土地平整土方工程时,泥沙被雨水带入原告承包的莲塘、鱼塘。原告发现后,遂即找被告负责人要求采取相应排水措施,解决水土流失问题,并告知如遇暴雨泥沙流失会更为严重,存在鱼塘被冲毁的危险,但被告置之不理。2010年5月13日2时25分至14日9时53分,株洲市发生大暴雨天气过某,其中13日的降水量达157.0mm.因被告工地未按施工要求开挖排水系统,大量夹杂泥沙的雨水倾入原告承包的莲塘、鱼塘,池塘被灌满,池水溢出,原告养殖的鱼被冲走。莲塘因泥沙淤积,夏季开花甚少,莲子绝收。2010年8月25日,株洲市渔业生态环境监测站受理原告鲜鱼养殖产量产值评估申请,该站组织专业人员对池塘环境及养殖情况进行实地勘测调查,经评估鱼塘产量为x公斤,产值为x元。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原告认为,按株洲市规划部门的要求,被告工地雨水只能排至规划四路,不得排入下游池塘,而被告在土地平整土方工程施工时,没有采取相应排水措施,致使工地雨水、泥沙泄入原告承包莲塘、鱼塘,导致原告养殖的鱼被冲走,莲子绝收。原告受到的损失,完全是被告的过某造成的。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养鱼损失x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莲子损失x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承包费损失2100元,公证费1000元、气象资料咨询费4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湖南某学院辩称:1、原告诉状中提到的莲塘为上付家冲组集体所有地,不是原告所在村X组所有。上付家冲组没有将其所有的莲塘承包给原告,原告无权就莲塘提起任何损失赔偿。2、被告施工没有影响原告鱼塘的生产。原告的鱼塘靠天然水和地下水养鱼,没有专门的进水口。被告所有施工都是在政府规划范围内,没有影响鱼塘进水。被告所有的排水都通过某塘以北修的300立方米的过某水池,排水过某后已基本为清水,再流入莲塘,对鱼塘没有影响。3、2010年5月的那场雨,是多年罕见的特大暴雨。这场大暴雨造成了地势较低的地带被水淹没,内涝严重。原告的鱼塘,地势较高,并没有被淹,鱼也没有跑出。被告没有损害原告任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承包费收条,欲证明原告承包本组莲塘、鱼塘以及承包费2100元的事实;
证据2、株洲市气象台天气证明一份,欲证明2010年5月13日、14日株洲市出现大暴雨天气;
证据3、公证书及光盘,欲证明被告工地大量泥水、泥沙冲入原告承包的莲塘、鱼塘,莲藕开花甚少的事实;
证据4、株洲云龙示范区X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承包本组鱼塘、莲塘的事实,以及被告施工不当造成泥水冲走,冲死原告鱼塘内大部分鱼的事实;
证据5、购鱼苗收条四张,欲证明原告购买、投放各种鱼苗的数某;
证据6、株洲市渔业生态环境监测站鱼塘产量、产值评估报告,欲证明鱼塘评估产量为x公斤,原告损失产值x元;
证据7、株洲市国信公证处缴款书及株洲市气象科技服务中心气象资料咨询费发票,欲证明原告花费证据保全公证费用1000元,气象资料咨询费400元的事实;
证据8、株洲市畜牧兽医水产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株洲市X区X年至2009年池塘养殖平均年产量为406.5公斤/亩的事实;
证据9、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荷塘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鱼产品的零售价;
证据10、株洲云龙示范区X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承包鱼塘、莲塘30余亩和缴纳承包费2100元的事实;
证据11、证人言某证言,欲证明被告工地的泥水将鱼塘灌满,鱼被冲走的事实;
证据12、证人沈某证言,欲证明原告鱼塘的鱼被水冲走,下面有很多人捞鱼的事实;
证据13、证人汤某证言,欲证明买原告购买鱼苗的数某和金额;
证据14、证人刘某乙证言,欲证明买原告购买鱼苗的数某和金额;
证据15、证人汤某证言,欲证明买原告购买鱼苗的数某和金额。
被告湖南某学院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大丰社区学农基地权属争议调解协议书,该证据的第二页第三行中的“大水田”就是本案中的藕田,欲证明该“大水田”属于两个组所有,“大水田”没有承包出去,只是起到储水的作用;
证据2、施工审批表、施工方案、技术签证单、照片一组,欲证明该工程修有排水明沟、沉淀池,工地上排给水的时候,排出的水是沉淀以后的清水;
证据3、村民证明一份,欲证明2010年5月13日那天,原告的鱼塘并没有被水淹了;
证据4、证人言某证言,欲证明藕塘承包的情况,以及5月13日、14日下暴雨鱼塘的情况;
证据5、证人言某证言,欲证明藕塘承包的情况,以及5月13日、14日下雨的情况;
证据6、证人言某再次出庭作证证言,欲证明藕塘的承包情况;
证据7、证人沈某证言,欲证明藕塘的承包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本院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1、6、7,以及原告本人的陈述,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可证明原告承包本组鱼塘及莲塘5亩零四,承包费21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3、14、15,认为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13、14、15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但被告不申请重新评估、鉴定,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6较为符合客观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9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7、8、9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9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有异议。本院结合上述已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为该证据不能完全证明原告欲证明的目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12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1、12可以证明本案部分相关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5、6、7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4、5、6、7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
