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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何某某、河南仰韶生化工程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聂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咏歌,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佳佳,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耿虎,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仰韶生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渑池县黄某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祝京子,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某某诉被告何某某、河南仰韶生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仰韶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何某某于2008年11月4日申请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8年12月3日作出(2008)郑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何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何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2日作出(2009)豫法民管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何某某的上诉。本案原定于2009年6月2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由于被告何某某当庭对合议庭成员申请回避,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该案定于2009年7月7日公开开庭。2009年7月6日被告何某某以本人因病无法到庭为由申请延期开庭。本案推迟于200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佳佳、陆咏歌,被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耿虎,被告仰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京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某诉称:2006年5月11日,聂某某与何某某、嵩县经济投资有限公司磋商,拟设定嵩县嵘中峰有色金属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嵘中峰公司),并签署备忘录,约定在公司成立后聂某某与何某某持有股份总额78%、嵩县经济投资有限公司持有22%股权,并召开首次股东大会,通过设立公司的决议。之后,聂某某与何某某对双方所持有股份达成协议:聂某某占股份56%,何某某占22%。股东遂委托何某某办理公司设立事宜。何某某在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设立材料时,伪造公司章程、首次股东大会决议及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等材料。私自将股权结构变为聂某某占5%、何某某占3%、嵩县经济投资有限公司占22%、仰韶公司占70%,并依此比例设立公司。而聂某某与嵩县经济投资公司根本就没听说过仰韶公司,也没有与其共同成立公司的意思。何某某不履行原股东约定,恶意处理股东委托事宜,导致聂某某股权受到严重侵害,请求法院确认何某某在办理嵘中峰公司设立过程中向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公司章程等材料是虚假伪造的、是无效的;请求法院确认仰韶公司在嵘中峰公司不持有股权。

被告何某某答辩称:聂某某所述并非事实,在工商登记中的材料明确显示了各股东的出资比例,材料上均有各股东的签名,聂某某对此是知情的,请求驳回聂某某的诉请。

被告仰韶公司答辩称:聂某某的起诉不符合我国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仰韶公司依法拥有嵘中峰公司70%的股份,并已得到公司登记机关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记,这是任何某都改变不了的客观事实;有关嵘中峰公司的股权变动的行政诉讼目前正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应中止审理。

经审理查明:1、2006年5月11日,嵩县人民政府与聂某某、何某某签订《联合开发嵩县马岭钼矿项目备忘录》。该备忘录约定:一、双方共同在嵩县依法注册开发马岭钼矿项目的企业,企业名称为嵘中峰公司,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股本构成为聂某某、何某某双方占总股本78%,嵩县人民政府占总股本22%(委托嵩县经济投资公司进行)。二、投资兴建该项目之日起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全部建设投资均由聂某某、何某某以共有自有资金全额负担。三、双方拟建规模为日处理1000吨选厂的规模,聂某某、何某某付给嵩县人民政府500万元人民币。今后,如扩大加工能力,应按比例相应追加支付嵩县人民政府的资金额度。五、公司的组织机构:聂某某、何某某出任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常务副总经理;嵩县人民政府委托有关人员出任副总经理、监事、财务监事。……该备忘录签署后,聂某某、嵩县经济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何某某全权办理公司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事宜。

2、嵘中峰公司于2006年12月19日办理完毕工商登记设立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嵘中峰公司的主要工商登记材料显示:(1)2006年11月30日,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嵩工商)名称预核内字[2006]第X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载明企业名称为“嵩县嵘中峰有色金属矿业有限公司”,投资人、投资额和投资比例为:聂某某50万元,占5%;何某某30万元,占3%;嵩县经济投资有限公司220万元,占22%;仰韶公司700万元,占70%。(2)2006年12月1日嵘中峰公司章程显示:公司实缴注册资本1000万元,自然人股东为聂某某、何某某,法人股东为嵩县经济投资有限公司、仰韶公司,均以货币形式出资,其中聂某某出资50万元,出资比例5%,何某某出资30万元,出资比例3%,嵩县经济投资有限公司出资220万元,出资比例22%,仰韶公司出资700万元,出资比例70%。公司执行董事为聂某某,执行董事为法定代表人。(3)2006年12月2日,嵘中峰公司首次股东会决议显示:公司首次股东会于2006年12月2日在该公司召开,代表公司表决权100%的股东参加了会议。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聂某某召集主持,经代表公司表决权100%的股东同意,会议通过以下事项:讨论通过了公司的章程;选举聂某某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选举何某某为公司监事;确认了股东出资方式及缴纳期限。与会股东一致同意聂某某出资50万元,占5%,何某某出资30万元,占3%,仰韶公司出资700万元,占70%,嵩县经济投资有限公司出资220万元,占出资比例22%,以货币出资1000万元,并于2006年12月30前足额缴纳完毕(注:该决议上股东出资比例有改动痕迹)。(4)2006年12月19日,洛阳开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载明嵘中峰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由聂某某出资50万元,占出资比例5%,何某某出资30万元,占出资比例3%,嵩县经济投资有限公司出资220万元,占出资比例22%,仰韶公司出资700万元,占出资比例70%。

