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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伍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8月31日被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9月24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10日经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略)。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跃进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莉担任记录。被告人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30日,被告人伍某伙同伍某球、伍某民(均已判刑)来到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的河堤上碰到被害人潘某,并自称是西南航空公司工作人员,到此处修建航空导航塔,找人帮忙选址和挖掘塔基,同时向潘某出示了事先准备的假证件,潘某信以为真;四人来到黄鹂村X村民潘某勋的沙土地找挖掘位置,伍某民趁被害人潘某不注意时将“金龟”放入挖掘的土坑中,让被害人挖出;然后称“金龟”价值一百多万,双方协商将“金龟”私分;被告人伍某和伍某球、伍某民以无路费回单位取钱赎“金龟”为由,向被害人潘某借钱作路费,并将“金龟”交由被害人潘某保管,骗取被害人潘某人民币x元;离开现场后,三人又打电话给被害人潘某,谎称自己出了车祸要其汇款,被害人潘某又先后汇款x元;事后,被告人伍某分得赃款x元;经鉴定,“金龟”实为铅制品;

2008年9月24日,被告人伍某赔偿被害人潘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伍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陈述、同案人伍某球、伍某民的供述,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和辨认笔录、伍某投案的情况说明,作案工具照片及检测报告、收某、领条,本院(2010)晃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伍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伍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伍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伍某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伍某在案发后主动退回骗取的财物,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六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毛跃进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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