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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信阳市中心医院与被上诉人李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该院肿瘤外科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亮,河南问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信阳市中心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阳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尚某某、陈俊,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3月4日原告李某因身体不适前往被告信阳市中心医院就医,被告信阳市中心医院误将原告李某诊断为绒毛膜癌,于2008年3月6日行子宫切除,并右侧附件切除术,2008年3月15日出院。为此,原告李某花去各项医疗费用x.52元,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李某有一女,X年X月X日生,取名李某娜。原告姊妹二人,父亲已故,母亲方玉连,X年X月X日生。

原审认为,被告信阳市中心医院误将原告李某疾病诊断为绒毛膜癌,进而将原告子宫及右侧附件切除造成原告李某七级伤残,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李某各项治疗费x.52元,误工费70元×11天=770元,护理费70元×11天=770元,营养费30元×11天=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1天=33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20年×0.4=x元,原告女儿李某娜抚养费9657元×13年×0.4÷2=x.2元,母亲方玉连扶养费9657×20×0.4÷2=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伤残鉴定费500元,共计x.72元,应由被告信阳市中心医院向原告李某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信阳市中心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x.72元。案件受理费5063元,由被告信阳市中心医院承担。

信阳市中心医院上诉称:1、上诉人信阳市中心医院对被上诉人李某的治疗符合临床常规,无过失;2、被上诉人李某子宫及附件切除,为治疗疾病自然结果,上诉人信阳市中心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被上诉人李某未患绒毛膜癌,上诉人信阳市中心医院切除其子宫及附件的行为系误诊误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信阳市中心医院向法庭递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被上诉人李某疾病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责任程度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中,医疗机构负有证明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的举证责任。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信阳市中心医院未提出鉴定申请,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对李某的治疗不存在过错。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期间,信阳市中心医院申请鉴定,因其在一审中未申请,在二审中申请鉴定也不属于新证据,因此其申请不予准许。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信阳市中心医院认可被上诉人李某未患绒毛膜癌。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李某提供的河南省医师协会疑难病理咨询报告及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认定上诉人信阳市中心医院误诊并将被上诉人李某子宫及右附件切除的行为构成医疗过错,并判决上诉人信阳市中心医院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63元,由上诉人信阳市中心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峰

审判员李某

代审判员彭晨

二O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董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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