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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阮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方城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刘某丁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阮某某(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甲(反诉原告),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方城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刘某丙,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任方城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副经理。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继亭,方城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阮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方城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刘某丁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某,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方城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继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某某诉称:2007年10月份应被告请求,原告给被告运去水泥100多吨,该款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付,2009年1月4日,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水泥合款x元,原告为主张其权利,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所欠水泥款共计x元并承担贷款利息。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09年1月4日李某甲收条一份;

(2)原告与被告来往票据9页。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诉被告李某甲主体错误,因2007年10月被告李某甲既未承包工程,也未在工地干活,不存在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只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给原告出具条据,被告李某甲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某甲当庭提出反诉称,2008年12月份,被告李某甲在方城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龙祥小区工地打工,负责该工地财务工作,因被告李某甲的公爹刘某丁原在方城县X镇鸿福花园承建工程时与原告有业务往来,原告于2009年1月4日到龙祥小区工地找到被告李某甲,谎称被告的公爹刘某丁原在鸿福花园承建工程时给其出具的水泥票丢失,被告李某甲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被告反诉请求撤销该欠条。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及反诉请求的成立,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证人黄XX、李XX、张XX的当庭陈述;

(2)2009年9月20日方城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证明一份。

被告刘某丁辩称:被告刘某丁所负责的工地没有收到原告的水泥,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

被告刘某丁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方城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把龙祥小区的建设工程委派给刘某丁了,公司只负责安全等问题,经济问题由项目经理刘某丁负责。

被告方城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反诉理由不成立,被告李某甲打的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威胁胁迫,所打的条是当时算账后的结果,请求驳回被告李某甲的反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包括交通费等)。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位于方城县X镇龙祥小区的建设工程由被告方城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刘某丁系该公司的项目经理,双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由被告刘某丁具体负责该工程的建设,被告李某甲于2008年12月起在该工地工作,负责财务工作,月工资800元,由被告方城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造工资表,经被告刘某丁手领工资。原告阮某某与被告方城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有业务来往,2009年1月4日,原告找到被告李某甲要求对其向该工地供应的水泥款进行结算,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条,今收到阮某某水泥合款叁万伍仟贰佰元整(¥x),李某甲,2009.元.4”。后原告向被告李某甲主张权利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甲归还水泥款x元,并承担贷款利息,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刘某丁、方城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提出反诉称其在出具欠条时存在重大误解,要求人民法院撤销2009年1月4日的收条。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自2008年12月起担任被告方城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龙祥小区工地的会计职务,其向原告阮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方城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刘某丁与被告方城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行为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阮某某与被告方城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方城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应按照欠条载明的数额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水泥款,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付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李某甲反诉称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存在重大误解,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反诉请求的成立,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城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阮某某支付拖欠的水泥款x元整,并自2009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阮某某对被告李某甲、刘某丁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李某甲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方城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100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曹越尧

审判员闫建军

二00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牛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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