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陈某某诉方城县第一建筑公司、段某某、方城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玉江,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方城县第一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任经理。

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学庆,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城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韩梦霞,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方城县第一建筑公司、段某某、方城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10月13日原告陈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方城县第一建筑公司的起诉,同时申请追加方城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裁定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对被告方城县第一建筑公司的起诉。2009年11月23日、2009年12月1日、2010年1月7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玉江、被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庆、被告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梦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2月6日,被告段某某与原告签订分项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方圆.江淮人家X号楼主体工程建设,工程面积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单价38元,顶底另加一层。按方城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订立的大合同,每次付款已完工程量的80%,余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组织人员进入工地施工,至2009年5月中旬,原告所建主体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原告完成建筑面积4708.5平方米,顶底另加一层建筑面积672平方米,共计完成建筑面积5380平方米,按38元每平方计算,合工资款x元。另外,因增加建设项目应付原告工资款7250元。除被告已付工资款x元,尚欠原告农民工工资款x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农民工工资x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某材料有:

(1)、2009年2月6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签订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

(2)、方圆.江淮人家X号住宅楼,结构工程验收记录;

(3)、2009年9月22日,被告段某某的工作人员岁美清以段某某的名义出具的欠条两份,合款x元,该两份欠条书写在票号为x、x的收款收据上;

(4)、2009年8月22日,被告段某某的工作人员岁美清以段某某的名义出具的收款收据,票号为x;

(5)、2009年9月22日,被告段某某的工作人员岁美清以段某某的名义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票号为x;

(6)、2009年11月29日,王继广书面证某一份;

(7)、2008年12月31日,X号、X号楼项目部技术员邱德玉书写的证某一份;

(8)2009年8月X号,X号、X号楼技术员马忠怀出具的凭条一份。

被告段某某辩称:(1)、原告诉称拖欠工资款与事实不符,应为工程承包款;(2)、工程未竣工验收,按合同约定不到支付时间,双方未结算;(3)、原告所诉利息无法律依据;(4)、段某某已支付x元的工程款,余款应待完工结算后,按结算数额支付。

被告段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某材料有:

(1)、2009年9月22日,收款收据一份;

(2)、现场施工管理制度;

(3)、罚款单1份;

(4)、2009年6月14日,票号为x的收款收据一份;

(5)、方圆.江淮人家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一份。

被告一建公司辩称:一建公司不欠原告任何款项,一建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支付义务。

被告一建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某材料。

经当庭质证,被告段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某(1)无异议;对(2)认为不是整个工程的验收;对(3)认为不是被告段某某书写;对(4)、(5)认为收据应在被告方,(6)认为证某应出庭接受质证;对(7)、(8)认为双方未结算,该两份证某是否应列入结算应待结算时再说,且该两份证某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

被告一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某(1)认为与公司无关,是被告段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对(2)认为应由质检部门出具验收报告;对(3)认为字面显示欠款人为段某某,不是一建公司;对(4)、(5)认为不能达到证某原告诉求的目的;对(6)、(7)、(8)认为证某应出庭接受质证。

原告陈某某对被告段某某提供的证某(1)认为该证某不影响原告所诉标的,因该款原告起诉时已扣除;对(2)认为仅最后一页签名属实;对(3)、(4)认为罚款没有原告陈某某签名,不生效,不能作为扣款的依据;对(5)认为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某使用,原告与段某某所签合同只限主体工程。

被告一建公司对被告段某某出具的证某材料均无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某材料确认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某(1)双方均无异议,能证某原告与被告段某某签订承包协议并约定价款计算方法及支付方法的事实,证某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对其证某效力予以确认;对(2)能证某原告承建的工程已经验收的事实,证某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对其证某效力予以确认;对(3)因与被告段某某出示的证某(1)系同人同日书写,能证某欠款的事实,对其证某效力予以确认;对(4)、(5)因同为岁美清所写,数额被告段某某认可,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对(6)因证某未到庭,且岁美清是否为段某某财务人员不是证某证某某证某的,故对其证某效力不予确认;对(7)、(8)虽为证某书写,但因邱德玉,马忠怀系段某某聘任的技术人员,其书写的变更工程量的记录应具有证某的效力,且被告段某某认可有变更的工程,故对其证某效力予以确认。

