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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河南华冠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男,1966年生,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孙岳峰,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世召,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华冠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祝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1966年生。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1971年生。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河南华冠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岳峰、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09年2月9日,我与被告签订了技术转让合同。合同签订前,被告宣称是自有知识产权,是新型节能环保产品,可以直接用麦秸、稻草等秸杆燃烧,市场前景非常好,每天的生产量是500台,年产值2000万元以上。可当我交完技术转让费后,被告演示其产品时,才发现稻草根本不能达到应用效果。合同书第三条还约定:“在接受甲方培训之前,乙方需要出示身份证及当地公安部门出示的五好公民证明信”,该条根本无法履行。综上,被告与我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故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技术转让合同,被告返还技术转让费46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

被告河南华冠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签订技术转让协议之前是经过实地考察表示满意后,在2009年2月9日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之后,对原告进行了技术培训,原告对该技术掌握后离开了公司,不存在欺骗等行为。我公司是严格执行行业标准规范的。至于协议第3条约定内容,其本意是来接受我公司培训者需提供本人身份证或公安部门出示的五好公民证明信,二者均可。双方的合同是在自愿、平等、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是真实有效的协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一:技术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签订合同;

证据二: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4600元的技术转让费;

证据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四:宣传手册一份,证明被告对自己公司及产品和技术宣传情况;

证据五: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产品为外观设计专利,并不是实用新型专利产品;

证据六:江苏省沛县公安局杨屯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公安部门无法出具该证明。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合同书、法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技术转让协议。营业执照证明法人身份的确认。

证据二:1、检测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公司产品合格;2、农业部发布的秸杆气化炉质量评价技术规范一份,证明产品合格;

证据三:1、气化炉各部分介绍及尺寸大小形状、各部局构造图片,2、宣传册子,证明被告公司的产品介绍及说明;

证据四:1、荣誉证书四份;2、企业产品执行标准注册证书一份;3、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一份;4、许昌市科学技术局(2006)X号文件一份;证明被告企业信誉好。

证据五:王XX、孙XX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培训过。

证据六:郝XX证人证言,证明在被告处购买的产品比较好卖,产品好。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2)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河南华冠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据经审理认为,证据二(1),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产品是不合格的,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1)被告不能充分说明产品情况,不予采信;证据三(2)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予以采信;证据四(1)(2)(3)原告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4)原告对该证据系复印件异议成立,且该证据与诉争事实无有关联,故不予采信。证据五、六的证人,均已到庭作证,该证据系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2月9日,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河南华冠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技术转让协议一份,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研制成功的节能技术产品气化炉技术以4800元转让给原告并负责培训技术,同时双方在合同中也约定了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的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实际履行中,经被告同意,原告支付了4600元给被告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技术培训。后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诈,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技术转让费46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并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确认本案的审理焦点为:1、技术转让合同应否解除;2、被告是否应返还转让费4600元及赔偿损失1000元。

关于技术转让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技术转让合同是真实有效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产品不能达到应用效果,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采信。因合同成立生效,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原告主张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上存在欺诈证据不足,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技术转让合同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返还技术转让费4600元及赔偿损失1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技术转让合同真实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被告产品不能达到应用效果证据不足,且要求赔偿损失1000元也未有证据加以证明,故要求被告返还技术转让费4600元及赔偿损失1000元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返还技术转让费4600元并赔偿损失1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东志

审判员:李金祥

审判员:乔亚琴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鸿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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