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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郑某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岳凌,郑某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郑某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郑某某于2008年3月12日向郑某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23元(二次手术费、继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抚养费等待鉴定后增加请求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同年8月15日郑某某以已评定伤残为由又申请增加赔偿各种费用x.04元。故其先后两次共请求上诉人刘某某赔偿各种费用共计x.27元。郑某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2008)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原判,于2009年6月2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自2006年起,原告郑某某租赁被告刘某某位于郑某市管城回族区X乡X组的楼房二层房屋居住。2007年11月17日下午,原告上到五楼楼顶平台,翻过天井护墙,站立在被告在天井中搭建的木板上晾晒衣服时,由于所站立木板不牢固,致使原告摔落至下面一层(与五楼地面平齐)天井中所蓬木板上,导致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入郑某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椎体骨折伴不全瘫,2007年12月20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33天。出院医嘱载明:“1、卧床、继续药物治疗,定期更换尿管,加强营养及护理(建议陪护一人);2、术后6周复查,不适随诊;3、需二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

诉讼过程中,该院依职权对事故发生所在楼房进行了实地勘验,并拍摄了现场照片,确认该处房屋为普通民用楼房,上下共五层,平面呈“口”字形,中间为天井,每层天井内与该层地面平齐处均嵌有数根钢(或铁)制横梁,其上蓬有木板,楼内每层天井周边均建有高约一米左右的水泥墙,五楼楼顶平台天井周边水泥护墙高约60厘米,正上方建一铁制防雨棚。

原告所租住的房屋,位于郑某市管城回族区X乡X组,该处房屋所在土地为被告家的宅基地,土地使用证登记使用权人为刘某德,系被告刘某某的父亲,原告系从被告处租赁房屋,租金由被告收取,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诉讼中,被告父亲刘某德表示本案所涉纠纷,均由被告一人承担相关责任,被告予以认可,原告明确表示同意由被告一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查明,原告郑某某与其丈夫刘某亮生育二子,长子刘某1996年10月25日出,次子刘某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而使他人人身遭受损害的责任人,应当依法向受害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租住被告的房屋,虽未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但已与被告形成实际的房屋租赁关系,故原告作为承租人,应当合理使用房屋;而被告作为出租人,不仅有提供安全、实用的房屋及配套设施的义务,还负有在合理限度内,保证承租人正常使用房屋过程中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保障义务。

关于原、被告双方各自应负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到五楼平台,翻越天井护墙,站立在天井中搭设的木板上晾晒衣服时意外摔伤,对此,原告作为成年人,应该能够清楚认识到天井中搭建的木板并不十分稳定、牢固,也就是说原告应当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险性,由此导致受伤,其自身应负一定责任。被告作为提供房屋的出租方,除保证所提供的房屋及配套设施的正常效能外,还应当保证使用人在提供的场所内正常活动时的安全性。被告在天井中每层用钢(或铁)梁作支撑,蓬以木板把每层分隔开,虽然并非专为载人而设,但在其附近并未设置任何提醒或警示标志,原建水泥护墙亦未作加高处理,一般成年人无需攀爬抬腿即可迈过;由于从下方可以直接看到作为支撑的钢(或铁)梁,这足以使人认为应当能够承受住一个人的重量,站在上面应不至于发生滑塌或者断裂,而在原告摔伤时,钢(或铁)梁亦并未损坏,而是由于所蓬木板不够稳定坚固所致。故,被告对其所建的足以使人认为应当相对安全的设施缺乏相应有效的管理,也未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或通知,因此,对于原告的受伤,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具体的责任比例划分,本院认为,原告应当自负40%的责任,被告负担60%的责任。

关于赔偿义务人,本案中,是被告将房屋租与原告使用,并收取租金,而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登记使用权人为被告的父亲刘某德,该块土地性质系被告家的宅基地,针对被告申明的由其一人向原告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该院依法向原告行使释明权,原告明确表示同意,双方当事人上述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

