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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城郊乡人民政府与陈某某、原审被告孟某某、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杞上诉人(原审被告)杞县X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杞县X乡X路。

法定代表人谷某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该乡政府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1971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1979年生。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女,1981年生,系陈某某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万民胜,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孟某某,男,1954年生。

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伯亮、赵某乙,法律顾问。

上诉人杞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郊乡政府)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孟某某、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09)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5日10时30分许,陈某某驾驶豫x号两辆摩托车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96公里十700米路段(即城郊乡X村北路口),被一条刮断的横幅(内容:植树造林、改善生态环境、提高生活质量)缠绕后,致使陈某某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失控并逆向行驶,与孟某某驾驶的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陈某某、孟某某受伤之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只写明了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未对当事人的责任某以认定。孟某某持有C4机动车驾驶证,出事时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不是准驾车辆,该三轮摩托车是非运营车辆。城郊乡政府不认可该横幅系其悬挂,并于第一次庭审时当庭提供证人薛X出庭作证,其曾受城郊乡政府雇佣为城郊乡政府悬挂宣传植树造林和“两抢一盗”横幅,但未在该地点悬挂横幅。经调查杞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秘书科证实:2008年3月1日杞县人民政府召开了“林业生态县”会议,布置各乡镇政府在其辖区X村口、进乡口悬挂宣传标语。本案出事地城郊乡X村北路口系城郊乡政府辖区,庭审中城郊乡政府未提供证据证明肇事标语为谁悬挂。

陈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杞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左膝关节退行性改变。2008年3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就诊,花去医疗费725.19元。其提供票据1张、病例1份、出院证1张。陈某某于2008年3月5日转院到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冠心病、急性心肌梗死(前壁、侧壁);2、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3、颅脑损伤。2008年3月7日出院,共住院2日。出院医嘱:1、转院继续治疗;2、注意保护石膏托及伤肢,避免再受伤;3、密切观察病情变化。当日陈某某到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心脏挫伤并急性广泛前壁、高侧壁心肌梗塞、左室心尖部血栓形成、心功能不全;2、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3、左下肢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008年4月7日出院,共住院31日。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用药治疗;2、定期复查;3、注意休息,不适随诊。陈某某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花去医疗费1525.88元,提供医疗票据1张、住院病历1份及日清单、检查报告、出院证。陈某某在河南省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x元,提供医疗费票据1张、住院病历1份及日清单、检查报告、出院证。2008年4月28日陈某某到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心脏挫伤、急性前壁、高侧壁心梗、心脏扩大、心衰、心尖部血栓形成;2、创伤性湿肺;3、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008年5月23日出院,共住院25日。出院医嘱:继续正规药物治疗;2、监测电解质凝血功能;3、必要时行介入治疗。2008年5月23日陈某某转到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冠心病、急性前壁、高侧壁心梗、心脏扩大、心功能IV级、心尖部血栓形成;2、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008年5月29日出院,共住院6日。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出院后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定期复诊;3、不适随诊。陈某某在河南省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x元,提供医疗票据1张、住院病历1份及日清单、检查报告、出院证。陈某某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花去医疗费5078元,提供医疗费票据1张、住院病历1份及日清单、检查报告、出院证。陈某某还分别于2008年3月8日、2008年4月21日、2008年5月17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花去医疗费593.4元,提供医疗费票据4张,于2008年6月16日、2008年7月3日河南大学淮河医院门诊花去医疗费366元,提供医疗费票据3张;另陈某某提供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购药发票2张(2008年4月7日),共计款40.3元;开封市百姓大药房有限公司购药发票5张(2008年6月1日、2008年6月14日、2008年5月29日、2008年7月4日)共计款799.2元。以上所购买药品与陈某某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服用药品相同。陈某某之伤于2008年7月9日经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进行司法鉴定,其鉴定结论为:陈某某因车祸致伤躯体造成心脏挫伤、急性心梗、左胫腓骨粉碎骨折、双胸腔积液、肺炎等疾病。左胫腓骨骨折致左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属X级伤残;心脏功能减退(IX)级与车祸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属II级伤残。提供伤残鉴定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4张计款1700元。陈某某请求交通费1809.5元,提供票据19张;清障费100元,票据1张;停车费400元,票据1张;陈某某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陈某生活费(陈某系陈某某之子,于X年X月X日生)、残疾赔偿金,应按陈某某实际住院日数及法律规定赔偿标准计算分别应为650元(65日、10元/日)、650元(65日、10元/日)、x.04元(14年/2人×7826.72元/年)、x.8元(x元/年×20年×(90+2)%)。

