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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王某甲民间借贷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又名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王某敏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王某敏之子)。

被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王某敏之女)。

被告层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王某敏之母)。

原告杨某亮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层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一被告及其丈夫王某敏因家庭争需用钱,于2003年4月向原告借钱x元,并出具借条,2003年5月28日又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据一张;2004年4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05年10月1日,王某敏又一次向原告借钱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王某敏去世。以上四笔借款,原告向第一被告多次讨要,第一被告王某甲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致使原告合法权益未能挽回。无奈,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某甲偿还原告借款x元;2、依法判令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层某某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被告王某甲不知道丈夫王某敏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二、该欠款条是否是王某敏所书写的,被告王某甲不清楚。三、该债务即便系夫妻共同债务,假如借款是真实的,依据法律规定,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四、原告应当举证证明欠款的真实性。综合以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第一组,1、2003年4月借原告杨某某3万元;2、2003年5月28日借1万元;3、2004年4月1日借杨某某1万元;4、2005年10月1日借杨某某现金5000元。第二组,2008年5月9日(略)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第三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付给王某甲3万的事实。第四组,2008年6月6日登封市公安局对王某乙行政行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公安局对王某乙行政挽留七日的事实(因原告杨某某向其讨要借款被王某乙殴打给予处罚)。第五组,录音二本,证明原告杨某某向被告王某甲讨要借款,王某甲已承认借款的事关。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录音证据。

被告王某甲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第1份2003年4月借3万元是王某敏借的,其本人不知道,仅显示4月份,没有具体日期,该证据有欠缺,不应认可;第2份,2003年5月28日借1万元不清楚,不知道;第3份,2004年4月1日借杨某1万元,不能证明是借原告杨某某的款;第4份,2005年10月1日借5000元及以上1、2份共三份均借杨某,而不是杨某某,均不能证明是同一个人。对第二组证据杨某村委证明一份没有证明效力,且与借据相矛盾。对第三组证据保险公司付款收据是复印件,不予认定。对第四组证据公安局对王某乙处罚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第五组证据录音没当庭播放,不予质证。

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层某某无答辩、无举证。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公安局对王某乙的行政处罚与本案无关;对第五组录音证据已撤回,不应作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被告王某甲丈夫王某敏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杨某借款x元,2003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x元,2004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x元,2005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四张,共计x元,后经原告多次向王某敏讨要,分文未付;2008年1月(阴历)王某敏去世,后被告王某甲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领取其丈夫死亡赔偿款x元,原告又向王某敏之妻王某甲及其子女王某乙、王某丙和其母层某某讨要其欠款,至今分文未付,产生诉讼。

本院认为,王某敏生前于2003年4月至2005年10月共分四次向原告杨某周借款x元,系王某敏与被告王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甲应对借原告款x元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要求王某敏之母层某某及其子女王某乙、王某丙在继承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的诉请,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子女及其母亲继承王某敏合法遗产的份额,对原告主张其母及其子女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甲辩称,其丈夫生前所借原告款x元自己不知,其本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根据我国《婚姻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又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而本案的被告王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该款系其丈夫个人所负债务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人民币x元整;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对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层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南

二○○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肖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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