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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亚乐音像经营部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5-09-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1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路X-X号广东音像城一楼X-44、三楼F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卫东,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永健,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亚乐音像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因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0日,环球国际电影公司董事(略)代表公司出具一份《授权书》,该《授权书》经过公证、认证。其内容载明:1、环球国际电影公司对环球影城及梦工厂后附目录影片拥有绝对的在中国地区以录像带和激光视盘(包括VCD和DVD)的形式开发市场及分销的权利;2、环球国际电影公司曾与原告签订协议,将在中国地区以数码激光视盘等形式发行后附目录影片的专有发行权授予该公司,原告是环球国际电影公司在中国地区的专有发行权人,授权期限从2003年3月1日起至2004年2月28日止;3、原告还享有在中国地区对授权目录所有载体(包括录像带、数码激光视盘等)的一切盗版行为作出合理且必要的打击活动,并阻止任何未经授权的复制、销售、出租及其他行为的权利。嗣后,环球国际电影公司与原告又签订了一份《修订协议书》,将授权的电影VCD合同期限延长六个月,即从2003年3月1日起至2004年8月31日止。

2004年9月30日,国家版权局出具《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记载:经环球国际电影公司授权,原告取得包括《绿色巨人》(英文片名:(略))在内共计18部电影作品V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授权期限自2003年3月1日起至2004年8月31日止。

2004年6月15日,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在被告开设的位于上海市虹口区X路X号的被告商店里购买了《绿巨人》VCD一盘及其它音像制品,付款人民币60元,店员开具发票一张,发票上的印章为上海亚乐音像经营部发票专用章。广州市公证处接受原告的委托,派公证员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将上述物品拍照后用封条进行封存交原告保存。2004年6月29日,广州市公证处出具(2004)穗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

原告还支付了工商查询费人民币40元、公证费人民币420元、聘请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上述盗版音像制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绿色巨人》(英文片名:(略))依法享有的专有发行权。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绿巨人》盗版VCD的侵权行为;2、在市级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4、支付原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工商调查费、交通费、购买盗版VCD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780元。并对被告的行为给予罚款人民币10万元以下的民事制裁。

原审法院经核对,广州市公证处公证封存的音像制品包括《绿巨人》VCD,与公证书所附封面、封底照片相同。《绿巨人》VCD盘芯无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SID码),《绿巨人》VCD内容与正版《绿色巨人》(英文片名:(略))电影作品VCD内容相同。

另查明,被告系非公司企业法人,设立日期为2000年6月12日,经营范围为音像制品(零售)、文化用品等。经营地址为上海市虹口区X路X号。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得复制、发行其作品,否则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于2003年3月1日至2004年8月31日期间,对《绿色巨人》(英文片名:(略))电影作品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发行VCD的专有发行权。原告所享有的专有发行权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被告确认公证书上记载涉案音像制品的购买地点上海市虹口区X路X号系其经营地址,公证保全的音像制品与公证书所附的封面、封底照片一一对应,被告又无相反证据否定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故认定被告销售了涉案《绿巨人》VCD。涉案《绿巨人》VCD中的内容与正版《绿色巨人》(英文片名:(略))电影作品VCD的内容相同,而涉案VCD的盘芯无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SID码),外包装与正版VCD不同,故认定被告销售的涉案《绿巨人》VCD为盗版。被告销售盗版VCD,且无法提供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原告主张的发行权属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对被告民事制裁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被告销售盗版碟片的数量,无法证明被告销售情节的严重性,故对原告要求给予被告民事制裁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能证明其实际损失和被告违法所得的证据,故根据原告法定赔偿的请求,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销售数量、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工商查询费及购买盗版VCD费用的合理部分,酌情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停止销售《绿巨人》盗版VCD的行为;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三、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1元,由原告负担439。50元、被告负担601。50元。

