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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甲、范某乙诉张某丙、张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范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范某甲之子。

二原告诉讼代理人杨德峰,河南省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理人康联生,虞城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生,系张某丙之女。

原告范某甲、范某乙诉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某甲、二原告诉讼代理人杨德峰、被告张某丙、被告张某丙的诉讼代理人康联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范某乙、被告张某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农历12月份,原告范某乙与被告张某丁经人介绍订婚,原告共给付被告家财物计x元,后因其他原因,婚约解除,被告拒不返还彩礼钱,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订婚时,经媒人之手共接到原告家定亲礼现金6000元,传柬钱4600元,小见面礼400元,买衣服款800元,其他现金x元,以上共计x元。但以上所收费用均用于购买家具及同居生活、学习开支,原告所诉x元不符合事实,彩礼款已经消费,不应再予以返还,请求法庭查明事实,给予适当处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方彩礼x元

针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律师对李××、耿××的调查笔录,以此证明女方家庭经两位媒人之手共接原告家财物折款x元;2、证人李××出庭作证,证实经自己之手,共给女方彩礼款x元。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家电收据1张,以此证明被告购买的陪嫁冰箱和洗衣机,共花费3740元;2、证人呼××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张某丁在其处购买3740元的家电和6800元的家具,家具主要有:3米宽X门组合柜1套,组合条几1套,X组合低柜1套,沙发1大2小,大茶几1个,盆架1个、衣架1个,大板凳2个,小板凳4个;3、证人卢××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两家因彩礼发生纠纷后,自己作为司法工作者,曾对两家进行过调解,但双方没有达成协议。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两份调查笔录所述不属实,证人耿××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询,其证言不应采信,对证人李××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其在律师调查笔录中的陈述有部分不真实。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票据的开具时间不正常,是最近才开具的,与本案无关联,对证人呼××的证言有异议,认为所说不真实,家具不值那么多钱,对证人卢××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其在处理两家纠纷时,过于偏袒被告家庭。

被告张某丁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证人耿××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证人李××的证言,其当庭陈述时原、被告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证人呼××出庭予以认可并接受了质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人呼××关于家具数量的陈述,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对证人卢××的证言,其陈述双方发生纠纷后对两家进行过调解,但未达成协议,对其证言予以部分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张某丙的调查笔录一份,张某丙在笔录中对范某乙与张某丁订亲期间的经济往来进行了陈述。

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本院对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2月份,经人介绍,原告范某乙与被告张某丁订立婚约,订婚时,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彩礼现金x元,后双方解除婚约产生经济纠纷。被告张某丁的陪嫁物品有:海尔冰箱1台、全自动洗衣机1台、3米宽X门组合柜1套,组合条几1套,X组合低柜1套,沙发1大2小,大茶几1个,盆架1个、衣架1个,大板凳2个,小板凳4个。现洗衣机在被告家。

本院认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在退婚时应予返还,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基于婚约的关系,接受原告范某甲、范某乙彩礼款x元,事实清楚,被告辩称所收彩礼款项有部分用于购置陪嫁物品,但未有充分证据证明,且陪嫁物品属女方个人财产,原告庭审时也明确表示不予接受,被告提出抵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范某甲要求被告张某丁返还拜礼4200元,依据法律精神,该款项系二人同居生活期间财产,不属于彩礼范某,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起诉,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据此,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现金x元的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被告自认x元以外的部分,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其它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张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二原告彩礼款x元。

二、被告张某丁的陪嫁物品:海尔冰箱1台、3米宽X门组合柜1套,组合条几1套,X组合低柜1套,沙发1大2小,大茶几1个,盆架1个、衣架1个,大板凳2个,小板凳4个,归被告张某丁所有。

三、驳回原告方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840元,由二被告承担600元,由二原告承担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涛

助理审判员程安营

人民陪审员宋丽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马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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