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渡XX,董事。
委托代理人辛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邹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X号X室。
委托代理人王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X号X室。
原告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邹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X,被告邹X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3月5日至2009年6月15日在原告数据处理部担任日语数据处理员,因被告在该期间不服从公司领导的合理工作安排,多次在没有完成额定工作量时拒绝工作安排,拒绝加班,且在工作中错误百出,在2009年5月25日日语数据处理过程中,直接造成重大经济损失x日元(折合人民币x元)。同时在2009年3月5日至6月15日期间在公司屡次批评培训再教育下没有认真学习改进,因而造成公司工作效率下降,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710元,2009年6月12日中午,数据处理部门负责人和对日窗口担当发现被未完成额定工作量后,对其进行了批评教育,并要求被告加班完成工作量,被告公然大声顶撞且拒绝加班,并在事后的工作中恶意篡改数据,下午被日方公司发现当即退回,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形象和其他员工感情,当日18时,被告无视公司领导的工作安排私自下班,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2009年6月15日公司总经理了解被告之前多次的种种情况后,决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并为此向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原告不服仲裁部门的裁决,故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和工作效率下降直接多次经济损失人民币371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制作的工作目标数和实际成绩,证明被告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以及实际工作中所犯错误的内容明细;
2、原告制作的数据处罚规定,证明原告证据1中对被告所作的处罚是根据该规定执行;
3、原告制作的损失表、电脑页面(显示时间为2009上期)日本X株式会社通过电子邮件传送给原告的差额损失明细单及翻译件,证明由于被告在数据处理过程中的失误,造成了x日元的损失,日方材料中的A担当者x就某被告;
4、2009年2月19日原告在网上发布的招聘日语数据处理员的启示、被告应聘的电子邮件及翻译件,证明被告就某针对该招聘启示应聘到原告公司从事数据输入的工作,并非从事采购工作;
5、2009年3月18日至6月12日被告发至原告委托代理人辛X邮箱关于实际工作明细的网页截图及原告制作的被告工作量统计表,证明被告的实际工作量及被告的工作内容为数据处理;
6、陈X、薛X等员工出具的书面《证明》、原公司人事秦X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被告是数据处理员,工作ID是x,同时秦X还证明被告所持的《在职证明》是通过欺骗公司的方式所获得的;
7、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邹X辩称,被告于2009年3月5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2009年6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在此期间被告负责采购业务,原告从未将数据处理ID交给被告,被告只是在空余时间帮助原告进行一部分记录工作,现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均与实际不符,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于2008年6月12日出具的《在职证明》,证明被告的工作部门为采购部(证明中仕入部就某采购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原告从未向被告出示过相关材料,经本院审查,证据1为原告制作的被告工作中存在差错情况,证据2为原告制作的相关处罚规定,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确认被告差错及在双方争议发生之前已经告知被告相关处罚规定的证据,故本院对此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难以确认,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证据3中包括原告自行制作的损失汇总表、网页界面及电脑打印的差损明细书文书,证据5为电脑页面截图,因原告未提交制作损失表的依据,同时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及电脑界面证据不符合证据合法确立的形式,故本院对原告证据3、5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4中自己应聘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交的公司网上发布的招聘信息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经查,原告证据4中包括原告网上发布的招聘信息和被告的应聘电子邮件,被告对其应聘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证据4中招聘信息系网页材料,不符合证据成立的要式,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证人就某证言应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列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由本院据实判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出具该证明时未看证明内容,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由本院据实判定。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于2009年3月5日进入原告处工作。2009年6月12日原告为被告出具《在职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在其公司的采购部担任职员工作,月薪人民币1800元。2009年7月31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1、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2、因造成公司工作效率下降直接多次经济损失人民币3710元。2009年9月1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对原告提出的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因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如前。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劳动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虽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但原告没有提交可以证明其公司存在损失的证据。同时,原告主张被告为其公司数据处理部日语数据处理员,但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由原告签章的《在职证明》,证明被告的工作部门为采购部职员,该证明否定了原告关于被告所属工作部门的陈述,原告提出签盖此证明时没有看过证明的内容,但原告作为法人单位在出具证明时应对证明内容负责,被告的《在职证明》一经原告签章就某原告产生法律效果,虽原告提交了相关证人证言以证明被告实际工作部门为数据处理部的数据处理员,但证人无证据证明其证言的可信性,而《在职证明》作为书证其证明效力高于证人证言的效力,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为其公司日语数据处理员的事实不予采信,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相关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菁
书记员廖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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