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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住(略)。

被告陈某,男,1969年9月11日,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曼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南兰、人民陪审员罗祖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8年9月12日,被告陈某以房产开发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3分。后被告均因房产开发缺少资金分别于2008年10月1日、2008年10月20日、2009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6万元、10万元,合计借款29.5万元,被告陈某分别出具了借条,均约定月息为3分,借款期限为1年。逾期,原告陈某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陈某总是拒不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9.5万元。

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4份,拟证明被告陈某分别于2008年9月12日、2008年10月1日、2008年10月20日、2009年7月1日向原告陈某借款1.5万元、12万元、6万元、10万元现金的事实,双方就借款期限和利息进行了约定。

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即4份借条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与原告的陈某相一致,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于2008年8月开始,多次以房产开发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陈某德借款。2008年9月12日,被告陈某向原告陈某德借款x元,即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并书面约定月息3分。2008年10月1日、2008年10月20日、2009年7月1日被告陈某又以房产开发缺少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x元、x元、x元现金,并分别出具了借条3份,均书面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一年。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拖延拒付,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因从事房地产开发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上述借款,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且双方就借款金额、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以上行为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上述借条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陈某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系违约,应负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对约定利息部分明确表示其将另行诉讼,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2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杨曼生

审判员周南兰

人民陪审员罗祖武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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