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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某某、怀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雅某某,女,56岁。因涉嫌故意伤害,2009年10月7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同年10月16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9年12月28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怀某某,女,56岁。因涉嫌故意伤害,2009年10月7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同年10月16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9年12月28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雅某某、怀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雅某某、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9月27日早上,被告人雅某某、怀某某发生口角,之后双方在钱某某家西墙外地里发生厮打,造成雅某某鼻骨左翼粉碎性骨折、怀某某左眼眶内壁骨折,后经法医鉴定,被告人怀某某、雅某某均为轻伤。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

鹿邑县人民检察认为,被告人雅某某、怀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由被告人雅某某、怀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钱某某、王某某、唐某某、唐某某、马某某等人证人证言,法医人体损伤鉴定结论书及照片,协议书、户籍证明等书证在案证实,被告人雅某某、怀某某亦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雅某某、怀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雅某某、怀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且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雅某某、怀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怀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闫滨海

二零一零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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