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甲系株洲云龙示范区X区X组组民。株洲云龙示范区X区X组与下付家冲组对大丰社区学农基地权属历年来均有争议(包括“大水田”,也俗称“藕田”、“莲塘”的权属争议)。2010年12月27日,上、下付家冲组达成协议,关于“大水田”十亩零八,上付家冲组占五亩零四,下付家冲组占五亩零四。2009年4月,原告承包了本组X亩鱼塘,及本组所属的部分莲塘,搞养鱼业,承包期至2012年4月15日止,原告并向本组交纳了2100元承包费。原告承包的本组所属的部分莲塘内的莲子系多年前由他人种植,在承包期内由原告进行管理。2009年3月、4月、2010年3月原告四次购买多品种鱼苗,并投放其承包的鱼塘内进行养殖。2009年下半年,被告因株洲职教城的建设需要,在原告承包的鱼塘紧邻的“大水田”(也称“藕田”、“莲塘”)的上游进行前期土地平整、土方工程施工。在施工过某中,被告于2010年4月制订了临时排水、雨水过某专项方案并实施,在施工场内通过某时排水沟排入一、二级沉淀池沉淀后,再由沙砾回填的盲沟(盲沟没在工地与“大水田”之间)彻底过某后排出。
2010年5月13日2时25分至14日9时53分株洲市及周边县、市出现大暴雨天气,降水量13日x,14日6.1mm(注大于x为大暴雨),原告承包的鱼塘被雨水灌满,鱼塘排水口来不及排出,鱼塘内大部分鱼被冲走。2010年8月,原告对鱼塘、莲塘周边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并进行公证,据《公证书》记载现场情况:位于藕田和鱼塘的上方是被告的施工工地,工地与藕田紧邻,工地上不少泥沙和土、方已经随雨水冲入藕田,藕田中不少作物已经被覆盖,有的已经发黄;鱼塘的进水渠道已经淤塞,没有水流流入鱼塘。施工单位已经在水源地与工地之间开挖了渠道将水流引向其他方向,而没有向下流入下付家冲组。2010年8月,株洲市渔业生态环境监测站依据原告购买鱼苗的品种、数某、规格及投放时间,参照株洲市X区X年至2009年池塘养殖平均年产量,及株洲市工商局荷塘分局市场管理股提供的部分农产品市场零售价格作出了原告承包鱼塘产量产值评估报告,评估原告承包的鱼塘产值为x元。另查明,出现大暴雨天气,鱼塘被水灌满跑鱼的时候,原告未对鱼塘四周进行全面拉网围挡,以防止损失扩大。原告申请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花费公证费1000元,及向株洲市气象科技服务中心气象资料咨询花费400元。
本院认为,该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在莲塘上方施工,在施工过某中虽已采取必要的排水、过某、沉淀措施,但仍有部分工地上的泥沙、土方随雨水冲入莲塘,致使莲塘内作物发黄、被覆盖,被告应对莲塘内受损害的作物予以赔偿。由于莲塘系大丰社区X组集体共同所有,莲塘内莲子系多年前由他人种植,原告仅有对本组(下付家冲组)所属的5.4亩莲塘内的莲子进行管理的权利,且原告也未能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莲塘内的莲子受损的具体金额及依据,本院无法确定莲塘内莲子的具体受损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莲子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原告承包的鱼塘紧邻莲塘,鱼塘的蓄水一来自自然降水,再就是来自上方莲塘的水源。被告工地上的部分泥沙、土方随雨水冲入莲塘,不排除仍有部分泥沙、土方经莲塘与鱼塘之间的进水渠道再随雨水冲入鱼塘的可能,尤其是在2010年5月13日、14日出现大暴雨,水流很急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为,在2010年5月13日、14日出现大暴雨天气下,原告承包的鱼塘被雨水灌满,大部分鱼被冲走的原因有:1、自然原因:少见的大暴雨天气,使水流很急,鱼塘排水口根本来不及将雨水及时排出;2、内在原因:原告从事渔业养殖经验不足,原告从事养殖业应随时留意天气变化情况,在天气突变恶劣情况前或正发生突变时应积极采取有效的应对恶劣情况的应急措施,应对鱼塘四周全面拉网围挡,而不仅仅只是在排水口处设网,以防止损失的扩大;3、外部因素:被告工地的部分泥沙、土方随雨水冲入莲塘,再经莲塘流入鱼塘,使鱼塘蓄水能力降低,鱼塘很容易被雨水灌满。上述三种原因,第一种自然原因是导致原告养鱼受损的最主要原因,第二种、第三种原因均为次要原因。故被告应对原告养鱼受到的损失承担部分过某责任,又由于原告鱼塘内的鱼大部分被雨水冲走,但仍有很少一小部分未受损失,故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养鱼损失x元(依产值评估)×20%(酌定过某程度)×90%(绝大部分鱼)=x元。由于被告并未侵犯原告承包权,且本院已按原告产值评估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养鱼损失的部分诉请,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承包费损失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此次诉讼因证据保全发生的必要公证费、气象资料咨询费,被告应依过某程度及原告损失程度分担必要费用即:(1000+400)×20%×90%=25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某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甲养鱼损失x元;
二、被告湖南某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甲公证费、气象资料咨询费共计252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12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3007元,被告湖南某学院承担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某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文米娜
审判员陈善文
人民陪审员黄显家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常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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