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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福莱特玻璃镜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美奥门窗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9-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1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福莱特玻璃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工业区X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阮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耿,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永静,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美奥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浙江福莱特玻璃镜业有限公司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5)青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某耿、周永静,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美特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特公司”)承接了工商外国语学院主楼的玻璃的制作安装业务,美特公司与被上诉人约定由被上诉人向美特公司供应玻璃,被上诉人又向上海博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迪公司”)采购玻璃,博迪公司的玻璃由上诉人提供。2004年9月3日,徐某东向上诉人出具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称:“现工商外国语学院主楼玻璃358片,469。3m2,60元/m2,共28,158。00元。2004年9月3日必须玻璃到工地。我司确认玻璃数量正确,质量合格,开具28,158元整的期票至浙江福莱特镜业有限公司。另,577片玻璃有严重质量问题,其中有377片须做退换处理,浙江福莱特镜业有限公司承诺将于2004年9月5日下午送到工地,并确保质量无问题。”该协议书由徐某东签名,并在落款处打印“上海美特幕墙有限公司徐某东”字样。

被上诉人开具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支票一张,收款人为空白,金额为28,158元,日期为2004年9月8日。上诉人在该支票上填写单位名称后,将该支票解入银行,因被上诉人银行存款不足遭银行退票处理。上诉人遂诉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28,158元货款并支付2004年9月8日计至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被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原审法院审理。

原审审理中,上诉人方业务经办人邱月华到庭作证。邱月华陈述:公司派其至上海南汇的上海外国语工商学校工地,9月3日,被上诉人公司的徐某东总经理致电要求其提供玻璃,于是邱即至美奥公司在徐某区的办公地点与徐某东总经理洽谈,玻璃的规格、数量就是原来由上诉人制作的上诉人与博迪公司谈好的那份发货清单,就是价格不一样。达成一致意见后,徐某东总经理就打印了一份《协议书》给邱,同时,美奥公司开具了支票交给其工作人员阙凡超,嗣后,邱和阙凡超一同至工地等上诉人方正在运来的玻璃,货到经阙凡超验收后,阙将支票交给邱,由邱在支票存根上签名。

原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发生买卖玻璃制品业务是双方争议的焦点。上诉人提供了由徐某东出具的《协议书》、由赖冠华签收的发货清单,而被上诉人否认徐某东、赖冠华是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上诉人又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两人为被上诉人方工作人员;至于由被上诉人开具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支票及银行退票凭证等,因被上诉人在出票时未写明收款人为上诉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曾有向上诉人支付货款的意思表示。故上诉人的起诉主张因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据此原审作出判决,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4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判决后,浙江福莱特玻璃镜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徐某东于9月3日出具的《协议书》中称“我司确认玻璃数量正确,质量合格,开具28,158元整的期票至浙江福莱特镜业有限公司”,而被上诉人当日开具的支票日期为2004年9月8日,确为期票;支票金额28,158元与协议书上的金额一致;“我司”即指支票出具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出具支票的行为是为履行该协议书。协议书与供货清单、支票及其存根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相互联系,证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2004年9月3日该批货玻璃的交易内容,故双方之间建立了买卖玻璃关系。当时双方约定货到付款,故被上诉人支付了支票。现被上诉人开具的支票无法兑现,被上诉人应承担付款责任并赔偿利息损失。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发生玻璃的买卖业务,被上诉人是向博迪公司购买了发货清单上记载的358片玻璃,并将支票交给了博迪公司,支票未填写收款人名称,至于博迪公司再将支票交付给他人,与被上诉人无涉;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是徐某东代表美特公司出具,故应由美特公司向上诉人承担合同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针对被上诉人的答辩,上诉人称,支票是由被上诉人直接交付给上诉人的经办人邱月华,并由邱月华在支票存根上签字,被上诉人如认为支票不是直接交给邱月华的,应提供支票存根予以证实。对此被上诉人称支票存根已无法找到。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徐某东是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1、徐某东的在职个人帐户情况表。该表载明的社保登记码为(略),单位名称为被上诉人,个人姓名为徐某东;2、上海市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核定表。该表记载的参保户名称为被上诉人,社会保险登记码为(略);3、嘉兴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静安区职业介绍中心出具的介绍信,该中心在介绍信上注明:徐某东的人事档案受上海美奥门窗有限公司委托保管,查阅当事人档案,须由当事人单位人事部门同意。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徐某东仅是挂在被上诉人单位名下参保,并非是其单位员工,徐某东代表的是美特公司。被上诉人又称,徐某东以前是美特公司的人员,2002年以前就从美特公司辞职,辞职后就挂在被上诉人单位,还是为美特公司工作,有时也为被上诉人工作,工商外国语学院主楼的幕墙玻璃工程中徐某东是代表美特公司的,是该工地的管理人员。

