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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某甲、庹某、代某乙与被告林某、高某、许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系死者戴某茂之父。

原告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系死者戴某茂之母。

原告代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系死者戴某茂之女。

委托代某人朱某武,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某人何剑平,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系死者田顺清之妻。

委托代某人陈金林,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利县建平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慈利县X镇X路。

法定代某人肖某,女,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舒洪武,湖南三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某人朱某明,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被告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代某甲、庹某、代某乙与被告林某、高某、许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7日受理后,三原告又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确认戴某茂(原告代某甲、庹某之子)与慈利县建平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工伤认定,而本案要以行政判决认定的结果作为依据,遂于2009年8月15日作出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0年6月21日依法恢复诉讼,三原告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递交追加被告的诉状,追加慈利县建平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渣土公司”)、秦某为被告,本院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三原告变更后的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本案于2010年9月20日,由审判员滕勇、杨年红、聂玉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庹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代某甲、代某乙未到庭,三原告的特别授权代某人朱某武、何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及其诉讼代某人陈金林某庭参加诉讼,被告慈利县建平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某人肖某未到庭,其特别授权代某人舒洪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及其诉讼代某人朱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原告的直系亲属戴某茂受被告慈利县建平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安排,于2008年5月13日至次日凌晨驾驶汽车给被告秦某屋场供运渣土,所供渣土由被告建平渣土公司配套田顺清的铲车推填,并由被告高某在现场为被告许某计码单。工作过程中,田顺清的铲车电瓶无电,田顺清便叫戴某茂一同检查试火,随后,田顺清又叫许某雇请的高某在现场帮助操作铲车点火按钮,田顺清和戴某茂一同到铲车底下试火,试火过程中,田顺清叫高某按铲车点火开关按钮,铲车发动往后退,将田顺清、戴某茂当场压死。戴某茂的死亡是为田顺清帮工所致,被告林某是田顺清的妻子,是铲车的财产共有人,理应对戴某茂的死亡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13万元。戴某茂的死亡是受渣土公司安排在工作过程中所致,田顺清的铲车又是渣土公司配套到秦某的屋场推填渣土,对戴某茂的死亡理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13万元。被告高某系被告许某的雇工,不懂机械操作技术,却按田顺清的要求操作铲车,致戴某茂死亡,明显具有重大过失,理应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x元,被告许某身为雇主应对高某华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秦某系受益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五被告按照各自某任大小赔偿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x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98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

三原告为证明自某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慈利县大世界市场管理站证明一份、朱某、廖家盛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代某乙的母亲皇小华与戴某茂于2007年3月5日离婚后下落不明,代某乙一直由祖父母代某甲、庹某监护和抚养。

2、原告代某人朱某武对被告许某、高某、秦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慈利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高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戴某茂于2008年5月14日凌晨被铲车压死,铲车是渣土公司配套推填渣土。

3、黄某、李学平、汤敬从的证言各一份,证明田顺清的铲车是渣土公司配套推填渣土。

4、5.14事故协调会议记录一份,证明戴某茂于2008年5月14日凌晨被铲车致死后由慈利县X镇政府出面进行了协调。

5、三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证明戴某茂系原告代某甲、庹某之子,系原告代某乙之父。

6、2009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证明三原告计算损失的依据。

被告林某辩称,其虽然是田顺清的妻子,但不应对原告负赔偿责任,因为林某没有侵权行为;即使田顺清有侵权行为,那么本案也应追加其它的继承人作为本案的被告。

被告林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渣土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所供渣土与田顺清铲车配套使用”的事实与实际不符;2、渣土公司不应是本案适格被告。因为三原告是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且法院以一般人格权立案。根据最高某司法解释,不能适用侵权纠纷的法律适用本案,故本案诉讼主体不符;3、即便是原告主张本案赔偿的依据是雇佣关系,那么只有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的,雇主才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中受害人戴某茂的行为不属于雇佣活动,因此渣土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渣土公司为证明自某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慈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慈劳工伤认字〔2008〕X号及X号工伤认定结论书各一份,证明死者戴某茂因给同一屋场不属于同一单位的死者田顺清帮忙,给其铲车搭电,由于铲车操作不当,致使铲车突然启动被压死。

2、慈利县人民政府慈政复决字〔2008〕X号及〔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证明死者戴某茂私自某田顺清帮忙,给其铲车搭电,被突然启动的铲车压死。

3、慈利县人民法院(2009)慈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及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张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死者戴某茂所在的公司负责运输渣土,死者田顺清受秦某雇请负责推铲渣土。运输渣土和推铲渣土是两个不同的行为,运输车和铲车分属不同的单位和个人,死者戴某茂的行为系私人帮忙的性质,不是受渣土公司安排,也不是其份内的工作任务,其行为超出了工作范围。

