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海X加工厂诉被告廖X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加工厂,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号

法定代表人蔡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X号。

委托代理人秦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号。

原告上海X加工厂诉被告廖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加工厂之委托代理人赵X、被告廖X及其委托代理人秦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加工厂诉称,2009年3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张X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厂内生产及其相关服务内容以劳动承包的方式承包给张X,张X负责招聘、管理员工,组织生产,并对安全事故承担责任。同日,张X带领被告进入原告厂内工作,因被告是案外人张X带入厂内工作,并由张X管理,工厂生产的实际负责人为张X,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要求判决:1、确认原、被告2009年3月1日至4月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为被告补缴2009年3月1日至4月3日的上海市外来人业人员综合保险费人民币216.90元。

被告廖X辩称,被告自2007年就已进入原告处工作,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且案外人张X是自然人,不具备用人单位的资格,原告才是用人单位,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日案外人张X与原告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厂内生产过程及其相关服务内容以劳务承包的方式承包给张X,在原告的支持领导下,由张X合同管理生产和人员安排,合同期限为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张X的工作范围是车间内各道工序的人员安排及其设备的维修、保养等,工作职责是按照原告的要求,按时、按质完成生产任务,服从原告的管理,配合原告的工作,把送货回单签收后交原告办公室,劳务报酬中规定对张X实行生产送货单吨位核算制,以78元/吨为劳务报酬,根据当月张春完成工作量,于次月十五日前后按约发放。核发工资时原告根据张X提供的工资清单,经核实后由原告发放到每位员工;原告的权利义务包括有权根据生产需要和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及本公司的各项条款对张X及员工进行管理,原告应领导张X做好员工的上岗前安全生产、教育,并提供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作业条件、按约支付员工工资等,张X的权利义务包括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原告的规章制度,工作期间应做好教育员工安全生产、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操作和规范,作好产品质量管理,遵守劳动作息时间,张X有事外出应提前向原告申请,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安排好相关工作,并在约定的时间内回厂等。2009年4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受伤,原告支付了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09年6月4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2007年9月至2009年4月3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补缴2007年9月至2009年4月3日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09年7月3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1、原告与被告2009年3月1日至4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被告补缴2009年3月1日至4月3日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16.90元。因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如前。

审理中,被告主张其于2007年9月进入原告处工作,张X于2009年3月1日承包工厂时被告已在原告处工作,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同事黄X、张X出具的书面证言及空白职工聘用合同,证明被告在2007年即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因被告发生工伤,原告与单位其他员工才签订了聘用合同,原承包协议继续有效。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不予确认,但原告确认2009年3月1日至4月3日被告在其处工作,但被告是由承包人张X招聘入厂工作,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认定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裁决书》、原告与案外人张X于2009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以备查。判断双方是否存在或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以是否用工为标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与案外人张X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以证明被告没有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但该《劳务承包协议书》所显示的是原告将厂内生产过程及相关服务内容承包给案外人张X,而且协议中对于劳务报酬中约定由张X提供工资清单给原告核实后由原告发放到每位员工,该协议的实质是对生产及安全管理的内部业务承包,因协议未规定张X承包期间有自主招聘员工的权利,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系受张X个人雇佣,况且原告已经确认2009年3月1日至4月3日期间被告在其处工作之事实,该事实已经符合了建立劳动关系的要件,故本院确认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4月3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该期间双方无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人证言及空白职工聘用合同因不符合证据成立要式,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纳。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员工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缴费金额的确定不属于一方当事人未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而视为放弃权利,仲裁裁决原告应补缴的金额有误,经本院核算,原告应为被告缴纳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4月3日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463.80元,原告不同意补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X加工厂与被告廖X于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4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上海X加工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被告廖X补缴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4月3日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463.8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上海杰兴金属制品加工厂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菁

审判员梁爱萍

代理审判员芮萍

书记员廖浩宇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11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