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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付某甲犯强奸罪一案(刑)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因涉嫌强奸罪,于2011年11月27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8日由株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株洲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洪超群,株洲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以株县检公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强奸罪一案,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某己序,由审判员刘丽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高莹担任庭审记录。公诉机关某洲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甲及指定辩护人洪超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付某甲窜至株洲县X组被害人易某己(女,12周某)家中卧房内,见只有易某己一人在家便将卧房内的灯关某,随后付某甲在易某己卧房的床上强行对易某己身体进行抚摸和亲吻,易某己哭喊反抗,付某甲用手捂住其嘴巴,并威胁其再哭喊的话就捂死易某己,后付某甲强行将易某己裤子脱至其膝盖处对其实施奸淫。

案发后,被告人付某甲被株洲县公安局传唤到案,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付某甲对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的罪名亦没有提出异议。

辩护人洪超群提出辩护意见称:被告人付某甲未满16周某,系未成年人,系初犯,请求法庭减轻处罚,对被告人付某甲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强奸罪的犯罪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2012年3月13日,被告人付某甲家属与被害人易某己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2000元给被害人,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付某甲从轻处罚。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易某己陈述;证人易某乙、胡某、易某丙、付某丁、唐某某、付某戊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和解申请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付某甲德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付某甲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具有客观性、关某、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使用胁迫手段强行奸淫未满14周某的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强奸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甲德犯罪时已满十四周某未满十六周某,应减轻处罚;被告人付某甲德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甲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洪超群提出辩护意见称:被告人付某甲未满16周某,系未成年人,系初犯,请求法庭减轻处罚,对被告人付某甲适用缓刑。经查,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付某甲可减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对被告人付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六条第一、二某、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27日起至2012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某。

审判员刘丽

二○一二某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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