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金芝,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
被告姬某甲(系原告长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姬某乙(系原告长女),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系姬某乙丈夫),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姬某丙(又名姬某学,系原告次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姬某丁(系原告三子),男,1963年农历4月5日生。
被告姬某戊(系原告次女),女,1966年农历2月28日生。
被告姬某己(系原告四子),男,1969年农历3月18日生。
被告姬某庚(系原告五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姬某辛(系原告六子),男,1974年农历1月14日生。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姬某甲、姬某乙、姬某丙、姬某丁、姬某戊、姬某己、姬某庚、姬某辛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金芝,被告姬某甲、姬某丙、姬某丁、姬某戊、姬某己、姬某辛,被告姬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姬某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与丈夫姬XX一生共生育八个子女,丈夫在小儿子姬某辛四岁时去世。原告因无力抚养八个被告,便带着儿子姬某己改嫁到红泥湾石灰窑村张X家一起抚养八个子女长大成人。后原告于1993年又回到方城家中操持家务,为几个孩子娶妻抱子。因操劳过度,原告浑身是病,成天药物不断。特别是近几年,原告生活不能自理,经常在小女儿家由小女儿照顾。在此期间,除了小儿子姬某辛和三儿子姬某丁经常去看望原告、给钱治病外,另外五个子女都未尽赡养义务。原告无奈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八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100元,医疗费均担,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递交了户口簿一份。
被告姬某甲辩称:原告的起诉理由不充足。从原告回到张庄住开始就一直养着原告,经常出钱。同意赡养原告,但只给生活费,不伺候原告也不出医疗费。
被告姬某乙辩称:别人同意咋养俺也咋养。
被告姬某丙辩称:其从小就过继给其大伯姬XX了,按情理应当养原告,但已过继,从法律上讲,不应该养。
被告姬某丁辩称:同意赡养原告。但其家庭困难,判多少出多少。
被告姬某戊辩称:从2008年农历8月起,其将原告拉到家里养着。在其照顾原告期间,大嫂、姬某乙、姬某丙、姬某庚分别去看望过原告,均给过钱和物品。姬某己也去看望过原告,但没有给钱。姬某丁和姬某辛也把原告接走住过。姬某辛还经常给钱。其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
被告姬某己辩称:对原告起诉无意见,该咋办咋办。
被告姬某辛辩称:以前管原告了,以后还管。
被告姬某庚未到庭,但书面答辩,赡养母亲,同意法院的一切决定。
八被告均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根据诉讼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周某某与丈夫姬XX一生共生育八个子女,分别是姬某甲、姬某乙、姬某丙、姬某丁、姬某戊、姬某己、姬某庚、姬某辛。现八个子女均已成家立业。原告在其丈夫去世后改嫁,后又回到方城县X乡凤凰山张庄家中。现原告因病卧床不起,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又无经济来源。原告于2009年11月25日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八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100元,医疗费均担,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另查明,审理中,原、被告均质认,原告从2008年起至今,在被告姬某戊家居住生活。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母子、母女关系,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法律规定的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现原告周某某年岁已高,身体有病卧床,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子女们全面履行赡养义务。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姬某甲、姬某乙、姬某丙、姬某丁、姬某戊、姬某己、姬某辛都已明确表示同意支付原告要求的每月100元赡养费及医疗费。被告姬某庚虽未到庭但邮寄的书面答辩状表示同意法院的决定。因此,原告周某某要求八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100元,均担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姬某甲、姬某乙、姬某丙、姬某丁、姬某戊、姬某己、姬某庚、姬某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日向原告周某某各支付当月赡养费100元。
二、原告周某某因病所花医药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由被告姬某甲、姬某乙、姬某丙、姬某丁、姬某戊、姬某己、姬某庚、姬某辛平均负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由被告姬某甲、姬某乙、姬某丙、姬某丁、姬某戊、姬某己、姬某庚、姬某辛各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李靖
人民陪审员王朝霞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牛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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