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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甲诉赵某某、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甲,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闫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汉族。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女。

原告闫某甲与被告赵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9日9时42分,被告赵某某驾驶豫x轿车沿珠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燕山路交叉口东200米处时,将正在其前方骑车同方向行驶的我连人带车撞倒,造成车毁人伤,后我被送往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漯河市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查我腰部、尾骨部等多处受伤,住院期间,被告赵某某只交纳了1000元急诊费用后,在也不照面,不管不问了。由于某疗费用高,我家经济条件差,无力支付医疗费用,被迫回家自行疗养,在家医疗条件差,治疗效果也差,如今我身上多处疼痛,影响了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给我的精神造成了很大伤害,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医疗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车损费等共x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她打电话我都去,我当时也没有钱,我在工地上干活,我让俺叔去,她打电话俺叔都去。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1、我公司不是侵权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因此不是适格被告。我公司应作为有利害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与诉讼。2、肇事车辆豫L-XXXX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且该险种为国家强制险,我司愿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保险范围内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合同和条款约定赔款。3、本案涉及的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条款约定属免除责任,故不予承担。

原告闫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全责。证据2、出院证明、诊断证明、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情况。证据3、诊断证明,证明需后期治疗。证据4、治疗费票据。被告平安财险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意见①病历上显示尾骨畸形未确诊,其在病历第二页有问号,病历仅证明确诊了软组织损伤,并不能确定是正常变异是外伤引起或内部引起,护理记录单第1页显示末节尾骨走形异常(脱位、正常变异)后面全是问号,这个既说明了这个变异是正常变异或外伤引起没有确诊,并非且没有检查报告,也没有片子。②在诊断证明上的诊断结论也说明了腰部软组织损伤,尾骨畸形未确诊,在治疗建议上写曾在我科住院治疗,且开具日期为2008年12月9日,与其出院日期11月9日不相符,说明是出院后后补手续,这个证明应视为无效证明。③出院证明,显示入院时诊断腰骶部软组织损伤,出院是诊断同入院时诊断,这更说明了闫某甲的伤为软组织损伤。此组证据都证明闫某甲是软组织损伤,没有尾骨畸形及骨折现象。证据3是2009年4月X号开具,且为复印件,应视为无效证据,另外开具日期是在出院之后约4个月,这只能说明是一个伪证,证明上显示骶尾骨角度加大未见明显性异常。对证据4意见①对中心医院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他在医院花费,但他还要提供具体的费用清单。②梁振阳诊所收据及高新区卫协会统一医疗费收费收据两张,没有税务登记发票,并且在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后期治疗费要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要发生的费用,这1191元视为无效证据,应不予支持。③2009年4月X号的放射费及西药费、中成药是在出院后的4个月产生的费用,既没有X射线的片子证明是闫某甲产生的费用,又没有其他的诊断证明证明是闫某甲产生的费用,并且根据闫某甲的软组织损伤来说,此项检查非闫某甲产生。被告赵某某质证称骶尾骨畸形并非交通事故造成的,当时有两个医生这样说,我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赵某某提供了7份票据及1份收据,证明为原告交医疗费1530元。原告质证称这些费用是11月,初出事时在急诊上交的费用,确实是他交的。被告平安财险质证认为门诊发票1324.5元是在门诊当天产生的费用,其中放射费550元应提交相应的检查报告,另外住院押金条200元应包含在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1740.39元之内。

被告平安财险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保单抄件,证明我公司与赵某某合同关系仅有交强险。证据2、交强险条款,①其中第十条第4项,证明诉讼费属责任免除范围。②第十九条,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后,我们根据合同约定,伤者的医疗费是根据国务院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我们承担合理的医保范围内的费用。证据3、伤者照片及床头卡,显示伤者伤情为软组织损伤。原告闫某甲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赵某某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当庭陈述,本案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9日,被告赵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珠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燕山路交叉口东200米处时,与前方骑自行车同方向行驶的闫某甲相撞,造成双方车损,闫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漯河市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驾驶机动车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某甲不负该事故责任。闫某甲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08年11月29日,被告赵某某为闫某甲垫支医疗费1324.5元(赵某某提供6份漯河市中心医院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008年11月30日,赵某某为原告闫某甲200元(其提供了漯河市中心医院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一份)。闫某甲于2008年12月4日出院,漯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显示:入院日期2008年11月30日,出院日期2008年12月4日,出院后注意事项1、继续观察治疗,继续卧床休息,2、定期复查。2008年12月9日,闫某甲在梁振阳诊所花费输液费、药物费、治疗费388元。2008年12月6日,闫某甲在漯河市高新区X村卫生所花费西药费、中药费425元,2008年12月12日闫某甲在漯河市高新区X村卫生所花费西药费378元。2009年4月2日,闫某甲在漯河市中心医院花费西药费、中成药费合计259.3元,花费放射费50元。

另查明,被告赵某某在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又查明,2009年5月10日原告闫某甲提出对身体的后期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09年5月22日漯河民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审核意见:没有确定尾骨骨折,后续治疗费用无法评定不予受理,退回。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珠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燕山路交叉口东200米处时,与前方骑自行车同方向行驶的闫某甲相撞,造成双方车损,闫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漯河市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驾驶机动车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某甲不负该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赵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闫某甲的损失有:1、医疗费,①2008年11月29日赵某某为闫某甲垫付的门诊费1324.5元,②2008年11月30日至2008年12月5日闫某甲在漯河市中心医院花费的医疗费1740.39元,③2008年12月6日和2008年12月12日闫某甲分别在漯河市高新区朱庄卫生所花费425元和378元,④2008年12月9日闫某甲在梁振阳诊所花费388元,共计4255.89元,以上医疗费均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008年11月30日被告赵某某为原告交预交款200元,该款应包含在原告闫某甲住院期间花费1740.39元医疗费中。2、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情况,无法查实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其请求护理费2000元无依据,但原告被撞伤住院治疗,确需护理,因此本院酌定护理费为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天(2008年11月30日至2008年12月4日),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0元(x%。4、营养费50元(x%。5、交通费,原告住院5天,交通费酌定1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申请伤情鉴定,其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后期治疗费,原告请求赔偿后期治疗费x元,未提供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法医鉴定费,因原告的鉴定申请鉴定部门不予受理,予以退回,其请求鉴定费700元,本院不予支持。9、车损费,原告车损坏虽然是事实,但原告没有提供车损坏程度及需赔偿数额的证据,其请求车损300元,本院无法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4755.89元,被告赵某某应予赔偿。被告赵某某在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以上费用均不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该4755.89元应由平安财险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30及预交款200元,因其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闫某甲各项费用4755.89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90元,原告负担12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时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某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春莹

审判长王德恩

审判长张辉

二O一O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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