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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凯达监理处、郝某丙、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市凯达工程监理处(以下简称凯达监理处,下同)。

法定代表人吴某,处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某,该处工作人员。

被告郝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郝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下同)。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丽霞,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凯达监理处、郝某丙、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凯达监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郝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郝某丁,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丽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11日20时许,被告平顶山市凯达工程监理处驾驶员郝某丙驾驶豫D—x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国道x公路自北向南行驶到440公里+60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的豫D—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豫D—x号车乘车人刘某某受伤,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某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平顶山平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6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凯达监理处及被告郝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辩称:1、凯达监理处并非事故当事人,也不是事故责任方,对原告不承担赔偿义务。2、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1、该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保险的第三者责任险,因被告郝某丙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保险公司在此险种中不予赔偿。该交通事故发生在新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调整前,保险公司应当在原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2、鉴定费、诉讼费不属赔付范围。3、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要求过高部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1日20时许,被告郝某丙驾驶被告凯达监理处所有的豫D—x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国道x公路自北向南行驶到440公里+60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的豫D—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豫D—x号车乘坐人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郝某丙驾车逃逸。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某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受伤后在叶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777.77元。后又转到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8天。凯达监理处共为其支付在该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x元。刘某某住院期间的前24天为一级护理(2人护理),后136天为二级护理(1人护理)。

另查明,原告之父刘某安,母亲陈传芳均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现已退休。原告之女刘某晗,X年X月X日出生。被告凯达监理处所有的豫D—x号车于2007年11月1日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郝某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并驾车逃逸,应当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凯达监理处作为豫D—x号车的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郝某丙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作为豫D—x号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最高赔付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由于被告郝某丙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根据神行车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发生在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规定的2008年2月1日零时新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实施前,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当在原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以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凯达监理处承担,被告郝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前24天的护理费应当按照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2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住院期间的后136天应按以上标准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误工费应当按照以上标准计算至定残之日共计221天。被抚养人刘某晗生活费应当按照以上标准按5年计算。原告父母均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虽已退休,但有一定的生活来源,以不再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宜。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凯达监理处和被告郝某丙关于凯达监理处不是事故责任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论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关于应在原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在神行车保第三者责任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信。经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77.77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6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09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77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凯达监理处和被告郝某丙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77元。

二、被告平顶山市凯达工程监理处赔偿原告刘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695元(不含原已支付的医疗费x元)。

三、被告郝某丙对第二项判决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三项判决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79元,原告刘某某负担1842元。被告平顶山市凯达工程监理处、被告郝某丙负担12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闫铁锁

审判员刘某斋

二○一○年元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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