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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湖南郴州xx汽车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肖x,男,湖南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郴州xx汽车厂

法定代表人温x,男,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黄xx

委托代理人张x

原告李某与被告湖南郴州xx汽车厂(以下简称xx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系被告职工子弟,原告于1997年从湖南轻工业高等专科学校毕业后,经郴州市教委派谴到被告单位工作,双方建立了正式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保,原告为被告设计了厂服标志。但被告在2000年就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保,且在今年改制时没把原告作为单位职工列入改制对象。原告至今没有收到被告任何有关解除劳动关系的文字材料,被告也没有将原告的档案转移中介部门,这说明原告的劳动关系仍在该厂,原告应与被告的其他职工一样,享受一切福利待遇,应参与企业改制。故请求法院:1、确某、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2、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发下岗期间的生活费(自1997年10月至2009年9月止,每月280元);3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发自1997年10月至2009年9月的洗理费、女职工保护费、电补助费计5256元(其中洗理费每月5元,女职工保护费每月15元,电补助费每月16.5元)。

被告xx厂辩称:原告与被告无劳动关系,xx厂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于1997年6月从高校毕业后,被湖南省教委分配到郴州市教委。后因原告未能找到接收单位致使其户口和粮食关系均无法落户在郴州,原告的父亲为此请求被告将原告的关系空挂在被告处,被告当时为解决职工的后顾之忧便同意原告的关系空挂在被告处,并通某被告的养老保险帐户由原告自缴其个人的全部社会养老保险,但由原告自谋职业。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无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为中国人民解放军七四二九工厂,后改名为湖南郴州xx汽车厂,属全民所有制企业。原告李某系被告单位职工子弟,其于1997年6月从湖南轻工业高等专科学校毕业,于6月28日被湖南省教委分配到郴州市教委报到。原告的父亲于1997年8月8日向被告提交《关于女儿李某关系挂靠工厂一事的报告》:“我女儿今年大学毕业(工艺美术系)。由于暂未找到适合的工作,所以现在我恳请同意把女儿的关系暂挂靠到工厂,工作我们自找门路,此不知当否,请批示。”该厂为了解决职工的后顾之忧,于同年8月11日同意给原告办理空挂手续。郴州市教委于同年10月6日将原告派谴到被告(即)处报到。原告将其关系挂靠到被告处后,曾为被告设计了厂服标志,但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未给原告支付工资报酬。原告于1998年1月自行到广东省务工至今。被告在1998年1月为原告开设了湖南职工社会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为原告代缴了自1998年1月至1999年12月之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2048元,于2000年停止为原告办理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的手续,原告在2000年1月19日将被告代为缴纳的2048元社会养老保险费支付给被告,此后,由原告自行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被告于2003年开始企业改制,至今尚未完成企业改制。原告因被告在改制时未将其列入改制职工名单而向郴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郴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告涉及企业改制为由未予受理,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材料、就业派谴报到证、湖南职工社会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某书,被告提交的派谴通某书、原告父亲的报告、通某、收据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劳动争议纠纷系因原告将其户口、保险等关系挂靠在被告处而产生的,并不是被告进行企业改制引发的,因此,本案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受我国户籍政策的影响,一些大学生毕业后如未找到工作单位或暂无法落户的,存在将户口等关系挂靠在人才市场、某某、亲属名下的“空挂”现象。原告在1997年大学毕业后,因暂未找到工作单位,原告父亲请求将其户口及保险等关系暂挂靠在被告处、自行解决工作。被告同意将原告的关系空挂在被告处后,原告虽为被告设计了厂服标志,但双方并未就劳动关系的建立、履行达成协议,被告未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未向原告支付过报酬,原告自谋职业至今,与其他单位形成了劳动关系;被告虽为原告开设了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的帐户,但社会养老保险费全部由原告自己缴纳。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系一种“空挂”关系,双方并未形成受法律保护的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伟

审判员肖雯

代理审判员曹华英

二○一○年六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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