二审中,徐某东到庭陈述:美特公司与被上诉人其实是一家单位,两家单位仅是分工不同,美特公司负责承接幕墙工程,被上诉人承接门窗业务,其为美特公司工作,但人事关系在被上诉人处;工商外国语学院主楼的幕墙玻璃工程是被上诉人以美特公司名义承接的,实际操作也是被上诉人进行,其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被上诉人向博迪公司订购了358片玻璃,博迪公司又向上诉人下了订单。因当时急于要货,而当天博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某在,因此就直接与邱月华签了协议书;9月3日货到后,其将被上诉人开具的支票交给了邱月华。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由其保存的2004年9月3日徐某东出具的协议书一份,该份协议书与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文本内容相同,所不同的是该份文本上由邱月华签名。被上诉人对此称,被上诉人收到了上诉人提供的358片玻璃,也愿意支付货款,但付款的前提是上诉人应调换577片有质量问题的玻璃,因此,在《协议书》中约定上诉人应将577片玻璃中的377片作退换处理,并于2004年9月5日前送到工地。邱月华在《协议书》上签名确认。由于上诉人之后未将调换的玻璃送到工地,故被上诉人将银行帐户内的钱款转移,使得其交付给上诉人的支票无法兑现。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起诉博迪公司主张玻璃款的案件中,上诉人起诉的标的为2004年8月27日之前的供货款,上诉人与博迪公司在庭审中均称在2004年8月27日后博迪公司未再向上诉人下过订单。该案受理法院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04)秀洲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主张的8月27日的579片供货,由于玻璃上有斑点,博迪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伟与上诉人的经办人邱月华达成《玻璃维修协议》,约定由上诉人于8月30日前进行清洗处理,清洗不掉的玻璃作退换处理,但上诉人未能证明其已将该批货物交付给博迪公司。据此在该案的判决中认定上诉人未向博迪公司交付该批货物。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建立了玻璃买卖业务关系。

本院认为,从双方的陈述及博迪公司在另案中的陈述,可以确认,在工商外国语学院主楼的幕墙玻璃工程中,博迪公司、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三方构成连环购销关系,即上诉人供货给博迪公司,博迪公司再供货给被上诉人。本案所争议的是2004年9月3日上诉人供应的358片玻璃是否由被上诉人直接向上诉人购买。本院对此分析如下:一、根据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社会保险资料等材料,可以证明徐某东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且被上诉人与徐某东在二审中也认可徐某东有时也为被上诉人工作;二、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徐某东于2004年9月3日向上诉人的经办人邱月华出具了《协议书》,认可收到上诉人358片玻璃,并表示已经开具支票给上诉人,虽然《协议书》署名处打印了“上海美特幕墙有限公司”字样,但根据徐某东的陈述,该工程是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的名义承接,另根据支票的出具人为被上诉人,故《协议书》反映的买卖关系应建立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三、被上诉人在二审中认可收到上诉人358片玻璃,也愿意向上诉人支付货款,被上诉人出具支票后直接支付给上诉人经办人邱月华,而不是支付给博迪公司之后再转给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所称其向博迪公司购买358片玻璃并开具支票给博迪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支票是履行其与上诉人之间的购销合同的行为,这也符合上诉人提出的供货后即时结清的陈述;四、上诉人向博迪公司主张货款的案件中,上诉人并未主张本案系争的9月3日的这批供货,而博迪公司也确认8月27日之后未再向上诉人下过订单,因此,9月3日的这批供货并不包含在上诉人与博迪公司之间的业务中,也不属于博迪公司向被上诉人供货的范畴。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上诉人收到了上诉人提供的358片玻璃,其出具给上诉人的支票因上诉人存款不足遭银行退票,应承担付款责任以及赔偿由此造成上诉人的利息损失。至于被上诉人提出《协议书》中约定应由上诉人退换8月27日所供的577片的玻璃的问题,因该批玻璃是被上诉人向博迪公司采购,如果存在质量问题,应向博迪公司主张,而不应直接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5)青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被上诉人上海美奥门窗有限公司应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浙江福莱特玻璃镜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8,158元;

被上诉人上海美奥门窗有限公司应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浙江福莱特玻璃镜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自2004年9月8日至实际清偿日止,以价款28,158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一、二审诉讼费各计人民币1,170元,一审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40元,均由被上诉人上海美奥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朱志红

代理审判员庄龙平

二00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汪汝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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