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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与济源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返还车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孟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党保敬,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源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街。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斌,济源市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孟某因与被申请人济源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汽运公司)返还车款纠纷一案,不服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0)济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孟某申请再审称:2008年3月应东方汽运公司的要求,孟某购买新车,东方汽运公司给孟某选购了江苏省无锡丰瑞客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瑞公司)的x车,并告知孟某每辆车单价为x元,孟某向东方汽运公司支付了x元,东方汽运公司给孟某出具了收据。2008年4月15日孟某在提车时,丰瑞公司出具了每辆车价款为x元的发票。因此双方最后商议交付的车辆价款为x元,是对买卖合同价款的变更。从证据看,提车当天(7人买车)东方汽运公司给丰瑞公司x元,应是付清全部车款后才能将车提走,可以计算出每辆车的单价不是x元。虽然后来丰瑞公司提供的其他发票证实价款为x元,但未提供财务进账单。因此,东方汽运公司应返还多收的x元。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东方汽运公司提交意见认为,孟某从购买车辆开始一直到考察洽谈,都是直接与卖方进行洽谈的,仅是借用东方汽运公司的名义,使用东方汽运公司的账户,东方汽运公司未参与其它活动。请求驳回孟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2008年3月19日,孟某委托其司机张某委与丰瑞公司签订《汽车产品销售合同》,合同显示x型车每辆价格为x元。签订合同当天,孟某等7人各自支付x元定金,2008年4月15日提车当日,东方汽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一次性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太湖支行转帐支付丰瑞公司车款x元,共支付x元。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及一、二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和调查笔录证实,丰瑞公司收到了上述款项,以此计算,平均每辆车价款为x元。孟某称丰瑞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每辆车价款为x元,东方汽运公司实际收取了孟某x元,应返还多收的x元的再审理由,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孟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孟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金铃

代理审判员邓焰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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