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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某、肖某乙,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审理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两个月。因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军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李××系邻居。2007年10月26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李××家门前路X路时发生争吵、殴打。殴打中,被告人李某某持铁锹照李××面部打了一下,致李××右眼眶骨折、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双侧上额骨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审理中,经调解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李××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新乡市中心医院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右眼眶骨折、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及双侧上额骨骨折属轻伤,新乡京楼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最终伤残等级为九级,现场图证实发生纠纷打架的现场方位,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被李某某用铁锹打伤的事实与证人刘××、纪××的证言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相一致。另有抓获证明、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故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5日起至2010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龙树清

审判员张军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家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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