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原告住院共计33天,住院费用x.31元,其他门诊费用2205.9元,另购买脊柱支具花费800元,共计x.21元。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05元/年的标准,计算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共计16个月。该院认为,原告户口所在地虽在农村,但其自2006年起即租住被告房屋,故可参照上述标准计算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8个月零8天)的误工费为7902.92元。护理费原告主张其母亲万秀梅和丈夫刘某亮二人在原告住院期间陪护原告的护理费,出院后原告丈夫刘某亮一人护理护理费共计x.33元。该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住院期间除医院提供的护理之外,需专门加派其他人护理的相关证明,故在此期间的护理费用,该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出院后仍需一人护理,结合原告伤情,该院酌定护理期间为8个月,但原告按照其丈夫刘某亮月工资2000元计算护理费用的标准过高,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8个月为x.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2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共计66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15元/天计算,该院认为,营养费应当按照10元/天计算,共计33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其提供的票据中大部分为郑某市出租汽车发票,不能充分证明为原告治疗过程中所必需,故该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05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为x.2元。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为7146元,该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间接抚养费x.32元,计算方法有误,结合原告受伤部位、伤残等级,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826.72元/年的标准,原告主张的数额并未超过相关规定范围,该院予以认定。上述各项赔偿费用共计x.32元,应由原告自负40%,被告承担60%。该次意外事故,不仅给原告身体健康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也给其精神带来较大痛苦,根据原告受伤部位、伤残等级、治疗恢复等状况,该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3元,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1083元,被告刘某某负担4000元。

刘某某上诉称,1、被上诉人应当对自身伤害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既不存在侵权行为,也不存在其他致害过错,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本来在二楼自己承租房屋的凉台上就可以晾晒衣服,却偏偏跑到大家都没有去晾晒过衣服的五楼楼顶;被上诉人不是在宽阔的楼顶晾晒衣服,而是偏偏到天井旁;不是绕过天井利用天井周围搭建铁制雨棚的柱子系绳子,而是爬上天井围墙再跳进天井内横穿天井晾晒衣服;不是让水在楼顶风干而是偏要让水从五楼通过天井滴到一楼,扰乱整个楼房。然而这一切既不符合情理也不符合法律的反常行为在原审法院看来却属于被上诉人的正常活动,从而免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后果,显然是错误的。上诉人天井围墙“低”有过错,天井钢制结构坚固也有过错,真不知道上诉人怎么做才没过错,原审法院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责任的理由实在无法自圆其说。事实上,上诉人即不存在侵权行为,也没有其他加害行为,根本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都是农民,而非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地也在农村,但是原审法院却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各项损失数额系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判决在计算被上诉人各项损失特别是误工费、护理费等方面相互矛盾,主观臆断,应当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郑某某辩称,自己在上诉人处租房居住,上诉人就应当保证与居住场所有关设施的安全性,天井由上诉人用木板密封,在天井旁没有安全注意标识,自己从其上掉下摔伤责任是由上诉人造成的,自己在上诉人处居住几年,上诉人住处是郑某市X村庄,已列入城镇规划,一审以城镇居民标准判决正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依法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是否正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欠妥。被上诉人郑某某居住在二楼,其应该在二楼晾晒衣服,但其确到五楼顶去晾晒,而五楼顶天井旁有柱子可系绳子,其确跳进天井里边去晾晒衣服。同时,天井上边搭有顶篷,对晾晒衣服并无益处,反而推迟了晒干的时间,被上诉人这一有悖常理的举动,倒置其自身受到本可避免的伤害,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60%。上诉人刘某某系出租房人,应管理好自己所出租的房屋,限制承租人到五楼平台或在天井旁设置警示标志及足以保障人身安全的护栏,尽到对承租人安全注意事项的警示责任,现其因对承租人的管理出现疏漏,导致本不该发生的事故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40%。据此,原判认定事故主次责任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某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8)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郑某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8)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诉人刘某某赔偿被上诉人郑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x.32元的40%即x.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3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883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50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83元,共计8966元。由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郑某某各负担44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建亭

审判员刘某琴

审判员王燕燕

二○一○年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崔顺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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