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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董某某与被上诉人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宁志武、韩某某,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黎明、杨某,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某某与被上诉人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尚某某于2006年3月27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董某某支付原告炭款x元及利息。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0日作出(2006)博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董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4日作出(2007)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博爱县人民法院又于2008年7月15日重新作出(2006)博民商初字第171-X号民事判决,董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宁志武、韩某某,被上诉人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黎明、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买卖煤炭业务往来。截止1999年6月27日,被告共欠原告炭款x元,并以董某龙的名义出具欠据。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付,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煤炭的口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所举欠据、证人证言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实被告欠其炭款;被告在结算并出具欠据后未及时给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应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给付炭款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辩称欠据非其所写,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申请鉴定后鉴定机构所作结论明显对其不利,但被告在重审期间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已超诉讼时效,因原告每年不间断向被告主张权利,属诉讼时效中断。此外,原、被告两家虽曾存在一段时期的婚约关系,但并不能必然得出原告在此期间未主张权利的结论。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董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尚某某炭款x元,并支付自1999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5元,鉴定费500元,专递费60元,均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董某某上诉称:1、尚某某起诉被告主体不合格。原告所持欠据落款为董某龙,而非上诉人董某某。尚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董某龙即为董某某,原审偏听偏信,支持其主张是错误的;2、原审依据无效的鉴定结论来证明欠据上的签名“董某龙”是董某某所写明显错误。原审委托的鉴定机构-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2006年度未通过年检,且鉴定书上也未注明鉴定人和复核人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司法鉴定显然从内容和形式上均不合法。一个没有鉴定资格的鉴定单位出具的一份不符合鉴定书要求的司法鉴定结论显然是不合法的,其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上诉人在原审中依法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却被原审法院以荒唐理由不予准许,置法律与事实于不顾,将一份无法律效力的司法鉴定作为定案依据;该案被发回重审后,在该鉴定已被认定无效后,原审以被告不申请重新鉴定为由,以此认定程序及内容均不合法的鉴定结论为有效鉴定,明显是错误的;3、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且不说司法鉴定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证明此欠据为上诉人所写,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此业务关系,被上诉人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尚某某答辩称:欠据是董某某书写,董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和朋友多次找董某某追要欠款,本案不超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董某某和被上诉人尚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董某某是否应向尚某某支付炭款x元及利息;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董某某的主张和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被上诉人尚某某的主张和理由与其答辩内容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尚某某申请对1999年6月27日欠条上署名“董某龙”的签名是否是董某某书写进行鉴定。2009年7月21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欠条上“董某龙”的签名是否是董某某书写进行笔迹鉴定。2009年8月24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中允(2009)文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现有条件下,不能确定署名‘董某龙’、落款日期为‘1999年6月27日’的《今欠到》条上的‘董某龙’的签名是董某某书写。”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由于尚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1999年6月27日欠条上署名“董某龙”的签名是董某某书写,故其主张与董某某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应由董某某归还欠款的事实缺乏证据证实。因此,本院对尚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06)博民商初字第171-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尚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受理费4325元,鉴定费500元,专递费60元;二审受理费4355元,鉴定费100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均由尚某某负担(当事人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学军

审判员张红卫

审判员刘军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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