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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镇下黄某村民委员会朱村东组与被上诉人黄某乙、刘某某、黄某丙土地承包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洛龙区X镇X村民委员会朱村X组。

代表人左某某,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某丙。

上诉人洛阳市洛龙区X镇X村民委员会朱村X组(以下简称朱村X组)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乙、刘某某、黄某丙土地承包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9)洛龙法民初字一3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村X组代表人左某某、被上诉人黄某乙、刘某某、黄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自幼生长在朱村,婚后户籍仍在朱村,朱村在进行土地承包时,没有分地给原告,后原告向有关部门反映,2006年白马寺镇政府、下黄某委会为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由黄某乙承包南区地2.5亩,承包期限至2028年。2008年9月,原告经营的2.5亩耕地被朱村X组收回,交由第三人黄某丙、刘某某耕种。

原审法院认为,农户依法获取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某乙既然已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就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村X组在原告承包未到期的情况下将土地收回是不对的。至于原告要求退回不合理收费及粮食补贴,不属于法院调整的范围,原告可到有关部门要求解决。被告下黄某朱村X组及第三人黄某丙、刘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视为缺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洛阳市洛龙区X镇X村民委员会朱村X组、第三人黄某丙、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2.5亩耕地。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元,由被告承担。

朱村X组上诉称,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黄某乙通过非法途径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据判令上诉人退还黄某乙2.5亩土地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黄某乙不是上诉人村村民,其不可能从正常途径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6年,黄某乙多次到白马寺镇上访要求解决土地问题,白马寺镇未经上诉人村同意擅自给黄某乙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并未将此事告知上诉人,这就是导致现在黄某乙虽有承包经营权证书却未有承包地这种怪现象出现的原因。在上诉人村,将土地承包给本村村民无需通过村民代表表决,而黄某乙承包上诉人村剩余土地却需要通过村民代表表决,以上事实均说明黄某乙不是上诉人村村民,其所持有的承包经营权证书是通过非正常途径获取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一审原告诉讼请求。

黄某乙答辩称,户口都在朱村,应当享有土地承包权。

刘某某答辩称,地是村里分配,有承包证明,和我没有关系。黄某丙答辩称,本案和我们没有关系。黄某乙是回迁户。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黄某乙户口在朱村X组,2006年白马寺镇政府、下黄某委会为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由黄某乙承包南区耕地2.5亩至2028年。黄某乙则享有该2.5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朱村X组上诉认为黄某乙不是上诉人村村民,其所持有的承包经营权证书是通过非正常途径获取的,没有事实依据。故朱村X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50元,由洛阳市洛龙区X镇X村民委员会朱村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珂

审判员王洪涛

审判员王庆喜

二O一O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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