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田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田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陈某某、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常年经营车饰批发,二被告在平顶山市X路合伙经营宝马车饰车辆装饰。2009年9月23日我向二被告供应车饰产品29套,由宝马车饰东风路店代为销售。双方约定被告将该批车饰销售后再向原告支付货款,如代销不完或未销售则退货。现被告未销售该车饰品,我要求被告退还,被告拒不退货,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的车饰品29套。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双方代销关系属实,东风路宝马车饰店原是我与田某合伙经营,现该店转田某经营,29套饰品应由田某归还。

被告田某辩称,东风路宝马车饰店已注销。我于2009年10月10日接收宝马车饰店,现已变更为龙腾车饰店。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与我没有关系,原告的车饰是东风路宝马车饰店9月23日收的,我是10月1日从陈某某手中接受转让接收了该店,包括原告的29套车饰品,但这些饰品是我付过款买的,不应向原告退还。我与陈某某也非合伙关系,10月1日前东风路宝马车饰店由陈某某个人独自经营,原告应向陈某某主张赔款,我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系汽车装饰产品个体经营商,2009年9月23日其向市宝马车饰东风路店送去1、精品活靠(棕色)3套,单价150元,计款450元。2、麦头3套,单价150元,计款450元。3、鑫发1套,单价160元,计款160元。4、通达祥云2套,单价140元,计款280元。5、恒祥高边大靠2套,单价190元,计款380元。6、飞马高边2套,单价180元,计款360元。7、安荣皮形2套,单价75元,计款150元。8、新百祥人生如棋1套,单价340元,计款340元。9、百祥华夏臻品1套,单价340元,计款340元。10、百祥锦绣河山1套,单价320元,计款320元。11、澳特龙剪绒3套,单价650元,计款1950元。12、九重阳剪绒1套,单价650元,计款650元。13、澳牧特王要高低毛1套,单价800元,计款800元。14、牧源剪绒3套,单价850元,计款2550元。15、塔兔皮2套,单价1150元,计款2300元。16、哈尔沙1套,单价150元,计款150元。以上总计29套总价款x元。该货由该店工作人员孙海洲签收,并向原告朱某某出具了收货清单。该批货双方协商代销,销后按以上定价付款。宝马车饰东风路店原有被告陈某某经营,2009年7月被告田某投资开始进入与陈某某共同经营,2009年10月1日陈某某退出该店经营,店内物品含原告朱某某的29套车饰品全部转于了田某,原告朱某某找被告陈某某追要代销货物和价款,陈某某以宝马车饰店已转于田某为由要原告找田某追要,找到被告田某,田某以所接受原告的车饰品系其已出钱购买为由,要原告找陈某某追要。原告朱某某无耐而起诉。

另查明,被告田某在接受经营宝马车饰东风路店后现已将其更名为龙腾车饰东风路店,现由田某个人经营。田某经营期间对原告朱某某的部分车饰品现已出售,但数量货款不详。

以上事实,由原告朱某某提供的供货清单,被告田某提供的协议,三方当事人的陈某证据为证,相关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可作为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宝马车饰东风路店在原告朱某某2009年9月23日向该店送货时,系由陈某某、田某共同经营。宝马车饰店于2009年9月23日收到原告朱某某29套车饰品,原被告双方无争议。2009年10月1日该宝马车饰店转由田某个人经营,原告朱某某的29套车饰品也同时转于田某,田某对此认可。原告朱某某的29套车饰品系由宝马车饰店的共同经营人陈某某、田某代销,在陈某某、田某共同经营宝马车饰店时未能将29套车饰品销售,现原告朱某某主张返还其29套饰品本院应予以支持,因该29套车饰品已被销售一部分,不能返还部分应以清单上的价格支付价款。被告田某辩称,其与被告陈某某不是共同经营,其接受29套车饰品是从陈某某处转让购买所得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某某返还汽车装饰品29套(品名、数量及价格、价款详见清单附后)如不能返还按对价向原告朱某某支付价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陈某某、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岳华锋

审判员甄松淼

二○一○年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少培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3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