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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受贿于2009年9月8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郭某某,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受贿罪,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将本案退回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公诉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又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重新提起公诉。本院遵照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韶伟、李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8月底,被告人薛某某在接受三门峡市交通局指派负责三门峡市区快速通道公路工程建设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xx集团经理牛xx、杨xx等人贿赂款10万元。2009年4月省纪委在市交通局调查期间,薛某某迫于压力将10万元退还给xx集团公司刘x。指控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款人民币1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薛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该款有感谢费的性质,且在案发前已退还。其辩护人认为:薛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1、xx城建在施工结束时,为感谢薛某某对施工过程中出现的技术施工难题给予公司的大力帮助,送给薛某某的10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款;2、薛某某客观上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本案不存在权钱交易情况;3、案发前薛某某主动将10万元退还xx城建,不存在迫于压力被动退还的情况;4、薛某某在退钱之前已向领导说明,未立即上交是由于该钱系感谢性质及送钱人在xx不配合等一定客观原因造成,且薛某某的行为未给国家人民利益造成损失,不应以受贿罪予以追究。

经审理查明:2003年8、9月份,被告人薛某某在接受三门峡市交通局指派担任三门峡市区快速通道公路工程建设负责人的过程中,收受xx集团牛xx、杨xx所送现金10万元,其后薛某某多次联系牛xx要求退回该款项,但因一定主、客观原因,该款一直未退,至2009年2月份,薛某某先后向三门峡市交通局分管农村X路工作的副局长郭某军、三门峡市交通局副局长兼公路局局长杨某敏二人反映其收取xx集团感谢费一事,二人建议薛某某抓紧退回。2009年4月份,薛某某经联系牛xx后,将10万元退还给该公司刘x,后刘x将该款交回xx城建集团三门峡S318-9合同段项目部,2009年5月21日该项目部将10万元入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证实2003年9、10月份的一天晚上,xx城建集团公司三门峡市区快速通道项目经理牛xx、副经理杨xx到其家中送10万元现金的事实经过;并证实牛xx、杨xx送钱的目的是想同其搞好关系,让其在征地、拆迁、施工技术协调中给予支持,其在项目施工中给予他们正常的工作支持。2009年3、4月份,在省纪委调查三门峡市交通局局长单向东问题时,其感到此事的危险性,坚决要退钱给牛国顺,虽之前也想过退钱给牛xx,也给牛xx打电话提起退钱的事,但终因侥幸心里,心存贪念而一直没有退。其经联系牛xx后,于2009年4月份到郑州把10万元现金退给了原快速通道建设时xx城建集团项目部总工刘x。

2、证人牛xx证言:证实2003年国庆节前后工程快结束时,一方面表示感谢,另一方面希望薛某某别给公司出难题,就抱着试试的态度给薛某某送了10万元,2003年10月份,送钱有半个月左右,薛某某给其联系退钱的事,之后又打过多次电话,要求将钱收回,因为其从原单位调出,项目部解散,会计不在,所以当时没有及时来收回钱,后来听刘x说钱早都退了;并证实技术服务是薛某某的工作职责,10万元不是给薛某某的技术服务费。

3、证人李xx证言:证实2003年中秋节前,牛xx对项目部其余人员说:“工程结算比较重要,快过节了,平时薛某长对咱们照顾不错,给他送10万元吧!”记不清是当晚还是随后,吃过晚饭,牛xx让王x准备10万元现金,牛xx、杨xx提了一个月饼盒到薛某某家,大约过半个小时二人下楼,其听牛xx说东西薛某某接了。

4、证人刘x证言:证实2009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薛某某到郑州市金河宾馆交给其10万元现金,称是退还给牛xx的让其暂收,后其将钱交到了xx城建集团xx分公司张xx处。

5、证人王x证言:证实2003年8月底,牛xx以协调关系为名让其准备50万元现金,其制作了一张大额现金提取申请单,牛xx、李xx、杨xx在单上签名,当天从农行取出现金50万元,其中的12.8万元(含一笔10万元)在2003年9月6日入帐,事由是节日走访。

6、证人张xx、刘xx证言:证实薛某某退给刘x的10万元现金,已于2009年5月21日存于xx城建集团总承包二部S318-9合同段项目部。

7、证人杨xx、郭xx证言:证实2009年2月份左右,薛某某曾先后向该二人反映其收取xx城建公司感谢费一事,但薛某某没有说收取的具体数额,二人认为数额不会很大,建议薛某某抓紧退回。

8、书证

(1)中标通知书、金昌桥施工补充合同书、第二次工地例会会议纪要:证实xx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三门峡市城区段改建工程KS3合同段,以及在施工过程中变更工程内容、增加工程造价的有关材料,上面有牛xx、薛某某的签名。

(2)北京城建集团三门峡S318-9合同段项目部收刘x10万元的收据。

(3)三门峡市X组织部文件及三门峡市交通局证明:证实薛某某的任职情况。

(4)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破案报告、情况说明。

(5)被告人薛某某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负责三门峡市区快速通道公路工程建设的职务便利,收受xx城建集团公司10万元,为其谋取利益,且在收受财物后时隔五年余才予以退还,不属及时退还,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薛某某在案发前向所在单位有关负责人员如实反映自己收受贿赂款的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且赃款在案发前已全部退还,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薛某某能认罪服法,有悔罪表现。被告人薛某某辩护人认为薛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楚豪杰

审判员张绍云

代审判员李辉

二0一0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张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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