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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妨害公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9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酉某、李某乙,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7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在本区X镇X路X弄龙翔公寓X号X室肆意滋事,无故阻挠民警对其等人进行身份核查的公务行为,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用脚踢民警周某等人,致使周某右下肢软组织擦挫伤。经鉴定,周某某伤势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祝某、易某、郑某、李某丙、潘某、王某丁证言,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及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7日起至2010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海林

书记员朱慧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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