3、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依聂某某的申请本院向河南省公安厅经侦总队调取相关证据。根据公安部门对何某某、仰韶公司副总经理夏天海、原河南新财富创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新财富洛阳公司)经理张慧敏、新财富洛阳公司工作人员刘斌等人的询问笔录等材料显示:何某某与聂某某、嵩县人民政府就成立嵘中峰公司签订备忘录后,何某某与聂某某协商由聂某某占有公司56%的股份,何某某与嵩县经济投资有限公司各占22%的股份,聂某某主要负责办理公司的采矿证和探矿证等证件,何某某主要负责筹集1000万元注册资金办理公司工商登记。由于何某某和聂某某均缺乏资金,何某某得知新财富洛阳公司可以代理工商注册后,遂找到该公司让其代为办理嵘中峰公司的注册业务并让其提供1000万元资金用来做公司注册时验资使用。新财富洛阳公司要求何某某提供担保单位,何某某找到仰韶公司,由该公司为其提供担保,仰韶公司要求占有嵘中峰公司的股份。后通过仰韶公司提供担保,嵘中峰公司于2006年12月19日正式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根据当时办理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聂某某出资50万元,占出资额5%,何某某出资30万元,占3%,嵩县经济投资有限公司出资220万元,占22%,仰韶公司出资700万元,占70%。但实际上聂某某、何某某、嵩县经济投资有限公司、仰韶公司并未出资,而是由新财富洛阳公司向他人筹集资金借给何某某,何某某为此向新财富洛阳公司支付2万元的工本费和1000万元拆借资金的利息10万元,共计12万元。2006年12月19日嵘中峰公司成立后,该公司的1000万元注册资金陆续转出归还出借人。2008年10月14日,嵩县经济投资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在成立嵘中峰公司时,最初股本构成为聂某某、何某某占总股本78%,嵩县人民政府占22%(委托嵩县经济投资公司进行),当时没有其他股东,对仰韶公司成为公司股东的由来不清楚。新财富洛阳公司工作人员称在为嵘中峰公司代理办理工商注册期间,申请资料是何某某所提供,后何某某让其将所提交的资料进行了改动,增加仰韶公司成为股东。改动前股东是聂某某、何某某、嵩县经济投资有限公司三个,出资比例是聂某某56%,何某某22%,嵩县经济投资公司22%。改动后的股东变成四个,聂某某出资50万,占5%,何某某出资30万,占3%,嵩县经济投资公司出资220万元,占22%,仰韶公司出资700万元,占70%。

4、2007年12月14日,嵘中峰公司向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股权变更具体内容是仰韶公司将其持有的700万元股权转让给聂某某,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7年12月29日为嵘中峰公司办理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变更后,嵘中峰公司的股东股份持有情况为:聂某某出资750万元,占总股份75%,何某某出资30万,占总股份3%,嵩县经济投资有限公司出资220万元,占总股份22%。上述股权发生变更后,2008年4月28日,仰韶公司将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该局的违法变更登记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2008年7月17日,嵩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嵘中峰公司办理的股权并更登记行为为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9月25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聂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9年4月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豫法行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该案目前尚无审理结果。

5、2009年7月1日,聂某某以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被告向嵩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何某某涂改、添加、伪造公司股东、股东出资额和出资比例,致使聂某某56%的股权被登记为5%,请求撤销嵩县工商局为嵘中峰公司办理设立登记中关于股东及出资比例的登记。该案目前正在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根据2006年5月11日,聂某某、何某某、嵩县人民政府(委托嵩县经济投资有限公司进行)签订的备忘录,三方共同成立嵘中峰公司,仰韶公司并未作为股东参与成立嵘中峰公司。虽然根据该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的公司章程、公司名称核准通知书、公司首次股东会决议等材料,公司股东为聂某某(出资比例5%)、何某某(出资比例3%)、嵩县经济投资有限公司(出资比例22%)和仰韶公司(出资比例70%)。但公司首次股东会决议中有“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聂某某召集主持……”,与该决议中显示的“仰韶公司出资700万元,占出资比例70%”明显矛盾,并且该决议中股东出资部分的记载也有改动。另根据公安部门的调查材料,何某某公司在经办嵘中峰公司工商登记的过程中,未经聂某某和嵩县经济投资有限公司的同意,在工商登记材料中添加仰韶公司作为公司股东,侵犯其他股东权利,故登记材料中的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并非聂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聂某某请求确认嵘中峰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的公司章程无效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现嵘中峰公司已在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如果聂某某认为工商部门的错误登记侵犯其权利,可以要求工商机关予以改正或向人民法院提起有关行政诉讼,要求工商部门将工商登记材料中不符合事实的部分予以改正。并且聂某某也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经向嵩县人民法院提起了相关行政诉讼。故聂某某请求确认仰韶公司在嵘中峰公司不占有股份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酿成本案纠纷系何某某在办理嵘中峰公司工商登记过程中侵犯聂某某股东权益所致,应由何某某对本案纠纷负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嵩县嵘中峰有色金属矿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的公司章程无效。

二、驳回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颖超

审判员李长军

审判员王宏毅

二○一○年元月十五日

书记员丁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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