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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诉范××、蔡××、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

委托代理人王达,上海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旭芸,上海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

被告蔡××。

被告陈××。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卫东,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诉被告范××、蔡××、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华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范××、蔡××、陈××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要求三被告返还房屋租金137,518元及押金137,518元,要求三被告赔偿房屋装潢损失327,395元,并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订购餐饮设备损失费32,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胡×与被告范××、蔡××、陈××2008年4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09年8月24日解除;

二、被告范××、蔡××、陈××于2010年4月底前返还原告胡×房屋租金137,518元及押金137,518元,共计275,036元;

三、被告范××、蔡××、陈××于2010年4月底前补偿原告胡×房屋装潢损失286,145元;

四、原告胡×自行拆除安装在上海市X路×号X层店铺内的2套型号为7346/32的装饰灯、1套型号为逸朗5182-9的装饰灯、3台美的空调机KFR-x/SDY-B1、2台美的空调机KFR-35GW/DY-GA(E5)、2台美的空调机KFR-23GW/DY-GA(E5)后,于2010年2月10日前将该店铺交还被告范××、蔡××、陈××;

五、本案受理费7,483.54元,减半收取3,741.77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鉴定费7,560元,由被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华琴

书记员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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