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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曹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9月8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同年10月16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8年6月27日因犯诈骗罪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9月23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10月16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同李秋芳、谷丽(二人另案处理)四人商量,以给谷丽介绍对象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由被告人王某某从中介绍,曹某某、李秋芳充当谷丽的干爹干娘,李秋芳、谷丽收受财礼。2009年5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把谷丽介绍给扶沟县X乡X村邵某某的儿子邵某厂,骗取邵某某现金x元,谷丽同邵某厂照结婚照片,举行结婚仪式后,不见踪影。2009年7月20日,四人用同样的方法,骗取柴岗乡后杨某杨某乙现金x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伙同他人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属实,我只是介绍人,我没有诈骗。

被告人曹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我只参与了第一起,我的行为构成了犯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同李秋芳、谷丽(二人另案处理)四人商量,以给谷丽介绍对象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由被告人王某某从中介绍,曹某某、李秋芳充当谷丽的干爹干娘,李秋芳、谷丽收受财礼。2009年5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把谷丽介绍给扶沟县X乡X村邵某某的儿子邵某厂,骗取邵某某现金9000元,谷丽同邵某厂照结婚照片,举行结婚仪式后,不见踪影。2009年7月20日,四人用同样的方法,骗取柴岗乡后杨某杨某乙现金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供认就骗邵某某、杨某乙两家,其他没骗过。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供认四人商量帮谷丽说个媒骗点彩礼钱,具体分工是:王某某和我负责说媒,李秋芳和谷丽负责收彩礼,事成后再给王某某和我说媒钱。2、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同李秋芳、谷丽四人利用说媒骗取其彩礼x元的事实。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同李秋芳、谷丽四人利用说媒骗取其彩礼x元的事实。3、证人邵XX的证言,证实其父亲拿出x元彩礼交给王某某,李秋芳又退回1000元的事实。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父亲杨某乙交给王某某彩礼x元。4、书证。(略)人民法院(2008)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人曹某某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5月18日起至2008年11月17日止。户籍证明二份,证实王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曹某某,X年X月X日出生。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与他人共同作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某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九月八日起至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光明

审判员阙茂永

审判员周新红

二0一0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李雪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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