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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吸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诉某某对外贸易浦东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吸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对外贸易浦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该公司职员。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吸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吸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对外贸易浦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外贸公司)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立案受理。2009年6月5日,浦东外贸公司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烨、王英、代理审判员张志慧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1日、8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吸塑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浦东外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黄某乙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某某吸塑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吸塑公司诉称,2008年7月3日,双方签订国内采购合同1份,约定由浦东外贸公司向某某吸塑公司定作PET包装盒202,080个,单价为每个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55元,合计价款718,091元。浦东外贸公司于2008年7月18日、7月25日和8月2日分三批至某某吸塑公司共计提走该种PET包装盒206,400个,实际价款为732,720元。浦东外贸公司仅支付价款61万元,尚欠122,720元未付,故要求判令浦东外贸公司支付定作款122,720元。

浦东外贸公司辩称,对某某吸塑公司所述的合同内容以及三次送货时间、付款金额没有异议,但因某某吸塑公司生产能力不够,导致浦东外贸公司延迟提货,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浦东外贸公司反诉称,2008年7月3日,双方签订了国内采购合同1份,由某某吸塑公司为浦东外贸公司定作PET包装盒202,080个,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为2008年7月15日。届期某某吸塑公司未能按时交货。2008年7月16日,双方签订了第二份国内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日期、方式为:2008年7月18日浦东外贸公司安排货柜至某某吸塑公司提货50,400个,2008年7月24日提货74,400个,2008年7月29日提货77,280个,某某吸塑公司承诺承担第三批货物出运目的港的一个20货柜的海运费、拖某某以及之前拖某延迟的费用。合同还约定,某某吸塑公司逾期交货须按合同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合同的质量要求是按客户封样和订单要求,质量由工厂直接向客户负责并通过验收;凡属品质、数量异议,买方必须于货到出口目的地的口岸起三个月内提出品质异议,属于需安装运转后才能发现质量缺陷的商品,应从货到出口目的地经验收后一年内提出异议。但在第二份的合同履行中,某某吸塑公司仍逾期交货。此外,经国外客户收货后发现,某某吸塑公司供应的PET包装盒中20%存在质量问题,浦东外贸公司迅速通知某某吸塑公司要求补货,并因时间紧迫,要求采用空运方式发货,但某某吸塑公司不予理睬。在此情况下,浦东外贸公司只能另行采购合格产品发往国外补货,故浦东外贸公司反诉要求判令某某吸塑公司支付延期交货的违约金35,904元,第三批货物的海运费和拖某某18,705元(拖某延迟的费用放弃),另行采购合格产品补货的费用损失124,200元,补货部分的空运费损失152,600元。

某某吸塑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对双方曾签订第一份采购合同没有异议,由于当日签订后某某吸塑公司预期可能无法及时交货,双方于2008年7月3日当天重新签订了第二份采购合同,对交货时间作了调整,鉴于确系某某吸塑公司提出分批交货,通过协商后,某某吸塑公司在合同中表示愿意承担第三批出运到目的港的相关费用。在第二份采购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某某吸塑公司并没有逾期交货,是浦东外贸公司提出因台风等情况延迟安排货柜来提货,因而延期提货的责任应当由浦东外贸公司承担。此外,浦东外贸公司没有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三个月内提出异议,在第一批货物发出后,浦东外贸公司仍前来提货、付款,说明某某吸塑公司并没有存在逾期交货以及质量问题。现某某吸塑公司同意承担第三批货物的海运费、拖某某计18,705元,不同意浦东外贸公司其余的反诉请求。

某某吸塑公司为支持其诉称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国内采购合同1份,旨在证明双方对于定作PET包装盒的数量、单价、提货日期作了约定;

2、送货单3份,旨在证明某某吸塑公司已经将206,400个PET包装盒交付给浦东外贸公司;

3、增值税发票9份,旨在证明某某吸塑公司已经向浦东外贸公司开具了金额为717,384元的增值税发票;

