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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海市人,初中文化,无业,(略)浙江省临海市X村X-X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日被浙江省临海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0月1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邦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显家、蔡应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在其妻经营的位于石峰区响石广场的杨某烟酒店内,用自来水管将被害人王某乙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伤情系重伤。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已赔偿医药费人民币x元给被害人,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3日20时许,因自己经营的烟酒店无钱进货,被告人朱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到达其妻在石峰区响石广场经营的“杨某”烟酒店,要求拿些烟酒供其销售,遭到其妻的拒绝,双方发生争吵,被害人王某甲见其姐与姐夫朱某发生争吵,即上前理论,与被告人朱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朱某跑出店外,从摩托车上拿来一根自来水管,将被害人王某乙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伤情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甲、谢某、袁某、杨某、王某乙证言、鉴定意见书、破案经过、抓获材料、归案经过、经过材料、移交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朱某提出的其已赔偿医药费人民币x元给被害人王某乙辩解意见,经查,现只有被告人朱某的辩解,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人朱某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朱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某的刑期从2010年10月4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邦梁

人民陪审员黄显家

人民陪审员蔡应元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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