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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禹州市旅游局、禹州市浅井乡政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979年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生于1974年

被告禹州市旅游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连永鹏、张某某,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市X乡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任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熊国良、党某某,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禹州市旅游局、禹州市X乡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禹州市旅游局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禹州市X乡政府委托代理人熊国良、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7年8月21日,原告王某甲作为禹州市X乡政府分管旅游项目工作的干部,受单位领导指派随同被告旅游局两位局长周XX、牛XX前往鄢陵县参加旅游项目会议。被告旅游局安排司机侯XX驾驶该单位的豫x号车负责接送,在车行驶至311线欧亚加油站东10米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但被告旅游局仅支付部分赔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诸法律,请判令被告旅游局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8元。

被告旅游局辩称,原告是一种好意同乘,我们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其次,本案事故车辆是受被告禹州市X乡政府指派。浅井乡政府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再次我方已支付8000元保险公司的赔偿金。

被告禹州市X乡政府辩称,一、禹州市X乡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依法不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二、被告禹州市旅游局申请追加乡政府为本案被告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根本不是乡政府与旅游局协商而共同委派,而且禹州市旅游局为工作需要单独委派,同时要求原告乘坐的,与乡政府无任何关系。四、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乡政府积极安排资金和工作人员对原告进行抢救治疗,至今已垫付医疗等费用十多万元。原告伤情稳定后安排休养至今,工资福利照常发放,对原告之伤害已略有慰藉之情。相反,被告禹州市旅游局自事故发生至今,仅从保险公司赔偿金中支付原告8000元,对原告之赔偿请求推诿扯皮,对原告之身心实为一种极大伤害。禹州市X乡政府认为禹州市旅游局追加乡政府为被告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判令答辩人不承担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之身份情况。2、许昌县交警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此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3、住院证、病历、各种费用单据、鉴定费等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的花费的各项费用。4、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九级、两个十级。5、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材料,用以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护理费用。6、工资情况证明材料,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及误工损失。7、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就医所花去的交通费用计x元。

被告禹州市旅游局未提供证据。

被告禹州市X乡政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马XX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原告是接旅游局通知并乘坐其单位车辆参加会议,并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提供的17张外购药票据,是经其手所购。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是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X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医药费票据中,虽然有部分外购药票据,结合原告伤残病历,该部分药物应视为原告必要的治疗药品。因此,被告旅游局的异议不能成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结合其病情,其护理人员应以一人为宜,因此被告旅游局的异议成立。对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505张共计x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住宿费36张6051元因与原告治疗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其它餐饮、超市票据共计180张8939元,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8月21日16时,原告王某甲在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开会回禹州市途中,因搭乘的禹州市旅游局的豫x号轿车沿许扶路自东向西行驶时,与自西向东李红安驾驶的豫10—x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河南省许昌县交警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x号司机侯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甲先后于2007年8月21日至2007年10月12日和2008年3月10日至2008年3月28日在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住院医疗费x.29元,门诊医疗费及挂号费计8379元,并于2008年7月2日、2008年11月24日、2009年6月19日先后数次前往北京大学口腔医院进行治疗检查,花去医疗费x.21元,同时,原告还不间断在禹州、许昌多家医院诊治,并自购药品治疗,共花去诊疗费x.5元。上述医疗费共计x元,原告为治疗其伤情,来往于禹州至许昌、禹州至郑州、禹州至北京等地,共花去交通费x元、住宿费6051元。为伤残等级鉴定,花去鉴定费700元。另查,原告王某甲为禹州市X乡政府干部,月工资1949元,其受伤治疗期间未停发工资。2008年11月份,禹州市旅游局给付原告王某甲8000元赔偿金。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钧法临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一、王某甲因车祸致伤左耳听觉重度障碍,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二、颈部前三角区瘢痕形成达25%,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三、左面神经轻度损害,面神经轻度瘫痪,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四、口腔牙齿外伤性缺失10枚,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原告王某甲在乘车时,未按要求系好安全带。

另查200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收入有x元。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禹州市旅游局的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该车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禹州市旅游局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王某甲是在参加旅游会议后,无偿搭乘被告禹州市旅游局的豫x号轿车返回,属于好意同乘,且原告王某甲在搭乘过程中,未按要求系好安全带,对于其伤残的加重,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禹州市旅游局的赔偿责任,禹州市旅游局应承担原告损失的75%为宜。关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的伤残评为两个九级两个十级,其伤残赔偿金标准按30%,伤残赔偿金为x(x×20×30%)。关于原告的误工损失和护理费的计算,因原告为禹州市X乡政府工作人员,其受伤治疗期间,未停发工资和福利,因此,其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其护理费的计算应按照其住院期间的一人护理的标准计算较为适宜,即护理费为3021.6元(x÷365×71天)。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护理费3021.6元、交通费x元、住宿费6051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元(71天×10元)、营养费710元(10×71天)、精神抚慰金酌定x元,以上损失共计x.6元。由被告禹州市旅游局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x.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8000元,下余x.7元由被告禹州市旅游局支付原告王某甲。由原告王某甲承担25%的责任,即x.9元。由于原告王某甲是受禹州市X乡政府指派参加旅游项目会议,属于工作期间发生的人身损害,该部分损失,其可以向禹州市X乡政府另行主张。因本案属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禹州市X乡政府在本案中不是侵权主体,亦无过错,因此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禹州市旅游局应支付原告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x.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

二、被告禹州市X乡政府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700元,由被告禹州市旅游局承担,暂由原告王某甲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俊杰

代理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宋宗宗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贾倩(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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