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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某不服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第三人李某配公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滑县X镇派出所。

住所地:滑县X镇X路X路北。

负责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李××,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第三人李××之父。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第三人李××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系第三人李××之祖母。

委托代理人段金鸣,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柴某某与原审被告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第三人李××公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2009)滑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0月15日以安检行抗(2010)X号行政抗诉书对本案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7日作出(2010)安行抗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南青出庭履行职务,原审原告柴某某、原审被告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第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段金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于2009年3月26日对原告柴某某作出了滑公(城关)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09年3月11日下午,李××趁无人之际窜到韩某、杜某家中翻东西,被杜某挤到家中,而后韩某、杜某、付海燕、柴某某对李××进行了殴打,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的规定,给予柴某某\"罚款三百元人民币\"的处罚,同月27日送达。被告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于2009年6与20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1、受理案件登记表;2、李××询问笔录;3、付海燕询问笔录;4、杜某询问笔录;5、韩某询问笔录;6、柴某某询问笔录;7、郭××询问笔录;8、张×询问笔录;9、唐××询问笔录;10、张××询问笔录;11、齐一×询问笔录;12、齐二×询问笔录;13、李××询问笔录;14、刘某乙询问笔录;15、诊断证明;15、委托书;17、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9、法律依据。

原告柴某某诉称:我与第三人家虽系同村街坊,但因住的较远平时不来往,故与其和家人并不相识。2009年3月11日午后,我领着小孩和另外几个街X街上闲聊,听说发现一个乱翻东西的小女孩,就赶快回家叫我儿媳妇付海燕让她过去看看,因为她前两天掉了一部手机和耳坠。我也抱着孩子跟了过去,在杜某家门口听人说是第三人在乱翻东西时被发现,后将学校负责人和第三人奶奶叫到现场,确实从第三人身上发现了杜某丢失的项链等物品和此前付海燕丢失的耳坠,第三人的奶奶碍于第三人不争气、丢脸对第三人进行殴打,我根本没有到第三人跟前去过,更不存在殴打,被告不对本案进行全面调查,对原告处以300元罚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滑公(城关)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柴某某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代理人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殴打第三人,且第三人确有违法行为存在,对该处罚决定应予以撤销。

被告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辩称:我所经过对被害人询问,对证人进行了调查,并前往城关镇卫生院调取了李××的诊断证明,对原告柴某某进行了询问等,鉴于被害人过错在先,对其给予罚款300元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请依法维持我所2009年3月26日作出的滑公(城关)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述称:滑县公安局作出的滑公(城关)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予以维持,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提交的证据,证据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查明:第三人李××与原告系同村街坊,2009年3月11日下午,李××趁无人之际,窜到韩某、杜某家中翻东西,被杜某挤到家中,而后韩某、杜某、付海燕、柴某某对李××进行殴打,经滑县X镇卫生院诊断,李××头、胸、躯干、四肢软组织损伤。2009年3月26日,被告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原告柴某某作出了滑公(城关)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柴某某“罚款三百元人民币”的处罚,原告不服,向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滑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滑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原告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受到治安管理处罚。被告依照相关法律对原告作出罚款三百元人民币的处罚,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确实充分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予以证实,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于2009年3月26日对原告柴某某作出的滑公(城关)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柴某某承担。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滑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主要证据不足。理由是:被申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提交的证据中没有证据证明申诉人对第三人进行殴打,只有第三人和其奶奶刘某乙单方面所述的殴打情景。申诉人供述没有到现场,也没有对第三人殴打,只有刘某乙的证人证言证明申诉人有殴打行为。因为刘某乙、张×、齐一×、齐二×的证言属于传来证据,且内容相互矛盾。第三人李××的供述(行政卷宗5页问:打你时都有谁见答:我同学唐××见了。);唐××的询问笔录(行政卷宗29页问:你当时看到有人打李××了吗答:没有人打她。),由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证据不足,根据《行诉证据规定》第六十三条“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六):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七)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当事人有利的证言;”第七十一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刘某乙系第三人李××的直系亲属,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人民法院认定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明显错误。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柴某某称:同意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我当时就没到现场,也没有打第三人,看见第三人的奶奶一边走,一边打她。

原审被告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求维持滑公(城关)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李××述称:同意原审被告的答辩意见,应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第三人李××与原审原告柴某某系同村街坊。原审原告柴某某陈述,在事发时,自己没有到现场。付海燕、杜某、韩某在公安机关对其的询问笔录中均陈述没有在现场见到柴某某。第三人李××的奶奶刘某乙和朱照小学校长郭××在公安机关对其的询问笔录中分别陈述,付海燕、杜某和韩某在现场,没有陈述柴某某在场。2009年3月11日,李××经滑县X镇卫生院诊断为:头、胸、躯干、四肢软组织损伤。2009年3月26日,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柴某某作出了滑公(城关)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柴某某“罚款三百元人民币”的处罚,柴某某不服,向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滑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滑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原处罚决定,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2009)滑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于2009年3月26日对柴某某作出的滑公(城关)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判决生效后,柴某某不服,向检察院申诉。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第三人李××受伤属实,但除李××在陈述中指控柴某某对其实施殴打外,无其他证据证实柴某某实施了殴打,且柴某某本人陈述自己根本就没去现场,付海燕、韩某、杜某均陈述没有在现场见到柴某某,李××的奶奶刘某乙和校长郭××到达现场时也没有见到柴某某在场。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滑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原审被告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于2009年3月26日对柴某某作出的滑公(城关)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被告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宽

审判员汪书英

审判员王某法

二0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罗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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