4、代某人舒洪武对朱某军、许某、黄某、罗选成、卓宏宇的调查笔录,证明事发当时戴某茂、田顺清死亡的情况,以及田顺清系被告秦某雇请的事实。

被告高某辩称,其按点火开关是为田顺清帮工,不存在故意与重大过失,主观上没有过错,因此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高某为证明自某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其代某人朱某明对杜国双的调查笔录,证明高某按照田顺清的要求按点火按钮不会导致铲车启动,只能是田顺清本人将铲车档位挂在倒档位置。

被告许某辩称,高某是其雇请计码单的,但他私自某别人帮忙按点火开关超出了其工作范围,所以被告许某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许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秦某辩称,渣土是渣土公司负责拖运推平,田顺清不是被告秦某雇请的,至于田顺清的铲车是否和渣土公司配套以及推平渣土的设施是谁的,被告秦某均不清楚,拖运渣土费用也是由渣土公司的朱某军与被告秦某统一结算。

被告秦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林某的代某人陈金林某出原告出示的这组证据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不能证明原告代某乙母亲已经失踪或者下落不明,怕以后代某乙的母亲皇小华再提起诉讼主张,本院认为三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死者戴某茂与皇小华于2007年3月5日离婚,二人的婚生女代某乙一直由祖父母(即原告代某甲、庹某)抚养,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林某对被告高某讲到的只给许某计码单的事实,没有异议。对秦某所讲的田顺清的铲车是被告渣土公司派去的有异议,秦某本人所陈述的给付的工资是拖运渣土和推铲渣土的工资是分开的,证明田顺清是秦某雇请,其他的没有异议。被告渣土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铲车是渣土公司安排的与事实不符,铲车是被告秦某雇请,另外,死者戴某茂给铲车搭火不是渣土公司安排的,是他自某帮忙给田顺清搞的。被告高某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高某按照死者田顺清的指示按点火按钮,其按点火按钮的行为不属于违规行为。被告许某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秦某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有异议,提出田顺清的铲车是由渣土公司派出的给其推铲渣土。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证明戴某茂于2008年5月14日凌晨被铲车压死,五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对该组证据中证实的这一事实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铲车是否渣土公司配套推填渣土因有本院及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行政判决认定,铲车系被告秦某雇请,故该组证据中证实铲车系渣土公司所派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林某认为铲车到底是谁请的,证人并没有讲清楚,其它的无异议。被告渣土公司提出证人在证言里讲到铲车是渣土公司配套去的,并没有说清楚到底是谁请去的,5.14会议纪要已经证实铲车是秦某请的,工伤确认案件里也已经作了确认,铲车系被告秦某雇请。被告高某只认可其在田顺清的指示下对点火开关进行了操作。被告许某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秦某认为5.14会议纪要不能证明田顺清就是其雇请。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否定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慈利县人民法院(2009)慈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及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张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明确认定死者戴某茂所在的渣土公司负责运输渣土,死者田顺清受秦某雇请负责推铲渣土,运输渣土和推铲渣土是两个不同的行为,运输车和铲车也分属不同的单位和个人,故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五被告均没有异议,该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五被告均表示无异议,该证据系计算经济损失的依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渣土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证实铲车系被告秦某雇请,法院认定的这一事实与客观事实有出入,在行政案件中认定的事实,与民事案件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的事实是相反的,请求法院对被告渣土公司提交的这组证据不予认定,被告秦某对被告渣土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铲车不是其雇请,而是渣土公司安排,其余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渣土公司提交的该组生效的法律文书,原告及被告秦某均没有其他的证据证实铲车不是秦某雇请,故本院对被告渣土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对被告高某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被告高某不懂铲车操作,盲目答应田顺清的要求按点火按钮,在此次事故中有重大过失。被告林某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高某不懂技术而去按照田顺清的要求操作,是一种侵权行为,应该承担责任。被告渣土公司、许某、秦某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主要是证明了铲车启动并运行导致损害事实发生的具体原因及经过,并不能证明被告高某无过错。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08年5月13日夜,原告代某甲、庹某之子,原告代某乙之父戴某茂(死者)受被告渣土公司安排给被告秦某运输渣土夯填屋地基。死者田顺清(被告林某丈夫)受被告秦某雇请用其夫妻共有的铲车为秦某屋场推铲渣土。被告秦某又雇请被告许某为其计码单,因被告许某有事,许某遂又雇请被告高某在现场为其计码单。工作中,田顺清的铲车因电瓶无电而停止工作。次日晨,田顺清要求戴某茂用其驾驶的湘x号翻斗车(该车系被告渣土公司所有)给铲车搭电以启动铲车,并叫在现场计码单的被告高某为其在铲车上按点火按钮。被告高某明确告知田顺清其不懂操作,田顺清要求被告高某华帮忙,并告诉被告高某怎样按按钮。在操作过程中,铲车启动并倒车,致使戴某茂被突然发动的铲车压死,田顺清也被铲车挤压致死。事发当天慈利县X镇政府出面召开了5.14事故协调会议,由房主秦某出资人民币2.5万元,朱某军方(及被告渣土公司)出资人民币2.5万元作为丧葬费用。其中三原告已经领取2.5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代某甲、庹某向慈利县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慈劳工伤认字[2008]X号),认为戴某茂的死亡虽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地内,但不是从事本职工作,而是个人行为引起的,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从而作出不构成工伤的认定。原告代某甲、庹某不服,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2009年3月31日,复议机关维持了劳动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三原告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林某、高某、许某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代某甲、庹某仍不服工伤认定决定,又于2009年4月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本案需以行政案件处理结果作为依据,遂依法裁定本案中止。后本院行政审判庭于2009年5月28日作出(2009)慈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慈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的“慈劳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代某甲、庹某不服上诉至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法院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2009)张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死者戴某茂所在的渣土公司负责运输渣土,死者田顺清受秦某雇请负责推铲渣土。运输渣土和推铲渣土是两个不同的行为,运输车和铲车也分属不同的单位和个人。应死者田顺清的请求,死者戴某茂帮助田顺清搭电以启动铲车,戴某茂的行为系私人帮忙的性质,不是受渣土公司安排,也不是其份内的工作任务,戴某茂的行为超出了工作范围,其在帮忙搭电的过程中死亡,不能认定系工作原因导致,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行政判决送达后,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依法通知本案双方当事人恢复审理,三原告又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递交追加被告的诉状,追加了渣土公司、秦某为本案被告,要求五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98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其中被告林某赔偿13万元,被告渣土公司赔偿13万元,被告高某赔偿x元,被告秦某赔偿4万元,并请求被告林某、渣土公司各自某赔偿金额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许某对被告高某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经核算,三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2(x.31元×20年)、丧葬费9858元(1643元×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x.8元(x.23×7年÷2),共计x元。

