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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葛某甲、葛某乙、葛某丙、赵某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葛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葛某甲、葛某乙、葛某丙、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8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翔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葛某甲、葛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丙、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07年7月2日,被告葛某甲在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龙口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7月2日,利率为月息9.87‰,并由被告葛某乙、葛某丙、赵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葛某甲尚欠本金x元,利息清至2008年6月30日。2010年4月29日,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其承继。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葛某甲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情况属实,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葛某乙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葛某丙、赵某未答辩。

原告提供证据有:1、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葛某甲的借款时间、数某、期限以及由被告葛某乙、葛某丙、赵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2、豫银监复【2010】X号批复、公告及清产核资报告各一份,证明2010年4月2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其成立,其承继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债权债务。

被告葛某甲、葛某乙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葛某丙、赵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葛某甲、葛某乙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葛某甲在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龙口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7月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87‰,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由被告葛某乙、葛某丙、赵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借给被告葛某甲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葛某甲尚欠本金x元,利息清至2008年6月30日。另查明:2010年4月2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成立,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继。

本院认为:因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原有债权债务均由成立后的济源农村商业银行承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作为原告进行诉讼。被告葛某甲在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由被告葛某乙、葛某丙、赵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葛某甲借款后,葛某甲未按期还款,原告要求葛某甲偿还剩余欠款x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葛某乙、葛某丙、赵某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元及利息(2008年7月1日起至同年7月2日止,按月利率9.87‰计算;自2008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9.87‰上浮50%计算);

二、被告葛某乙、葛某丙、赵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532元,减半收取266元,由被告葛某甲负担,被告葛某乙、葛某丙、赵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翔宇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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