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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某与X某、X某及第三人X某X某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X某X,男,汉族,19X某年X某X某日出生,原籍四川省仪陇县X某X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X某X,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某,女,汉族,住陕西省汉X某县X某,农民。

被告陈X某,男,汉族,19X某年X某月1X某出生,原籍湖南省X某市X某X某X某九小组,农民。

委托代理人X某X,男,汉族,19X某年X某X某日出生,住西安市X某友谊西路。

被告X某,男,汉族,19X某年X某X某出生,原籍四川省X某县X某X某隆街X某。

委托代理人X某,女,汉族,住陕西X某X某X某。

第三人X某,男,汉族,19X某年X某X某日出生,原籍同原告,系原告之兄。

委托代理人X某,男,汉族,19X某年X某月X某出生,原籍湖北省X某市X某汉江中路X某。

原告X某与被告X某、X某及第三人X某X某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X某X、X某X,被告X某X某委托代理人X某X、被告X某之委托代理人X某及第三人X某X某委托代理人X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系京x奥迪车辆的所有人。2011年2月,其X某X某用该车,在西安市X某航天富力城工地被被告X某X、X某二人以与第三人存在债务争议为由予以强行扣押至今。现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X某X、X某返还原告所有的京x奥迪车一辆(折价30万元)及该车行驶证、车钥匙一把;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扣押该车期间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1400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扣押涉案车辆系第三人X某X某欠某被告等人的劳务工程款,其自愿将该车抵押给二被告。现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返还车辆及赔偿损失之诉请,认为涉案车辆应由第三人给原告返还,并认为车辆扣押期间的各项损失与己无关。

第三人述称:扣押车辆系二被告强行扣押并逼迫自己打写欠某。现该车在二被告处,第三人不存在返还原告车辆的问题,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他不同意承担,认为扣车损失应由二被告赔偿原告。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彭小军系原告X某X某兄,X某X某京x奥迪A6L奥迪小轿车的所有人。2011年2月24日,X某驾驶该车行驶至西安市X某工地时,因X某X某被告X某X、X某等人存在劳务费纠纷,二被告遂将X某驾驶的京x奥迪车予以扣押,X某X某二被告打写欠某一份。内容为:“欠某因欠X某、X某(鲜文喜工班)共计工程款叁拾陆万元正。故扣押奥迪车壹辆(京x)做抵押,什么时候还清工程款,什么时候交车¨¨¨。欠某人彭小军,拿车人陈良根、鲜平2011年2月24日。”审理中查明,X某X某京x奥迪车抵押给X某X、X某,未经得X某X某同意,现该车在X某X、X某处。2011年12月20日,原告X某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京x奥迪A6L小轿车(折价30万元)及该车行驶证、车钥匙一把。2、判令二被告赔偿2011年2月24日—2012年6月6日扣车期间的车辆折旧费、年审费用、未年审导致的损失费用与罚款,及因二被告扣押车辆期间造成原告租车的费用60000元。诉讼中,原告又增加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扣车损失80000元,原告对增加诉请部分,按规定交纳了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对要求赔偿车辆各种损失140000元一节,提供了西安租车网有关奥迪车每日租赁的价格作参考,对车辆折旧费、年审费用等其它经济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的奥迪车是原告的私家车,属非营运车辆。审理中,原告坚持其诉请;二被告则认为,原告所诉扣押涉案车辆系第三人彭小军因欠某被告等人的劳务工程款,第三人自愿将该车抵押给二被告。现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返还车辆及赔偿损失之诉请,认为涉案车辆应由第三人给原告返还,并认为车辆扣押期间的各项损失与己无关;第三人认为,扣押车辆系二被告强行扣押并逼迫自己打写欠某。现该车在二被告处,第三人不存在返还原告车辆的问题,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其不同意承担,认为损失应由二被告赔偿原告。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欠某、奥迪车的产权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三人彭小军驾驶原告X某X某有的京x奥迪车在航天富力城工地,因X某X某二被告X某X、X某之间有劳务纠纷,二被告遂将该车予以扣押,X某X某二被告书写欠某一份。该车系原告所有,第三人未取得原告的同意私自将该车抵押给二被告,该抵押行为无效,故二被告应及时将该车返还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返还车辆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赔偿扣押车辆期间的各种损失140000元一节,因原告所有的奥迪车是私家车,属非营运车辆,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车辆折旧费、年审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某、X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X某X某有的京x奥迪A6L小轿车(折价30万元)及该车行驶证与车钥匙一把;

二、驳回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扣押车辆期间损失之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700元,由原告承担2900元,由被告承担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晓华

代理审判员杨宝健

人民陪审员刘水娟

二O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曹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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