本院认为,本案戴某茂死亡,是因其受田顺清个人所请,要求为田的铲车帮忙搭电。被告高某也受田顺清邀请,在铲车上按照田的指示按点火按钮,在搭电的过程中,因铲车突然启动后退,导致戴某茂、田顺清死亡。田顺清在修理自某的铲车时疏于安全防范,未尽安全管理义务,明知被告高某无特种设备作业资格而要求其操作铲车,被告高某明知自某无特种设备作业资格,不具备操作技能,而接受田的邀请并进行操作,二人均违反了特种设备作业的相关规定,存在过错,且因二人的共同行为导致戴某茂死亡,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戴某茂、被告高某均是受田顺清邀请,为田顺清义务帮工,田顺清系被帮工人,戴某茂作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田顺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戴某茂受田顺清邀请为其帮工的具体内容是协助田修理铲车,而该铲车系田顺清与被告林某夫妻共有,田请戴某工的行为系处理共同事务的行为,被告林某作为铲车的共有人亦应认定为被帮工人,对帮工人戴某茂受到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某作为高某的雇主,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秦某作为田顺清、高某、许某的雇主,因田顺清的铲车无电,邀请戴某茂、被告高某为其帮工,从而造成戴某茂和田顺清的死亡,被告(雇主)秦某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田顺清所有的铲车电瓶无电、田顺清要求人搭电、又要求不懂操作的高某按点火按钮,最后导致铲车突然启动后退致人死亡,田顺清、被告高某均具有重大过失,故应当与其雇主即被告秦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戴某茂虽为被告渣土公司员工,其给田顺清帮工私自某电,不是从事被告渣土公司安排的份内的工作任务,故被告渣土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渣土公司的代某人的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三原告在诉讼中将赔偿损失的金额均去掉了小数点后的尾数(即只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98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共计x元,少于本院核算的实际数额,是三原告对自某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赔偿原告代某甲、庹某、代某乙经济损失共计x元(含已付的2.5万元),被告林某、高某、许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自某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代某甲、庹某、代某乙对被告慈利县建平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41元,由被告秦某、林某、高某、许某各负担131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滕勇

审判员杨年红

审判员聂玉娥

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舒立燕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某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某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某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某、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某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某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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