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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为与被告刘某、竺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

被告:刘某。

被告:竺某。

原告孙某为与被告刘某、竺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德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某及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竺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孙某起诉称,被告刘某与被告竺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29日,被告刘某、竺某向原告孙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11年5月29日被告刘某、竺某出具给原告孙某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刘某、竺某向原告孙某借款100000元。

被告刘某辩称,我与原告孙某一直有经济往来,2011年5月29日,经双方结算,向原告偿还了12000元,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借条,因目前经济紧张,难以一次性清偿。

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竺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孙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刘某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且被告竺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至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贷主体适格,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某有效。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应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竺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孙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刘某、竺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某、竺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黄德义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瑞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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