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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篷房制造(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篷房制造(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

委托代理人姜某

被告胡某。

原告某篷房制造(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蔚青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0年3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篷房制造(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篷房制造(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8年5月7日至2012年5月16日止,被告担任项目主任。2008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辞职。被告任职期间,多次从原告处借支业务款累计人民币284,200元,但被告辞职时仍有28,082元未退还公司,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不归还。原告于2009年4月13日申请劳动仲裁,因对仲裁结果不服,原告遂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归还业务款28,082元。

被告胡某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8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8年5月7日至2012年5月6日止,被告担任项目主任。2008年9月28日,被告申请辞职。2009年4月13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退还业务款28,082.60元。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8日裁决对于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本院。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劳动合同、辞职申请书、裁决书等予以佐证,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项目主任,负责公司的项目搭建,在搭建过程中可能需要资金的支出,被告向公司暂支资金,待项目结束30日内与公司结账,有票据凭票据报销,没有票据则归还现金。现被告尚余28,082元未归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个人往来明细账,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总计284,200元,还款或报销256,117.85元,尚余28,082.14元未归还。其中2008年7月21日的借款单的领款人有胡某字样的签名,借款用途中注明张传峰领用,金额为4,000元;2008年8月1日的的借款单的领款人有胡某字样的签名,借款用途中注明汇款至时以团中国银行账户,金额为8,000元;2008年9月3日的借款单中领款人签章处注明汇款,并无被告的签名,在借款事由中注明汇入时以团工资账户,金额为15,000元;2008年9月3日的借款单中领款人签章处注明汇款,并无被告的签名,在借款事由中注明汇入刘某工资账户,金额为2,000元;2008年9月8日的借款单中领款人签章处证明汇款,无被告的签名,借款事由中注明汇入刘某工资卡内,金额为2,000元。原告并说明上述借款是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的所有借款,且已全部计算了被告的还款。

2、暂支款核销管理规定、工程项目报销制度,证明业务款的报销流程。其中工程项目报销制度规定工程项目搭建主管原则上不能暂支,如出特殊情况才能到财务部暂支现金,工程项目结束之后在10天内将备用金归还财务部,如超过上述时间不还,财务部有权在当事人本月的工资中扣除上述临时备用金相等的金额。

本院出示了在仲裁过程中被告提供的存款回单和仲裁庭审笔录。

被告在仲裁时提供了2008年7月28日、8月14日的存款回单,收款人为胡某,金额共计20,000元;2008年7月11日、7月17日、7月28日、8月11日、8月19日的汇存款回单,收款人为刘某,金额总计为36,000元;2008年7月28日、8月1日、8月5日的存款回单,收款人为时以团,金额总计为43,000元。

原告对于上述存款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收款人确为原告公司的员工,但被告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他人是因与上述收款人存在借款往来,并非是归还其所签工资款,不作为被告归还借款的凭证。

被告在仲裁庭审时曾表示相应的项目款已全部结清,其已将多余的业务款均交给了原告公司财务石美玉。原告在仲裁庭审时表示被告2008年7月17日汇给刘某的5,000元已抵消合同号为RC/x-JC的7月16日的借款;被告在2008年7月16日汇给刘某的5,000元抵消合同号为RC/x-JC的7月28日的借款;被告在2008年8月11日汇给刘某的8,000元已抵消合同号为RC/x-JC的8月11日借款10,000元中的8,000元。2008年9月11日,被告归还现金2,000元。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单中有三张借款单(涉及金额19,000元)并无被告作为领款人的签名,且借款事由中也证明是汇款至他人账户,故上述款项不应作为被告的借款,但原告在计算被告借款时也一并计入。被告在庭审时提供了存款回单,原告在仲裁庭审时认为该存款回单不作为被告向原告的还款,但在仲裁过程中,原告确认其中部分款项(涉及金额18,000元)属于被告的还款。但在原告提供的被告个人往来明细帐中并无上述还款的记录。可见,原告提供的个人往来明细帐中并未全面记载了被告的还款情况,同时也将并无被告签名的借款计为被告的借款,原告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被告现尚有借款未归还原告。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某篷房制造(上海)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胡某归还业务款28,08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第一款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审判长徐蔚青

审判员刘筱文

代理审判员沈建芳

书记员李莹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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