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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黄某乙、樊某某为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1977年生。

被告黄某乙,男,1962年生。

被告樊某某,男,1962年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乙、樊某某为生命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12月17日向被告黄某乙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樊某某为被告,本院依法向其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景、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震钟、被告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8月份我父亲张新合去给我姑父樊某某家看管建房工地。8月18日下午5点多钟,被告黄某乙建筑队的施工人员让我父亲帮忙将吊物的老杆下面的钩挂上,我父亲即上前去把钩挂上,后老杆倒下,将我父亲的头部砸伤,当即经120救护车拉走,后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手术后又转入新野县人民医院治疗,由于伤情恶化,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11月22日临床死亡。事后被告推诿扯皮,不积极主动出面协商解决。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x.14元、护理费2496元、误工费2496元、营养费96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14元。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有以下证据:

1、张新合的身份证、户口薄各一份,用以证明张新合的身份及与原告的关系。

2、南阳市中心医院、新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各一份及医疗费票据6张,用以证明原告之父张新合受伤后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新野县人民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x.14元。

3、薛某某、杨小瑞、苗清霞、史心强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实际施工方是黄某乙及张新合给黄某乙义务帮工期间造成伤害。

4、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经新野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主持,原告与被告黄某乙达成协议,由黄某乙先期支付原告赔偿款x元。

被告黄某乙辩称,张梅兰家于2009年8月份欲建房,通过熟人找到我要求为其建房。建房协议签订后,我另有工程要做,抽不出时间和人力,当即就与张梅兰家协商由我再介绍郭安胜的工程队给其建房,张梅兰家同意,郭安胜就承揽了张梅兰家建房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之父张新合因老杆倒地被砸伤,医治无效死亡。就本案而言,虽然当初我有给张梅兰家建房的意思表示,但事实上并没实际施工。况且张梅兰家也接受了郭安胜工程队的施工,出事故时我一不在现场,二没有施工管理权,三该工程与我无任何经济利益和其他利益,现原告要求我赔偿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黄某乙向本院提交有以下证据:

1、证人齐某某证言及当庭证词各一份,齐某:“薛某某说他老表想找工头建房,后我让薛某某找黄某乙,让黄某乙建房,后国平跟我说他干不过来,再找一个工头给他们盖,工头叫老郭,就是郭安胜,别的就不知道了。”

2、证人薛某某证言及当庭证词各一份,薛某:“我老表樊某某盖房子,我介绍黄某乙为他们建房,我在拉东西,最后黄某乙又包给别人我不知道。工地是黄某乙的,他是否转包给姓郭的我不知道,当时我老表与黄某乙签有建房合同,我把工地给黄某乙,黄某乙让郭安胜在那招呼。

3、刘新谦、史心强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张新合受伤的经过。

4、苗清霞证言两份,用以证明张新合受伤经过及2009年7月到郭安胜承揽的工地干活,每天工资25元是郭安胜发放。

5、杨小瑞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其2009年7月到郭安胜承揽的建筑工地干活,每天工资25元由郭安胜发放。

6、凭条一份,内容:“搬砖7车、老郭付210,干活工钱15个工+15个工没付,苗清霞小瑞,8月21日。”

7、新野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在其主持张某某与黄某乙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内容中,“在黄某乙的建筑工地”是依据张某某提供的依据所写,公安机关未经调查核实,也不是公安机关的意思表示,该句话不能作为法院定性的依据。

被告樊某某辩称,2009年7月经中间人薛某某介绍,我与被告黄某乙签订了建房施工合同,由黄某乙来施工建房,期间因我在外地打工,就委托张新合看管工地。在施工中我是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黄某乙施工费共计x元。在此期间,黄某乙根本未告诉我为我另找施工人员,郭安胜只是黄某乙雇佣的人员,由黄某乙为其支付工资,因此我与黄某乙之间存在建筑合同关系。我委托张新合看管工地,他给建筑队干活并不是为我帮忙,而是受黄某乙工地上雇员的安排进行义务帮工。根据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本案的赔偿应由黄某乙承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举证期间,被告樊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有:

1、建房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樊某某为建房一事与被告黄某乙签订了建房合同。

2、收条两份,用以证明黄某乙于2009年7月17日、8月15日收樊某某施工费共计x元。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樊某某均未提出异议,被告黄某乙对第1、第2、第4份证据未提出异议,对第3份证据提出异议称,证言不客观,开始是黄某乙干,后来没参与,给7200元钱有这回事,但不是为这,实际上他们在那干活都是由郭安胜直接负责。对被告黄某乙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第3、第7份证据未提出异议,对其余提出异议,称苗清霞、杨小瑞给被告出具的证言与给原告出具的不一致,杨小瑞的证言不是本人书写,对齐某某、薛某某的证言有异议,对当庭证词无异议。对樊某某提交的两份证据,原告及被告黄某乙均未提出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第2、第4份证据,被告黄某乙提交的第3、第7份证据及被告樊某某提交的两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中薛某某及史心强的证言与被告黄某乙提交的薛某某、齐某某的当庭证词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杨小瑞、苗清霞二人给原告、被告均出具证言,有矛盾之处,且证人也未出庭,故对该二人的证言本院均不予采信,对薛某某、齐某某的证明内容以当庭证词为准。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5日,被告樊某某经其表哥薛某某介绍与被告黄某乙签订建房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樊某某备料,黄某乙负责施工给樊某某建房。建房合同签订后,黄某乙组织郭安胜等人开始施工,樊某某让原告之父张新合看管工地。2009年8月18下午,工地施工人员让张新合帮忙将吊杆下面的料车挂上起吊时,因吊杆倾倒,将张新合的头部砸伤,当即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额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额叶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骨粉碎性骨折、右眼球出血、右额头皮裂伤,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后在家休养,因伤情恶化,于2009年11月18日又到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1月22日临床死亡。期间由樊某某护理,原告支出医疗费用x.14元。被告黄某乙分三次共给原告医疗费6200元。张新合死亡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经新野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城郊派出所协调达成协议,由被告黄某乙先期支付张某某赔偿款x元,并积极参与张新合的后续赔偿事宜。另查明,被告樊某某已于2009年7月17日、8月15日分两次支付黄某乙建房工钱共计x元整。

结合案件事实及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1、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责任由谁承担;2、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如何确定。

一、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责任由谁承担问题。

本案中被告樊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签订建房施工合同,并支付了相关施工费用,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张某某之父张新合在给樊某某看管工地期间,应被告黄某乙组织的施工人员的请求,帮其挂吊钩时因吊杆倾倒造成自身伤害,张新合与被告黄某乙之间形成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其行为属无偿帮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受到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故张新合在帮工活动中遭受的损失应由黄某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某乙辩称其承揽后经被告樊某某同意又转包给郭安胜承揽,应由郭安胜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出充分证据证实,且原告及被告樊某某均不予认可,故对黄某乙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樊某某委托张新合无偿给其看管工地,其作为在建房屋的房主,实为最终受益人,对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适当补充赔偿责任,结合案件事实,可由被告樊某某在原告请求赔偿数额20%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如何确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赔偿丧葬费……。”据此,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票据为x.14元;误工费应从张新合2009年8月18日受伤,计算至2009年11月22日死亡共计96天,每天按26元计款2496元;护理费按96天,每天按26元计款2496元;营养费按住院25天,每天按10元计款250元;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20年,4454元×20年=x元;丧葬费按原告请求的x元计算;原告因父亲受伤后死亡,精神受到极大的痛苦,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可支持2万元为宜。以上各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件原告之父张新合在帮工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黄某乙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樊某某作为最终受益人,也应承担适当补充赔偿责任。该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x.14元、误工费2496元、护理费2496元、营养费25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14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x元,由被告黄某乙再支付x.14元,若黄某乙无力全额支付赔偿款,由被告樊某某在x.14元的20%(x.42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黄某乙负担2700元,被告樊某某负担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保存

审判员邓涛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胡培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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