对被告段某某提供的证某(1)能证某原告已领部分款项的事实,对其证某效力予以确认;对(2)系施工管理制度,不能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对其证某效力不予确认;对(3)、(4)因罚款单未向原告送达,原告不予认可,对其证某效力不予确认;对(5)能证某原告承建的工程系被告一建公司总承包的工程,对其证某效力予以确认。

合议庭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方圆.江淮人家X号楼系由方城县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承包方为方城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被告段某某作为分包人将X号楼的主体工程转包给原告承建,被告段某某作为甲方,原告陈某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承包价格,该工程面积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单价38元,顶底另加一层;二、付款方式、按公司订立的大合同,每次付款已完工程量的80%,余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三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陈某某依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09年6月6日,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方城县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方城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方圆.江淮人家X号住宅楼结构工程验收记录,该记录对原告承建的X号楼主体结构验收意见为“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工程验收后,因被告段某某仅支付工程款x元,原告于2009年8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工资款x元。2009年9月22日,经被告段某某工作人员岁美清与原告结算,对原告已领款x元予以确定,并由岁美清书写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总借支壹拾陆万贰仟肆佰肆拾元整。原告在收款人盖章处签名。同日,岁美清又以段某某名义在票号为x、x的收款收据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内容分别为:“今欠X号楼主体工资款肆万壹千柒佰元整(x元)江淮X号段某某”;“今欠X号楼变更主体款柒仟捌佰元整(7800)江淮X号段某某”。两份欠条合计款数为x元。庭审中,被告段某某仅对岁美清书写的收款收据(票号为x、x)即已付款数,予以认可,对岁美清出具的收款收据(票号为x、x),即欠款认为自己未授权岁美清书写,不予认可。

另查明,依“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的X号楼主体,总建筑面积为4708.5+(4780.5÷7),即5380平方米(因合同约定顶底另算一层,),按单价38元计算,合款x元。扣除被告段某某认可的已付款x元,仅合同约定的主体工程款被告仍欠x元。关于变更部分,被告段某某认可有变更工程量,依段某某聘用人员邱德玉、马忠怀证某,变更部分有基础超深一米,多砌砖x块;多加构造柱18个,出人工15个;补X楼X层八子窗边代粉刷共计价200元。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签订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后,被告段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请求支付工资款,因原、被告签订的系工程承包合同,故被告拖欠的应为工程款。被告段某某辩称: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不应付款的理由,因“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三月内一次性付清”,故原告提供的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出具的“结构工程验收记录”,应视为工程已验收合格。被告段某某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段某某辩称:双方未结算,具体工程款无法确定的理由,因“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上已明确了工程款的计算方法,故被告段某某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岁美清出具的欠条,被告段某某辩称:未经其授权,欠条不能作为付款依据的理由,因段某某对岁美清于同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认可,说明段某某已授权岁美清对与原告的工程款事宜进行结算,且岁美清出具的欠条数字符合按合同约定计算方法计算出的欠款数字,出具的欠条书写在与段某某认可的收款收据票号相连的收据上,故被告段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岁美清出具的欠条应认定为段某某欠原告工程款的依据。原告请求被告段某某支付拖欠的工程款x元中请求支付x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请求予以驳回。被告一建公司因系该工程的总承包人,应对拖欠的工程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一建公司辩称:“分项工程承包合同”是段某某与原告所签,与其无关的理由,因原告承建的工程系一建公司总承包工程中的一部分,故被告一建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工程款x元,并自2009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方城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2元,财产保全费560元,由被告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付东晓

审判员麻俊鹏

审判员杨保存

二Ο一Ο年元月八日

书记员刘小静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3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