另查明:孟某某所有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在大地保险杞县服务部投有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5月7日至2008年5月6日止,2008年元月1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关于调整交通强制保险责任某额的公告:截至2008年2月1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通强制保险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某额执行,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200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826.72元/年(21.44元/日)。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在城郊乡X村北路口被一刮断的横幅缠绕并逆向行驶与孟某某相撞造成两人受伤之交通事故,作为横幅的所有人和孟某某及陈某某本人在此交通事故中均负有责任。从横幅的悬挂地点和宣传内容上看该横幅虽未标注宣传单位名称,但城郊乡政府在其乡辖区内悬挂过同样内容的宣传横幅。按照杞县人民政府有关悬挂标语横幅的具体安排部署,出事地点的横幅应该为城郊乡政府悬挂,城郊乡政府虽辩称其未在该地点悬挂横幅,但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横幅是其他单位和个人悬挂,故城郊乡政府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信;陈某某请求城郊乡政府承担赔偿责任某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城郊乡政府作为该横幅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悬挂的横幅应妥善管理,由于其未及时拆除被刮断的横幅是造成陈某某受伤之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城郊乡政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以60%为宜。孟某某作为非营运车辆的驾驶人违法载人,且无驾驶证,在此次交通事故应承担次要责任,以10%为宜。肇事横幅在陈某某经过时早已刮断,作为车辆的驾驶人陈某某应当预见在车辆行进途中存有危险,却未提前采取措施加以防范并造成交通事故,其本人亦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以30%为宜。由于城郊乡政府与孟某某无共同侵害行为,故陈某某请求城郊乡政府与孟某某共同承担并负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大地保险公司杞县客服部辩称“孟某某系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不应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也规定了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这表明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而且其他相关法律对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保护程度也是有区别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存在无证驾驶等几种情形之一,对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明文规定保险公司的人身伤亡赔偿除外责任。因此,即使存在无证驾驶等情形之一,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仍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大地保险杞县服务部辩称理由不能成立。陈某某请求的在河南省人民医院及其门诊、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及其门诊所花医疗费以及在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和开封市百姓大药房有限公司所花药费客观真实,予以支持;其请求医疗费x.54元,应以实际支出的数额x.97元计算;多出部分不予支持。城郊乡政府、孟某某、大地保险杞县服务部辩称陈某某擅自转院以及未经医师许可私自在外购买药品,其辩称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陈某某及其妻子任某某均系教师,有固定收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其收入未实际减少,故陈某某请求误工费、护理费,不予支持;陈某某请求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陈某某请求交通费1809.5元,明显过高,按陈某某实际情况可酌定为950元;陈某某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鉴定费1700元、清障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陈某某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按照过错程度、侵害情节、造成后果、承担能力等方面因素酌定为x元,请求超出x元部分,不予支持。所辩称鉴定费票据不合法,并且加油费非鉴定所需,因该项费用为鉴定时实际支出,故其辩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陈某某请求停车费400元,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是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实际损失,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赔偿陈某某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合计x元。

二、杞县X乡人民政府赔偿陈某某医疗费x.97元、交通费950元、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50元、残疾赔偿金x.8元、被抚养人陈某的生活费x.04元、清障费10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x.81元的60%即x.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x.2元。三、孟某某赔偿陈某某医疗费x.97元、交通费950元、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50元、残疾赔偿金x.8元、被抚养人陈某的生活费x.04元、清障费10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x.81元的10%即x.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38元。四、驳回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9元,陈某某负担2468元,城郊乡人民政府负担2264元,孟某某负担367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负担3644.5元。

城郊乡政府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某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既不是事故的当事人,更不是事故的肇事者,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并印证的情况下强行认定横幅为上诉人悬挂,让上诉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纯属把“莫须有”的罪名强加在上诉人头上。2、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残疾赔偿金x.8元是错误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一审仍按照该解释第一款偏面径行判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某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陈某某答辩称:1、一审认定城郊乡政府是横幅的管理人正确,从横幅内容、悬挂地点、受益人都可以证明横幅系上诉人悬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一审认定残疾赔偿金合理合法,陈某某受伤后未上班,单位也未发工资,上诉人错误理解了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地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及时将赔偿款打到了杞县法院指定账户。另外,孟某某C4驾照与所驾车辆不符,是无证驾驶。诉讼、仲裁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陈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行使在城郊乡X村北路口被刮断的横幅缠绕致使摩托车失控与孟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某伤残的事实存在。大地保险公司应该在机动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最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此外造成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某横幅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未能妥善管理、及时拆除被刮断的横幅所致。根据当事人提交证据和法院调取证据悉知,2008年2月29日,杞县人民政府下发了林业生态县建设全民义务植树实施方案的通知并召开了会议,各县乡响应会议精神布署了各乡镇政府在其辖区X村口、进乡口悬挂宣传标语的工作任某,并得以实施。从横幅内容“植树造林、改善生态环境、提高生活质量”,也是生态县建设宣传标语内容;城郊乡政府并派有专人负责悬挂横幅。根据陈某某出事地点在城郊乡X村口,亦属于城郊乡政府管辖范围;综合形式背景、事故地点、悬挂横幅内容多方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实该横幅应为城郊乡政府悬挂。故城郊乡政府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城郊乡政府上诉称横幅不是其悬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的过错推定原则,城郊乡政府应该提供证据证明横幅不是其所悬挂或是其他单位所悬挂,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因城郊乡政府未提供相关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城郊乡政府承担各项赔偿费用的60%适当;陈某某在行驶过程中因未尽到注意义务,未提前采取防范措施避免事故发生也有一定责任,一审判决陈某某承担30%也并无不当;孟某某因持驾照与所驾车辆不符,属无证驾驶,发生事故也有责任,一审让其承担10%亦属适当。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一审法院根据陈某某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伤残等级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x.8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该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但城郊乡政府未能提供陈某某受伤后实际收入未减少的证据,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89元由上诉人杞县X乡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爱莲

审判员蒋冬梅

审判员陈某胜

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周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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