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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常某刚、郭某某、常某乙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8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8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8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21日到西峡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常某甲、郭某某、常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名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7日下午,被告人袁xx、常xx、郭xx、常xx等人酒后从西峡县X镇分骑摩托车行至丹水镇X村部附近,常xx、袁xx两人骑摩托与正在过公路的张xx为让路发生纠纷,常xx、袁xx对张xx进行殴打,并与前来劝架的田xx发生厮打,被告人郭某某、常某甲见状后亦对田xx进行殴打。田志刚的妻子崔xx在上去护田xx的过程中,被郭某某殴打致伤。在旁劝架的郝xx、贾xx亦遭常某乙不同程度殴打。经法医鉴定:张xx、田xx、崔xx、贾xx的伤情均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张xx、田xx、崔xx、贾xx的经济损失。

另查,2009年7月21日,被告人常某乙到西峡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常某甲、郭某某、常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田xx、崔xx、贾xx、郝xx的陈述,证人黄xx、常xx、代xx、杜xx、李xx、袁xx、廉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到条、报案证明、投案证明、抓获证明、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乙、袁某某、常某甲、郭某某无故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被告人常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

被告人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

被告人常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建涛

二零一零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陈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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