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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某诉马某某为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苗某某,女,生于1945年10月2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生于1972年4月10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生于1979年12月3日。

被告马某某,又名马某,男,生于1966年4月29日。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苗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为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杨某某,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所居之处原房产系其父母遗留遗产,原告曾与1993年元月7日办理了禹字第03—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为改建自家房屋,于1998年3月10日领取了建房规划许可证,后原告将自家产业及其他邻里地皮与被告联建开发房地产业务,房地产开发完毕及楼房建成竣工后,被告却独霸所有房屋产权,拒绝原告分配房产及入住,致使原告现无处居住,更不能享有已开发房产产权,请求依法对原、被告现房产进行析产分割。

被告马某某辩称:1998年3月17日,原告与其夫将双方共有的老宅(该处房产以原告之名于1993年办理产权证书)赠与被告,后被告独自出资于1998年、2008年在此基础上两次重建房屋,属个人财产,并非是与原告共有财产,房子建成后,专门给原告留有房屋并进行了装修,2009年11月,我母亲提出要我给侄女马某一套房子,我不同意给房子,愿意多承担婚嫁费用3万、5万都行,一楼全部母亲居住使用,对外出租也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居住的房产系继承其父母的房产。2、房屋所有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各1份,证明原房产系个人所有。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分单复印件1份,证明家里老宅归其所有。2、建房协议1份,证明98年其出资对老宅重建的事实。3、拆扒协议、工程承包合同各1份及罚款收据3份,证明其独自出资在原宅基地上建起七层楼房的事实。4、照片8张,证明给原告提供在一层楼房内居住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因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苗某某与其夫马某营生育三个子女,长子马某军、次子马某某、三子马某,长子马某军于1992年因病去世,其妻外出下落不明,留有一女马某随原告生活。原告之父母原有西屋草房2间,北屋1间,位于原禹州市X镇X路北,现为禹州市X街村X路西居民区,原告与其夫马某营结婚后将草房拆扒,建成北屋平房3间,西屋平房1间。在1998年3月17日,原告及其夫马某营,被告马某某、三子马某参加下,立下分单:经多方商量,现有父母作出决定:马某已将房子盖出,老宅由马某重建,归马某所有,马某给马某壹万元,现已付两仟元整,下欠捌仟元在马某盖房建成后三年内必须还清。马某的婚嫁费用由马某负担。房子建成后,一楼的使用权归父母,产业权归马某,父母的赡养,在父亲有工资的基础上,父亲有生活来源,母亲每月每人给母亲拿伍拾元作为生活补助费(单独生活开始交)如果父亲工资有变动,父母双方生活、药费由马某、马某二人平担,如身体不能自立需要护理,由马某、马某平均护理。口说无平,立字为证,1998年3月17日。原告及其夫、三子马某和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名。被告当年将老房拆扒,在老宅的基础上建起三间二层楼房。被告在其父马某营2008年2月去世后,又将1998年建的楼房拆扒,并与南邻郑顺昌房宅一并开发,被告将原宅建成六层半的住宅楼,现第一层由原、被告居住,原告居住在该层南边二间并带一卫生间,二层给马某留有一间(带卫生间),其他房间被告对外出租。

本院认为:原告苗某某与其夫马某营在1998年与被告签订的分单,是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及马某营同意老宅由马某某重建,所建房屋归马某某所有,马某某依约定两次在老宅基上建房,依约定马某某所建楼房应归马某某所有。原告要求对马某某所建的楼房进行析产分割,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法院多方调解,马某某同意一楼全部由原告居住使用,对外出租也可,但原告坚持分得房屋所有权,一直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苗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2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自建

代理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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