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女,生于1965年12月16日,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道顺,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现年约35岁,汉族,农民,住(略)。(缺席)
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以收购小麦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x元,承诺一年内粮食出售后还款。一年后,原告催要借款时,被告却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2、2007年8月11日张某某所写借马某x元的借据一份;3、2007年10月9日张某某所写欠马某x元的欠条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借款事实。
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与2009年11月16日本院询问被告之父张丰钦时,张丰钦所述事实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系朋友,被告以办理汽车驾驶证和做生意等理由,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并出具了两份借据。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马某现金贰万柒仟元整(x)07、8、X号借款人张某某”和“欠条今欠到马某陆万元一年还清欠款人张某某2007、10、X号”。原告多次索要上述款项无果,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理应如期归还,推拖不还,实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当初并未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诉求的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x元自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息,x元自借款到期之次日开始计算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12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马某借款x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x元自2009年11月11日开始计算利息,x元自2008年10月10日开始计算利息,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共计25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富君
审判员赵海青
审判员张松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