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
委托代理人刘×康。
原告刘×康。
原告刘×耀。
被告刘×生。
被告刘×和。
委托代理人刘×香。
被告刘×香。
被告刘×琦。
被告刘×榕。
原告施××、刘×康、刘×耀与被告刘×生、刘×和、刘×香、刘×琦、刘×榕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的委托代理人刘×康、刘×康、刘×耀、被告刘×和的委托代理人刘×香、刘×香、刘×琦、刘×榕的委托代理人刘×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诉称,与被继承人刘×明系夫妻,生育子女六个即刘×康、刘×耀、刘×和、刘×香、刘×琦、刘×榕。被继承人刘×明另有儿子刘×生。刘×明于2002年10月26日死亡,留有存款本金7万元,现起诉要求依法继承该遗产。
原告刘×康诉称,同意原告施××意见,按法定继承。
原告刘×耀诉称,同意原告施××意见,按法定继承。
被告刘×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被告刘×和辩称,同意原告施××意见,按法定继承。
被告刘×香辩称,同意原告施××意见,按法定继承。
被告刘×琦辩称,同意原告施××意见,按法定继承。
被告刘×榕辩称,同意原告施××意见,按法定继承。
经审理查明,原告施××与被继承人刘×明生育刘×康、刘×耀、刘×和、刘×香、刘×琦、刘×榕。刘×明与前妻尚××生育刘×生。被继承人刘×明于2002年10月26日过世,留有存款本金7万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继承,除刘×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其余原、被告对本案继承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刘×明留有存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系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是施××的财产,剩余一半是被继承人刘×明的遗产。被继承人刘×明的遗产,应由他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施××得存款7万元及利息的十六分之九,其余原、被告各得存款7万元及利息的十六分之一。
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八分之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某
书记员项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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