4、进帐单4份,旨在证明浦东外贸公司已付款61万元。

经质证,浦东外贸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浦东外贸公司为支持其反诉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国内采购合同1份(第一次签订),旨在证明双方原定2008年7月15日交货;

2、国内采购合同1份(第二次签订),旨在证明某某吸塑公司2008年7月15日未按时交货,双方于2008年7月16日重新签订了第二份合同,确认了某某吸塑公司延期分批交货的事实,该公司同时愿意承担因此造成的相关运输费用;

3、电子邮件,旨在证明最终国外客户通过电子邮件,向浦东外贸公司的客户x.,LTD(以下简称香港公司)的经办人魏某某提出质量异议、要求补货并要求采用空运方式;

4、国内采购合同1份(补货代购)及发票,旨在证明在收到国外客户的质量异议后,在同某某吸塑公司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浦东外贸公司另行采购PET包装盒36,000个,金额为124,200元;

5、空运费发票,旨在证明用于补货的PET包装盒通过空运方式发往国外,共计费用152,600元;

6、海运出口报关单4份,旨在证明浦东外贸公司将某某吸塑公司交付的定作物如数发往了国外;

7、销售合同1份,旨在证明浦东外贸公司依据与香港公司之间的合同,与某某吸塑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

8、敦促函及信函收据1份,旨在证明在同某某吸塑公司就延期交货以及质量问题电话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浦东外贸公司向某某吸塑公司发出书面函件;

9、证人某某时尚塑胶包装有限公司的证言,旨在证明浦东外贸公司与某某吸塑公司签订第一份采购合同后,某某吸塑公司老总曾找过某某时尚塑胶包装有限公司总经理蔡某某;在同某某吸塑公司就补货并承担空运费问题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浦东外贸公司找到某某时尚塑胶包装有限公司要求补货;

10、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旨在证明逾期交货的责任在于某某吸塑公司;在出现货物质量问题后,浦东外贸公司多次同某某吸塑公司联系,要求补货并承担空运费;

11、证人魏某某的证言,旨在证明最终客户对货物提出质量异议、要求补货并且要求采用空运方式。

经质证,某某吸塑公司对浦东外贸公司反诉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的签署时间是2008年7月3日,形成于证据1之后,是双方对于交货时间、违约责任作了重新约定;对证据3、证据4、证据5均表示无法确认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这些货物是从某某吸塑公司处采购;对证据7,无法确认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在某某吸塑公司多次催要款项后,浦东外贸公司才发的函件,是浦东外贸公司推脱付款的手段,并不能证明某某吸塑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9、证据10、证据11,均认为证人同浦东外贸公司有利害关系,证言效力有瑕疵。

某某吸塑公司为支持反诉辩称提供支票1份,旨在证明浦东外贸公司的客户香港公司吴某某就未付款项愿意支付10万元,但因某某吸塑公司没有外汇账户且不同意以此了结尾款,故没有兑现。

浦东外贸公司认为该支票是吴某某个人支付给某某吸塑公司的,与浦东外贸公司无关;且据事后了解,该支票是在出货前,吴某某应某某吸塑公司要求提供的出货保证,不是用于支付尾款的。