判决后,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原审判决将被上诉人应承担的侵权赔偿金额和上诉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一并定额为4,000元是明显错误的:1、原审判决确定的定额赔偿标准明显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所作的指导意见,确定的赔偿数额尚不足被上诉人一个月营业额的三分之一,明显过低,对被上诉人的侵权情节考虑不全,并省略了判决理由,未根据客观案情合理判决。原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销售盗版是受社会大环境影响,有一定社会原因,所以从低确定赔偿标准的认为,是及其错误的;2、原审判决明显违背上诉人进行侵权调查合理开支的客观需要,未让被上诉人承担其应负的赔偿责任的金额;(二)被上诉人明知违法而故意销售盗版,具有对其行为后果应受惩罚是明知的情节,应从重判决。为此,请求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支付上诉人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780元;全额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上海亚乐音像经营部未作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系2003年3月1日至2004年8月31日期间,对《绿色巨人》(英文片名:(略))电影作品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发行VCD专有发行权的权利人。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许可,擅自销售了涉案盗版VCD《绿巨人》,侵犯了上诉人的上述专有发行权,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上诉人相应损失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上诉人诉称:原审判决确定的定额赔偿标准明显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所作的指导意见,确定的赔偿数额尚不足被上诉人一个月营业额的三分之一,明显过低,对被上诉人的侵权情节考虑不全,并省略了判决理由,未根据客观案情合理判决;原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销售盗版是受社会大环境影响,有一定社会原因,所以从低确定赔偿标准的认为,是极其错误的。

本院认为,根据1998年7月20日法[1998]X号文,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人民法院对于已查明被告构成侵权并造成原告损害,但原告损失额与被告获某某等均不能确认的案件,可以采用定额赔偿的办法来确定损害赔偿额。定额赔偿的幅度,可掌握在5千元至30万元之间,具体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类型、评估价值、侵权持续的时间、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商誉损害等因素在定额赔偿幅度内确定。2001年修订后的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因此,5千元至30万元只是定额赔偿的参考区间,而每个案件的具体数额,则应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综合判定。

本案中,由于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及被上诉人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原审判决根据涉案作品的类型、销售数量、被上诉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未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所作的指导意见,也未违背法律的有关规定。

另经查,上诉人对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尚不足被上诉人一个月营业额的三分之一'一节,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且被上诉人的经营范围是:音像制品(零售),文化用品等,有关证据也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销售的商品仅仅是上述系争盗版VCD。因此,不能按照被上诉人的营业额计算赔偿数额。原审判决中,也无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销售盗版是受社会大环境影响,有一定社会原因,所以从低确定赔偿标准的内容。一审庭审笔录的内容以及其他材料中,也未见原审法院有上述内容的表述。原审判决对判决的依据和理由也依法作了阐述。

上诉人诉称,原审判决明显违背上诉人进行侵权调查合理开支的客观需要,未让被上诉人承担其应负的赔偿责任的金额。

经查,上诉人提供的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出具给上诉人的定额发票上,无具体开票日期。该发票上的顾客名称虽是上诉人的名称,但不能反映是与本案有关联的。上诉人提供的公证费发票,金额为人民币420元。根据公证书的内容反映,该公证内容除了公证购买本案所涉的《绿巨人》盗版VCD外,还有其他5种光盘。且该公证费发票上的顾客名称是九鼎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并非上诉人名称。上诉人提供的工商查询费收据等,也不能反映仅是为本案所开具的。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有关费用支出的合理部分,酌情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将被上诉人应承担的侵权赔偿金额和上诉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一并定额为4,000元是明显错误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明知违法而故意销售盗版,具有对其行为后果应受惩罚是明知的情节,应从重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侵犯著作权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因此,我国对著作权侵权行为适用的是填平原则,而非惩罚性赔偿原则。且经查,本案中尚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具有应受从重处罚情节的事实。故上诉人关于应对被上诉人从重判决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1元,由上诉人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丹

审判员张晓都

审判员于金龙

二00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刘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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