根据双方举、质证意见,浦东外贸公司对于某某吸塑公司本诉部分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反诉部分的争议焦点在于某某吸塑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浦东外贸公司是否在质量异议期内向某某吸塑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某某吸塑公司是否逾期交货对于前两个争议焦点,浦东外贸公司的主要依据的是三份证人证言,其中,证人某某时尚塑胶包装有限公司的证言内容主要为在浦东外贸公司与该公司就补货问题接洽前,某某吸塑公司曾就讼争业务分单事宜与证人公司进行电话洽谈,之后浦东外贸公司提及因与某某吸塑公司有产品质量争议并且时间紧迫,要求证人某某时尚塑胶包装有限公司补货;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内容主要为从2008年9月发现质量问题后,其即就货物质量、补货问题与某某吸塑公司总经理等进行过电话协商;证人魏某某的证言内容主要为国外客户通过电子邮件向其提x%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且要求补货并采用空运方式。三名证人均仅谈及一些国外客户反映情况及浦东外贸公司补货的有关情况,并不能直接证明某某吸塑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浦东外贸公司在质量异议期内向某某吸塑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且三名证人均为浦东外贸公司的客户或客户的经办人员,与浦东外贸公司具有利害关系,证言效力存在一定瑕疵,故本院对三份证人证言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对于浦东外贸公司提出PET包装盒是需要经运转后才能发现质量缺陷的产品,故适用双方合同中“应从货到出口目的地经验收后一年内提出异议”的质量异议期,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某某吸塑公司是否逾期交货,由于双方在第二份合同中约定交提货方式为,甲方浦东外贸公司安排货柜到乙方某某吸塑公司提货,浦东外贸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是由于某某吸塑公司的原因导致其未能及时提货,且货物仍按照原定的海运方式分批运往了国外,故本院认为,对于浦东外贸公司认为某某吸塑公司逾期交货的主张难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浦东外贸公司认为某某吸塑公司定作的PET包装盒存有严重质量问题以及某某吸塑公司存在逾期交货并未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本院对此难以认定。

据此,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7月3日,某某吸塑公司与浦东外贸公司签订国内采购合同,约定由某某吸塑公司为浦东外贸公司定作PET包装盒202,080个,单价为每个3.55元,交提货方式为2008年7月15日甲方(浦东外贸公司)安排货柜到乙方(某某吸塑公司)提货。后双方又签订第二份国内采购合同(未明确签约时间),对交提货时间、地点、方式约定为:2008年7月18日甲方(浦东外贸公司)安排货柜到乙方(某某吸塑公司)提货50,400个,7月24日甲方安排货柜到乙方工厂提货74,400个,7月29日甲方安排货柜到乙方工厂提货77,280个。付款方式为浦东外贸公司在7月4日预付150,000元,7月24日预付60,000元,余款在浦东外贸公司结汇后15天内,按某某吸塑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付款。同时,在第二份合同中,某某吸塑公司明确由于该公司原因造成分批交货,因此须承担第三批出运到目的港的一个20货柜的海运费、拖某某等人民币包干费用以及之前拖某延迟的费用。2008年7月18日、2008年7月25日、2008年8月2日,浦东外贸公司分三批至某某吸塑公司提走定作的PET包装盒206,400个,总计价款732,720元。浦东外贸公司分别于2008年7月4日付款150,000元,2008年7月24日付款60,000元,2008年8月28日付款200,000元,2008年9月2日付款200,000元,余款122,720元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某某吸塑公司同浦东外贸公司间承揽法律关系明确。某某吸塑公司履行了定作义务后,浦东外贸公司理应支付相应价款,现其支付了部分价款后拖某余款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由于双方在第二份国内采购合同中约定,某某吸塑公司须承担第三批出运到目的港的一个20货柜的海运费、拖某某以及之前拖某延迟的费用,而且在庭审中,双方就该部分费用一致认可为18,705元,故该部分费用原告应当承担。浦东外贸公司反诉认为某某吸塑公司定作的PET包装盒存有质量问题并且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况,故而要求赔偿相关损失,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难以支持。特别是质量异议一节,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为“客户封样及定单要求”,验收标准为“由工厂直接向客户负责并通过客户验收”,此属约定不明。浦东外贸公司认为协议中约定的“客户”为国外终端客户,对此本院难以认定。本院不能依据多重买卖关系之最终客户的主观判断作为衡量原告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标准,只能通过审查某某吸塑公司所供货物之质量是否违反某某吸塑公司与浦东外贸公司之间的约定来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对外贸易浦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吸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04,015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对外贸易浦东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吸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5,904元、赔偿损失人民币295,505元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2,754.4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吸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19.83元,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对外贸易浦东有限公司负担2,334.57元(某某对外贸易浦东有限公司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反诉受理费3,135.5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对外贸易浦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烨

审判员王英

代理审判员张志慧

书记员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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